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9,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出口貨物一批共2個木箱至中國大陸上海,訴外人 慶祥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亦出口貨物一批共159 件至中國大陸上海,均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以" Blue Peak"輪第P0129N航次自台中運送至上海。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全部受損,進口商因而拒絕受領該貨物。旭泰公司託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無法修復,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美金2,380元之損失;慶祥公司託運之貨 物於運送途中部分受損無法使用、部分滅失,損害額為美金53,064元,合計旭泰公司及慶祥公司分別受有90,269元、1,829,647元之損失。被告即使並無船舶,而無法實際從事貨 物之運送,但仍得為自為運送人與人訂立運送契約,其既分別與旭泰及慶祥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自應負運送人之義務;又即使認被告並非運送人,但被告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向旭泰、慶祥公司攬貨後,以自已之名義將貨轉交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並旭泰、慶祥公司收取全程運費,亦應視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條),所負之義務亦與運送人 完全相同,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前述義務,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前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旭泰、慶祥公司之損害,並受讓該二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壞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而係代訴外人Pacific Logistics Shipping Line Limited公司(下稱PLS公司)收取運費,依本件之載貨證券之記載,運送人即係 PLS 公司;民法第644條之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本件貨抵上海之後業經交付,僅受貨人有請求之權利,託運人旭泰、慶祥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且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與進口商之買賣條件為CIF,依國貿條規之規定,貨 物滅失之危險於越過船舷時,已由出口商(賣方、託運人)轉由進口商(買方、受貨人)負擔,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無代位旭泰、慶祥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再者,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計算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且本件貨損發生於92年1月15日,原告 起訴後於93年6月24日追加以「承攬運送」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已逾民法第66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本件貨損係因他貨櫃「 瓷磚防護劑」之貨物爆炸所造成,並非被告或其受僱之人故意過失,被告自有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4及17款之免責事由,並依海商法第70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一貨櫃即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 於保險代位或債權之讓與,而取得旭泰、慶祥公司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93年6月24日追加 主張被告與旭泰、慶祥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並向該二家公司收取全程之運費,依法應視同與該二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核其上開前後訴訟標的,均屬旭泰、慶祥二公司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變更,而僅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法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又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新任法定代理人雷懋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收取運費,並收取旭泰公司之貨物一批共2個木箱、慶祥公司之貨物一 批共159件,由"Blue Peak"輪第P0129N航次自台中運送至上海,而該二批貨物貨抵於92年1月15日抵上海後因貨櫃 起火受損,因原告承保該二批貨物之貨物保險,而於93年1月15日分別理賠旭泰公司及慶祥公司90,269元、1,829,647元,並取得該二家公司所開立之損失賠償代位收據( Loss Subrogation Receipt)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Debit note)、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究係訴外人PLS公司或被告、原告是否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而取得旭泰、慶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4及17款之免責事由,及同法第70條第2項之責任限制。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實同屬一事(均為債權讓與),而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固明定債權人得任意將債權讓第3人,惟其前提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 確實存在,若債權人對其所宣稱之債務人並不存有債權,即便其與第3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該第3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因而取得債權。本件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與大陸地區之進口商上海誠信進出口公司、上海星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所定之貿易交易條件為CIF條件,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COMMERCAIL INVOICE)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6頁以下),所謂CIF條件,即運保費在內價條件,係指出口商在裝運港將貨物通過船舶欄杆時完成交貨,並支付將貨物運送到目的港之成本與運費,及對運送途中貨物滅失或損壞之危險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但貨物之危險及其他成本費用自貨物通過船舶欄杆時起移轉給買方,並由買負擔交易價格之交易條件;本件出口商旭泰、慶祥二家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既已由台中港運抵上海,並於92年1月15日出險,則在貨 物通過船舶欄杆時,買賣標的之危險轉由進口商上海誠信進出口公司、上海星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即使貨物在到達上海後出險,亦僅該二家進口商得請求賠償損害,並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至於危險移轉後出口商因國際貿易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則不受影響,出口商亦無價金損害之可言;此觀之旭泰致函進口商上海誠信進出口公司函稱:「……關於貴公司訂購的主軸兩組(合同:2002IMP461B,根據國際貿易條規規定,CIF條件交易,賣方(旭泰公司)安排裝貨手續、購買保險並將貨運單證交易買方……貨物的所有權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由賣方移轉給買方,如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損害及滅失,則由買方……負責有關索賠方面的事宜。因此貨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貴公司,我司則應當放棄對此貨物之所有權,交由貴公司全權處理」等語亦明(本院卷第96頁),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5日分別 理賠旭泰公司及慶祥公司90,269元、1,829,647元,已非 對有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賠償,自難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至於旭泰、慶祥公司雖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基於該二家公司與進口商上海誠信進出口公司、上海星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本件CIF國際貿易交易條件於 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其危險轉由進口商負擔,並不影響於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對旭泰、慶祥公司而言,本難認有損害;況且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 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受貨人取得權利,以①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及②經受貨人請求為其要件。本件貨物抵達目的港上海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貨物是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兩造爭執甚烈,惟進口商(即受貨人)上海誠信進出口有限公司於貨到目的港後,曾請發函保留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本院卷第112頁NOTICE OFDAMAGE),自難認本件貨抵上海目的港後,尚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則出口商旭泰、慶祥公司亦無本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合前述,進口商旭泰、慶祥公司公司既無本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