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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時,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經由訴外人吳國仲介紹,與被上訴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自同年月六日起,將吳國仲所提供之出廠年份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賓士車使用引擎一具(下稱訟爭引擎),改裝至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6─8155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改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施工期限為六十個工作天,上訴人並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匯款引擎費二十萬元及材料費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詎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擅自將訟爭引擎退還給吳國仲,改裝另具來歷不明之引擎至系爭車輛上,已違背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要求其換裝訟爭引擎至系爭車輛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向被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逾完工期限,仍未依上述承攬契約約定,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為由,解除該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返還已受領之改裝費用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償還。此外,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拆解而形同廢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三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乙○○既為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返還改裝費用及賠償系爭車輛價額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要求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於系爭車輛內改裝出廠年份為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千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所用引擎,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雖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與上訴人要求改裝之引擎管理系統不同,欲將上述於八十六年出廠之五千CC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須就該車之油路、電路及機件控制系統一併進行改裝,工程困難之程度形同重新組裝車輛,惟基於對車輛性能改良工程之濃厚與趣,向上訴人表示:若機械、零件完備,且上訴人願依改裝進度支付工、料費用,並不限定其應於何時完工,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得以約四十五萬元之費用,為上訴人改裝不限年份之引擎,上訴人亦表同意,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三十萬元,均經該被上訴人用於購買改裝系爭車輛之材料及支付師傅工資,且施工過程完全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惟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在買入上訴人指定之訟爭引擎後,發現該引擎存有嚴重瑕疵,經上訴人同意,另向訴外人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購入與訟爭引擎同型且性能良好之另具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並依上訴人之要求代為完成驗車手續,系爭車輛之改裝工程,至此僅差固定上鎖及更換外加周邊零件即可完成,故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請求給付改裝車輛工程之尾款時,卻提出該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改裝完成後,由賓士汽車公司驗車,且須提供保固一年,作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二十年,上訴人要求保固一年,條件過於苛酷,故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未遵照其指示施工為由,拒付工料款予該被上訴人,並解除上述改裝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收之三十萬元價金,自無理由。又系爭車輛現經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將部分材料拆下,故無法使用,仍放置於該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工廠內,惟該車之市價未逾五萬元,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三萬元,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委請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將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出廠之五千CC賓士車使用引擎,改裝於系爭車輛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一日分別匯款引擎費二十萬元及材料費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共認之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約定,由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改裝系爭車輛引擎之工作,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改裝所需材料費用之義務,則其二者間係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又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互就應完成之工作及應給付之報酬達成合意即已成立生效,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既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同意為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引擎,其與上訴人間即因而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自有依約完成上開改裝工作之義務,此不因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簽訂任何書面契據而有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係約定:該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且應於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該工程,被上訴人乙○○逾上開完工期限,仍未完成前述改裝工程,且系爭車輛現已無法發動及正常使用,其自得以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未完成與其約定之工作為由,解除其二人間所訂承攬契約,並請求該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返還其已交付之改裝費用,及賠償業遭毀損之系爭車輛價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是否約定:該被上訴人應使用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若是,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有無違約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乙○○所訂改裝系爭車輛之契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究如次: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並未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一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實;然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係約定,該被上訴人必須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否則即違背其二者所訂承攬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訂約時,僅係指定該被上訴人應改裝五千CC之賓士車引擎,且未就改裝引擎之年份作何限制,更未約定該被上訴人僅得使用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該被上訴人係因訟爭引擎曾經遭受撞擊而無法使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改用另具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惟查,證人吳國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兩造當初係約定以伊曾經向訴外人趙振忠購買之五千CC賓士車引擎一具(按即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伊原本欲將該引擎裝在自己的車上,但因車體要更動之處太多而放棄,伊遂在二手車雜誌上刊登出售該具引擎之廣告,上訴人看到後與伊聯絡,要求伊介紹廠商替他改裝車輛,伊遂介紹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以二十萬元向伊購買該引擎,並告訴伊購買該引擎之目的即係為裝在系爭車輛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十萬元,其後並將引擎退還予伊,伊亦返還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兩造對於該證人上述證言內容均無爭執,故其證述情節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承攬改裝系爭車輛工作時,確實約定: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應使用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應無庸置疑。