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夫婦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養被告(五十六年六月十日出生 ),當時被告未滿一歲,收養後視如己出。而基於人道考量,並未阻止被告與 原生父母往來,然被告未能感念原告夫婦養育之恩,多次當原告夫婦之面表示 ,渠等非其親生父母,無在意或理會之必要。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在外工作迄 今,未曾扶養原告夫婦或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且自該時即鮮少回家居住。原告 乙○○於八十二年間因腦部開刀手術而住院,被告未曾到醫院看護照顧。原告 甲○○於八十六年間腳骨骨折,被告亦未曾加以探視。堪認被告未曾視原告夫 婦為家人,兩造空有養父母子女之名,並無實質之感情與家庭生活,與收養之 人倫關係顯然相悖。此外,被告亦屢次要求原告夫婦給付金錢供其花用,原告 夫婦之積蓄遭其揮霍殆盡,被告竟要求原告夫婦向親友借貸予其使用,詎被告 仍不知足,嗣又向原告夫婦之養子劉旭勝借款數十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此後 ,被告多年音訊全無,與原告夫婦無任何聯繫,未善盡扶養原告夫婦之義務, 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 四、六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信函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旭勝。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及漢中醫院函詢原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原 告甲○○八十六年間住院資料及其病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又按養子女與養父 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 意遺棄他方時;或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 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第二、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 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 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經 查: ⑴原告等主張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養被告(五十六年六月十日出生)後視如 己出,然被告未能感念原告等之養育恩情,屢次當面表示原告等非其親生父母 ,無在意或理會之必要。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外工作鮮少回家。未曾扶養 或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等。原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腦部開刀手術而住 院,被告未曾到醫院看護照顧。原告甲○○於八十六年間腳骨骨折,被告亦未 曾加以探視。此外,被告亦屢次要求原告等給付金錢供其花用,原告等之積蓄 遭其揮霍殆盡,被告竟要求原告等向親友借款予其使用,詎被告仍不知足,嗣 又向原告等之養子劉旭勝借款數十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此後,被告渺無音訊 ,與原告等無任何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信函為証,復有證人即原告等之養子劉旭勝到庭證稱:「被告自十八 歲結婚後,對家中不曾問聞,亦不清楚被告住處。每逢年節非但不曾返家,連 電話也從沒打過。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外,有男友後欲結婚,也是由母親幫忙張 羅。九二一地震、SARS期間、七二水災發生,均無打電話或返家探望。被 告鮮少回家,每次回家就是要錢或要母親作保,最後亦向其借款,父母親都是 工人,手邊能用的錢不多。被告剛出嫁時,夫家家境不錯,曾告訴被告要回報 父母,惟其不曾給過父母一毛錢。嗣夫家經濟變故,被告即向父母要錢。父母 親住院時,不曾幫忙照顧,自八十八年起即未返家迄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徵之證人劉旭勝亦係原告之養子 ,係被告之弟弟,誼屬至親,又與兩造亦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 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 證據。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之住院紀錄,觀之原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因開顱手術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出院;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因右側脛腓骨骨折住院,同年五月六日始出院,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三)童醫字第0九三九號函及甲○○於漢中醫院之 病歷紀錄在卷可查。揆之上情,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其竟於自己成年後 ,全然不顧原告養育之恩,對無法自理生活而住院之原告,未前來探視照顧, 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無照料扶養原告之責 ,其全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是原告認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 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尚非無由。 三、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順序最 為優先。又「養子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返家對養親為必要之扶助保養 ,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人子之於親,養志養體,兩難偏廢,故所謂惡意 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無孝養之意思,亦復 包括在內」,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例、五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年成立收養 關係時,被告(五十六年六月十日出生)正值稚齡之時,經原告等辛苦扶養長大 成人,現已三十歲有餘,正值壯年,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等負有扶養義務, 原應盡反哺之責,其竟不思感謝原告等對其有養育之恩,自八十八年起即不曾問 聞原告家中之情況。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量入為出,於經濟短絀時始返家 要錢。對原告等之生病住院,亦不曾照顧看護。對於年邁養父母,亦未能晨昏定 省,承歡膝下,噓寒問暖,以盡人子之道,被告之行為應屬惡意遺棄原告,顯見 彼此養親子相互間之親情,已遭破壞,養親且關係已無從維持。綜上,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為原告之養子,其無正當理由,竟不盡照顧原告長達十餘年,且於 原告住院期間,未曾探望原告,被告對原告已無養親間之圓滿共同生活,及扶養 照料之情義,足認被告對原告未盡為人子女之責,認兩造之間已無父母子女之親 情,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兩造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父 母子女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作所為,自不失為對於養父之「惡意遺棄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依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據同條第四、六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因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對於原告虐待及重大侮辱之終止收養之原因,業經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