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柳岸花明」社區,編號第一四七號機械停車位( 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0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二 十九號地下二樓)(下稱系爭車位),現遭住戶即上訴人非法占用,並將該車位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致被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補稱: 當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柯惠敏購預售屋時,原本僅一個機械停車位(車位 編號一五三),二六0四建號權狀應有部分係十萬分之四00,後追加一個平面 停車位(車位編號一六一)及二個機械停車位(亦即共一個平面停車位及三個下 層機械停車位),應有部分增至十萬分之二一三六,但未在買賣契約書上註明, 迄至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再向其姊購買該屋及上開車位,之後因二個機械車位 無法確認使用,惟其中編號一四五機械停車位使用人事後已歸還,而上訴人就二 六0四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清查 ,該社區住戶僅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爭執,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付清屋款完成手續後,取得建物與土地權狀三紙 、建物謄本一紙、八十二年地價稅完稅單、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屋通知單 和清單及車位產權位置證明書,而後按期繳交車位管理費用迄今,且有管委會具 名之收據,該系爭第一四七號車位為其所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 物倘經共同協議分管,不受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其「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 用權,所作分配管理使用權之約定,可作為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權歸屬之依據, 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該分管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 契約等語置辯。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未繳車位管理費,係因 購屋時已預繳六個月管理費,且建設公司因糾紛已代付一筆費用包括車位及房屋 之管理費,之後上訴人均有繳交車位清潔費,並有收據;且上訴人購買一四七號 停車位是下層,當初有車位證明,但沒有列入應有部分,只有上層機械車位有應 有部分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上開「柳岸花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即二六0四 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一三六,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十萬 分之一七0。 ㈡系爭二六0四建號建物係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在該停車場無停車位之住戶,其 權利範圍約為十萬分之一七0,有停車位之住戶,其權利範圍均大於十萬分之一 七0以上。 ㈢上訴人所有二四四0建號建物最初係由上訴人之兄鄭若望名義購買,於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編號第一四七號機械停車位現由上訴人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編號第一四七號機械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就系爭車位是否有權使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第一四七機械停車位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就系爭二六0四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十萬分之一七0,並無停車位等語,雖經上訴人辯以:僅 購買上層車位者有應有部分,其購買之一四七號停車位係下層,當初有車位證明 ,但沒有應有部分等語。惟查,本件就系爭二六0四建號建物,無停車位之住戶 ,其權利範圍約為十萬分之一七0,有停車位之住戶,其權利範圍均大於十萬分 之一七0以上乙節,業據「柳岸花明」社區住戶劉琇嫚(有車位者)、林小萍( 無車位者)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即上開「 柳岸花明」社區住戶暨主任委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若有機械車位之 持分,以其個人而言,有一個機械停車位,其持分是十萬分之五四七,而每個機 械車位不太相同,無車位之持分是十萬分之一七0,又根據地下室權狀之正本, 顯示上訴人車位持分是十萬分之一七0,被上訴人持分為十萬分之二一三六,經 管委會清查結果,除兩造間之車位有爭執外,其他住戶並無車位之爭執,且其他 人持分與有車位、無車位之情況相符,‧‧‧,下層的機械停車位也是有持分的 ,因為我的也是在下層機械停車位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被上訴人當 初找車位時,有找管委會,我們有清查持分,沒有車位的是十萬分之一百七十, 有車位的會超過前開持分比例,不管機械車位上層或下層都有多出的持分,‧‧ ‧我本人是在大地震前購買二手房屋,並無車位,所以我的車位持分也是十萬分 之一百七十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柳岸花明」社區 之住戶,若無停車位者,其就系爭二六0四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應僅十萬分之一 七0,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二六0四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既僅十萬分之 一七0,則其在該社區內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屬無車位,即堪認定。 ㈡另上訴人所有二四四0建號建物原係由上訴人之兄鄭若望名義購買,於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五年間「柳岸花明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所載,住 戶每坪繳交之管理費為四十五元,每三個月為一期(有車位者每位每月另繳二百 元),而上訴人之前手鄭若望就該建物(十八F)之坪數為三三‧九二坪,其當 時每期所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僅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元(33.92坪×45元×3月=4579 元),此與同坪數而擁有停車位者(再繳交每月二百元之車位清潔費,三個月共 六百元)須繳交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予以比較,上訴人之兄鄭若望當初購買該建物 時,應係無車位甚明,是上訴人事後自第三人鄭若望買受該建物,亦屬無車位至 明。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二年交屋時,已預付六個月的管理費,所以有一段時間 未繳管理費及使用車位之清潔費,且之後上訴人均有繳交車位清潔費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屋單上「代收管理基金預收管理費」欄所載預收管理費 一三五六四元之備註欄係註明「三三‧九一坪」,並未註明有車位,故不能證明 該購屋客戶曾預繳停車位之管理費,雖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管理費收據可證明其 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就該編號一四七號車位繳納車位清潔費及保養費,惟此僅能 證明其係系爭車位之實際使用人,並依社區規定繳付車位清潔費,難憑此即認上 訴人有權使用系爭車位。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車位產權位置證明書,而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云云,然該車 位證明書係載明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製發,而上訴人之前手鄭若望既係買受預售屋 ,且「柳岸花明」社區之建物業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 有卷附建物謄本可按,是第三人鄭若望購屋當時包含車位,應於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當時即已確定,豈有以事後補製之車位證明書而認定有無車位;參以證人 乙○○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車位證明)係八十三年一月間,以前的 管委會為便於管理車位而發出,但與地政機關的謄本記載是否相符無法確定,當 時我也有收到一張證明書,我有問當時的總幹事為何會發這張車位證明書,他只 說便於管理車位,‧‧‧我是去年十一月才接主委,在被上訴人找車位之前,管 委會就已經發現車位很混亂,所以就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清查車位,原來的車 位產權證明書,我們管委會不承認可以為依據,因為我們那邊還有空白的五十七 張,當初管委會發車位證明書,程序上並不是很嚴謹,而且有浮濫的情形,所以 我們才會清查持分,目前只有兩造就系爭車位有爭執等語,是上訴人提出之車位 產權位置證明書既係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私下所製發,而非地政機關之公文 書,亦不能證明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將該編號一四七號車位由上訴人 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再者,第 三人鄭若望自八十二年間買受上開房屋時起至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分管」時,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鄭若望,而非上訴人,其就系爭車位約定分 管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自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 ,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抗辯:依該契約書第二條㈠所載,可證 明當初所買受之房屋總價已包含系爭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 契約書關於有買車位之筆跡是後來才加上去的,且未蓋章等語。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契約書上關於車位部分之記載與其 他內容書寫之文字筆色不同(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筆 跡與其他書寫之文字筆跡亦不同,又該契約書中包括車位之補註,亦未加蓋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印章,其與常情有悖,是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 難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權使用,其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六0四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既為十萬分二一三 六,上訴人之兄鄭若望當初購屋時又無車位,是上訴人自鄭若望買受該屋自亦屬 無車位,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第一四七號停車位,即堪採信為真實。 ㈥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二六0四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因遭上訴人占用 而無法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該 社區一般車位租金為每月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柳岸花明」社區,編號第一四七號機 械停車位(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0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二段七巷二十九號地下二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項機械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 法官 羅永安 ~B 法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