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嗣因兩造個 性不合,夫妻生活不甚融洽,且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原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 ,斯時起原告即未曾再與被告乙○○同居,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兩造離婚, 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自訴外人受胎,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產下丙○○即被告之女嬰,因原告與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丙○○ ,但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另稱被告丙○○確非原告自其受 胎所生,孩子確實為原告離家後,與他人同居在外所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九十一年二月起兩造即分居迄今, 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徵 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 「乙○○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 乙○○與丙○○存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 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暨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 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分居, 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丙○○顯 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乙○ ○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丙○○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 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