再者,被上訴人乙○○曾因本件承攬契約之糾紛,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案件),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期日時固陳稱:伊知悉向吳國仲購買之訟爭引擎曾遭撞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六三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訟爭引擎經改裝於另臺E五00型賓士車後,可正常行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訟爭引擎雖曾遭受撞擊,然並不影響其運作功能,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約定必須以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且其係因訟爭引擎曾經撞擊、無法使用,始以另具引擎改裝系爭車輛等語,均非實在。又由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期日自陳:因為訟爭引擎不適用,有撞擊過,後來退還原所有人,惟伊事先未告訴上訴人,伊於其後換另一具較訟爭引擎貴二、三萬元之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上訴人覺得比較貴,故反悔不想修了等語(見該偵查案卷第二十五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將非兩造約定之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前,並未知會上訴人或經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所辯:其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始未使用訟爭引擎從事改裝工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締訂上開承攬契約時,既明確約定:該被上訴人應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足見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改裝系爭車輛時必須使用訟爭引擎,乃該承攬契約之極重要之點,該被上訴人既未以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即難認其已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本旨履行義務,該承攬工作自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改裝系爭車輛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該車送至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代檢場檢驗通過等情,並提出金龍公司負責人王靈台出具之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金龍公司代辦車輛檢驗記錄表,附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為憑,且與證人施有政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業經驗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相符,然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年份號碼之引擎裝置於系爭車輛後送請檢驗,金龍公司對該車輛核發檢驗通過之證明,有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等語。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金龍公司就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改裝後之系爭車輛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有違上述法令規定一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並非將訟爭引擎裝置於系爭車輛後,送請金龍公司檢驗一事,既經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期日所自承,則該車縱經監理機關委託代檢車輛之金龍公司檢驗合格,仍不具備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至證人陳武男於上開偵查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乙○○另向訴外人國眾公司購買後裝置於系爭車輛之引擎還蠻新的,該引擎與上訴人原先要求之訟爭引擎均係五千CC之賓士引擎,且係一九九二年後才生產的,該引擎相當完整...伊認為被上訴人乙○○確曾花費功夫為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整個架構都有配合新引擎的位置做過改變,要動到車子本身的設計圖,伊亦發現被上訴人乙○○係為車子好而作改變的施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二0及八二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為使系爭車輛之改裝工作臻於完善,曾耗費相當時間與心力,然系爭車輛因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裝置不符契約約定之引擎而存在之瑕疵,並未因而獲得補正,是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證人施有政及陳武男上述證言,均無從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上述期限內修補瑕疵者,除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外,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就其與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改裝系爭車輛工作,有前述未使用約定引擎之重要瑕疵,業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立即將系爭車輛內之引擎換回訟爭引擎,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驗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寄另份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乙○○於收受前一存證信函後,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內為由,解除該改裝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且上述二份存證信函均經被上訴人乙○○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三0號卷第十四及十五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董事長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原審卷第十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則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乙○○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從而自有為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上訴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上訴人乙○○,自已對被上訴人豪輪公司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所訂上開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解除,則上訴人依據前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返還已收受之三十萬元改裝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乙○○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之部分材料拆下,故該車輛現無法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已無法將系爭車輛以原狀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另依同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亦於法有據。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豪輪公司應償還之系爭車輛價額為三十三萬元,並提出原審卷第二七頁所附「自家車買賣天地」廣告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之市價不超過五萬元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均在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則由他方受領給付物者,於契約解除後,如因受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原物時,依同條第六款規定償還他方之價額,應與原物之價值相當,準此,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因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而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當以該車之市價為準。而與系爭車輛同為BENZ廠牌、380SEC、三千八百CC及西元一九八三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之市價為六萬元,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省汽男字第0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豪輪公司償還系爭車輛因故無法返還之價額,於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廣告,其上並無有關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如何之資料,自無從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市價之依據,上訴人執該廣告主張系爭車輛目前市價為三十三萬元,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末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數人負同一債務,且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豪輪公司就上開改裝費用及車體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乙○○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乙○○就豪輪公司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債務,應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法律復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與他人締訂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則被上訴人乙○○無須對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契約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輪公司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上訴人豪輪公司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暨其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王永春~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