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止。被 告丁○○係蔡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診所內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竟不予理會,原告於93年7月13日至台中縣豐原 市○○路408號蔡眼科診所訪視,得知該診所使用之門診電 腦作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單元架構法架構其門診醫療資訊系統,侵犯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專利項目,又利用系爭專利預先傳送之資訊處理方法,侵犯系爭專利第5項及第6項專利項目,並具備系爭專利之「避免停機」功能,明顯運用系爭專利之創作構思,即侵害系爭專利權。查被告經營之診所門診量每日至少100人次,以每人次收費500元計算,自90年7月至93年9月間,被告因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獲之利益至少新台幣(下同)57,000,000元,而被告在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以損害額3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可達171,000,000元,現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而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診電腦作業系統係被告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出品,被告宏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代理經銷販賣,而被告宏誠公司及常誠公司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售之系爭電腦作業系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丁○○則以:其所經營之診所尚使用實體病歷,看診時依病歷送來之先後順序看診,非直接使用電腦,若主機當機,只要按重開鍵 (reset),即可重新開機,回到主畫面功能,若掛號處的電腦關機,即無法進行電腦作業,則被告所使用之作業系統與原告之專利產品並不相同。原告所設計的問卷文字敘述並不詳盡,加上原告訪談之對象為被告丁○○診所之護士,對於系統之狀況並非完全了解,則原告以其訪視結果作成之勘驗紀錄表認定被告丁○○侵害其專利權,失之偏頗,且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於92年12月30日即已作成,於93年7月13日始至被告丁○○之診所進行訪視, 該鑑定報告應不足證明本件侵權之事實。再者,原告憑空想像被告丁○○之診所3年之收入,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肆、被告宏誠公司及常誠公司則以:原告之專利係一種避免停機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特徵為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或配藥與領藥單元內之電腦,預先將該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至該單元內,加快現場處理速度及避免因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該單元正常運作之方法,企圖使醫療過程中各個電腦單元既係互相連結又可獨立作業不因某一單元停止運作而影響其他單元,其運作方式為: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而被告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係使用檔案伺服器(File Server)架構,當檔案伺服器正常運作時,各工作站皆可正 常存取所需資料,一台工作站異常或停機不會影響其他工作站之運轉,但若檔案伺服器異常或停機,則所有工作站將無法運作,其運作方式為:掛號室電腦設定為檔案伺服器及掛號櫃檯工作站,患者掛完號後資料回存檔案伺服器,診間醫師於門診時經由電腦向掛號主機提取門診病歷,診間電腦並無儲存病歷資料,若掛號主機停機,診間電腦即無法自掛號主機讀取資料,除非異常排除,否則無法進行看診作業。顯見被告之設計架構與原告之專利概念並不相同,亦即被告販售使用之醫療軟體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再者,被告等所銷售之軟體於79年即研發販售至今,原告則於90年7月21日 始取得系爭專利,因此被告等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該專利之方法無法產製「物」,應為狹義之方法發明,非屬製作方法之專利權,自無專利法第87條之適用。原告僅依自行至被告丁○○之診所訪視,以作問卷之詐誘手段,由被告丁○○之職員在事先填就之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紀錄表上簽章,即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不合理,縱原告依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等均未參與該次鑑定,且該鑑定報告係於92年12月30日即原告至被告丁○○診所訪視之前作成,其鑑定對象應非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軟體,況中興大學並非司法院所委託有關資訊類之鑑定單位,其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又,原告以被告丁○○之門診全部所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發明第135936號「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依法自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享有權利權,及被告 丁○○所使用之門診電腦作業系統係被告常誠公司出品,被告宏誠公司代理經銷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專利權人主張 其專利被侵害時,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確屬存在,及被告確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固屬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所使用之資訊系統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係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為證,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就此類專利設有舉證責任轉 換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資訊系統,未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方法負舉證之責任。惟: ㈠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上開規定係因避免方法專利權人舉證困難,而將舉證責任適度轉嫁予被告,依該項之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須證明下列二點,即足以推定他人係以專利方法製造,而構成侵權:①其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專利申請前,相同物品均未見於國內外,且②該他人製造之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而本件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之範圍為:「1.一種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特徵係由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配藥與領藥單元、資訊單元及網路架構單元所組成,如第一圖所示,分別負責處理全院之掛號、看診、批價、收費、配藥、領藥等門診資訊之儲存、傳輸、溝通與協調的工作。各單元預先將該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內,以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單元正常運作的資訊處理架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 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中,各個單元係依據醫院診所的規模,調整其電腦、儲存器與處理器之大小與數量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避免 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電腦化之規模與程序,增減各個單元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 處理架構,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模與範圍,增減其網路架構所建構成的門診資訊系統。5.一種門診資訊處理方法,其特徵為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或配藥與領藥單元內之電腦,預先將該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內,來加快現場處理速度或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單元正常運作的方法。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門 診資訊處理方法,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模與範圍,增減其資料預先傳輸資料的種類、範圍與大小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方法專利」,惟並非屬有製成物品之製造方法專利(參照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 02022字第09420237270號函),原告所享有之專利既非製造方法專利,自與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不符; 且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既無「製成之物品」,自亦無法以被告丁○○所使用之資訊系統與原告「製成之物品」相同,而推定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方法;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㈡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自應就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之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負舉證之責任。而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首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並包括下例步驟:①解析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④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告所提出「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之「勘驗項目及表徵」欄上記載:「1.本診所於掛號處 (室)配置有:掛號電 腦 診間配置有:診間電腦。2.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3.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避免停機)」等各項,並於勘驗結果欄內均圈選「是」,及加蓋蔡眼科診所之門診章,惟上開表徵所顯示者,為系統運作之結果,達成該項結果之方法可能有多端,非僅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之一途;且資訊系統之運作甚為複雜,並具專業性,即使熟諳操作方式之人亦未必知悉系統運作之方法與原理,上開「訪視勘驗記錄表」並不足以取代待鑑定對象(於本件為被告丁○○之資訊系統)技術特徵之解析。再者,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 (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期為92年12月30日,時間尚在「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作成之前(93年7月13日),並非就被 告丁○○之資訊系統進行鑑析,至為淺明,該鑑定報告記載稱:「具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一項表徵『似』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四項專利項目;具第二項表徵『似』顯然侵犯到本專利第五室六項專利項目;具第三項表徵『似』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六項專利項目」、「……三、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一項表徵:『該診所於掛號處(室)配置有:掛號電腦 診間配置有:診間電腦。2.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 (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 間電腦』,現場若有此點表徵,則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界定之架構。四、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二項表徵:『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 (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現場若有此點表 徵,則似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至第六項所界定之方法。五、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三項表徵:『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現場若有此點表徵,則似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六項界定之架構及方法。……」云云,亦未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再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而僅就系統運作之結果進行說明,其鑑定報告有瑕疵可指,無法據為被告之資訊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不足以據為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系爭專利方法之證據,亦不待言。 三、基於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資訊系統侵害系爭專利,則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