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右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兩造個 性不合,夫妻生活不甚融洽,嗣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被告甲○○入伍服役後,被 告即離家,在外居住,斯時起原告即未曾再與被告甲○○同居,雖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 即訴外人鄭義豐,且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自鄭義豐受胎,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產 下乙○○即被告之女嬰,因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仍有 婚姻關係,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 ○○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乙○○,但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對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均不爭執外,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入伍服役後即離家,兩造未有與原 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乙○○確非自被告甲○○所受胎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甲○○部 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兩造即分居 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鄭義豐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紙為證。又被告乙○○確非原告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 ,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稽。更何況原告與被告甲○○自入伍服役後與原告分居,此亦據二人陳 述無訛,是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 ○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九十九點八。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乙○○非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 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九 十二年五月十日至九月十日),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