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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得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坐管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迄今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主張退貨扣款,惟上訴人將所生產之貨品交付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 )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坐管貨品,已通過法國NFR測試標準,此有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核屬已達中等品質之物,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應從速檢查,如發現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應即通知,然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受領後,被上訴人並未為貨物有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兩造亦未約明以德國之DIN測試標準為系爭貨品之測試標準,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不符合德國之DIN測試標準云云,自無可採,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據被上訴人出立之訂貨單所示,除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外,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所出賣之貨品需符合何種測試標準之要求,倘若確有如同被上訴人陳稱有強調要求需達德國DIN測試標準者,則被上訴人於其訂購單必會加以記載,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約定應符合何種標準。又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於材質、外型及品質均無問題,且亦經通過法國NFR測試標準,符合民法第二百條規定之中等品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無瑕疵之貨品,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甚明。再者,目前自行車零件尚無通用之標準,一般視實際銷售(消費)所在地區選擇該國標準使用,此亦有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文可稽,而依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卷內資料得知,實際上被上訴人之產品僅有銷往荷蘭、瑞典、比利時等三國,並無將貨品銷往德國之證明,原審率爾以德國DIN測試標準來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貨品是否有瑕疵,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另香港商歐洲產品驗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乃原審依法所命之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就待鑑定事項及需補充之資料等應由其本身向法院提出,再由法院命兩造協商提出,且鑑定完成時應將鑑定報告逕送法院,始為正確。詎料,歐洲產品驗證公司於受理鑑定時,竟皆僅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不顧上訴人異議,仍強就本件鑑定率爾採用與本件貨品無關之德國DIN測試標準,且以超過一千N(牛頓)標準,而用一千二百N來作為動態耐久測試之標準,甚於鑑定完成時不先將鑑定報告交付原審法院,反先提供測試報告給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時陳稱斯時「其並未取得測試之業務」,故其鑑定之公信力顯偏頗可議,當不足採信。此外,原審法院命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定之物品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兩造勘驗所提出之十二支坐管樣品,惟歐洲產品驗證公司就本件鑑定竟再收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片面送至之三支坐管,且將上開三支坐管亦作為鑑定之項目,是本件鑑定之物品非僅原審法院所指定之十二支坐管,其證據能力已有可議,故該鑑定報告實有錯誤,顯不足採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金額,均業經被上訴人全部給付完畢,且上訴人所製作對帳單上單價有誤,經扣除相關溢收、應退貨之貨款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再由於德國對於自行車之品質要求較為嚴謹,故德國之DIN國家工業標準即成為全世界自行車業界所廣泛採用之標準,只要符合DIN標準,在歐美各國銷售即可符合各該國家之品質要求,例如國內以生產「捷安特(GIANT )」品牌自行車之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是採用「 DIN - plus standard 」即德國國家標準測試,又國內另一家生產自行車之大廠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銷往歐美之自行車車系,亦是以符合德國造車工藝水準來製造自行車,此外,尚有亞獵士公司(ALEX)、琪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自行車零組件之開發及生產,亦均要求需符合DIN測試標準,或需經歐洲產品驗證公司(簡稱 TUV)對產品依據DIN測試標準測試認證,是德國國家標準即德國DIN測試標準即為國內大多數自行車業者所廣泛採用之標準。被上訴人所產製之自行車主要銷往歐洲國家,其中包括德國,因此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生產坐管等產品時,即要求上訴人所產製之坐管等產品須符合德國之DIN國家工業標準,以一千二百N為測試施力值,被上訴人不可能因銷往不同國家而依不同標準來生產,被上訴人多次將瑕疵品以未達DIN測標準而退回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又依德國DIN測試標準,就坐管之一般標準測試值為一千N,但此一般測試值係針對使用一般道路型態之一般自行車,至於跑車型態之自行車對於安全性有較高之需求,因此有加嚴之測試需求,故歐洲產品驗證公司就坐管部分做「動態耐久測試」時,即將施力增加至一千二百N,此亦有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產品之測試標準認定採德國DIN測試標準應為正確。
二、查系爭貨品經送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依DIN測試標準測試結果,並不符合標準要求,再經鈞院會同兩造勘驗有瑕疵之貨品品名、數量後,該部之貨品之價額共計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得以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品價金債權抵銷。再上訴人非但未能處理九十一年
六、七月份產品瑕疵之問題,更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開發的模具,是在上訴人未能扣除瑕疵品及返還模具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坐管等系爭貨品,尚有價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款項,均業經被上訴人全部給付完畢,且上訴人所製作對帳單上單價有誤,經扣除相關溢收、應退貨之貨款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貨款等語。查,關於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究為多少?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製作對帳單上單價有誤,例如其中有部分單價貳仟貳佰元之貨品,其單價為壹仟捌佰元、壹仟玖佰伍拾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上訴人就220+170+135規格之貨品之所列單價均為二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在各該對帳單上相同規格項目所主張之單價,卻有註記一千八百元者、一千九百元者;上訴人就220+175+130規格之貨品之所列單價亦均為二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在各該對帳單上相同規格項目所主張之單價,卻有註記一千九百五十元者、一千九百元者,由被上訴人就相同規格之產品主張之單價先後不一,而上訴人在對帳單上就相同規格產品之單價卻無不符之情節,認上訴人在對帳單上記載應無錯誤,被上訴人所辯情節並非可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所出之貨品有瑕疵,應扣除貨品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對帳單上之註記內容為證,但轉帳傳票及對帳單上之註記內容係被上訴人方面根據主觀之認知所製作,與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及其數量如何之客觀事實未必相符,其內容未必真實可信,故除被上訴人現仍能提出供勘驗鑑定之貨品,有對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貨款債權之餘地外,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貨品有瑕疵,未經扣除價款等語,當非可採,而認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核無違誤之處。雖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辯稱關於其中九十年七月份所積欠之貨款業已付清,否則上訴人收受付款支票豈有不表示異議,而仍持向被上訴人票貼週轉之理,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係支付該月份貨款,且關於該月份貨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出現大量瑕疵品,故將該貨款扣除無須給付,核其所辯前後不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辯稱關於其他月份之未付款項,大多為因產品瑕疵而退貨應予扣除云云,然其所持之證據,均為其於對價單中片面註記應退貨之項目、金額,既未經上訴人簽認,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可信;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金額乙事表示爭執,則其嗣後再執陳詞,主張未積欠上訴人上開貨款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均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究有無約定系爭貨品應符合何種測試標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約定應符合何種標準,又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於材質、外型及品質均無問題,且亦經通過法國NFR測試標準,自屬無瑕疵之貨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由於德國對於自行車之品質要求較為嚴謹,故德國之DIN國家工業標準即成為全世界自行車業界所廣泛採用之標準,只要符合DIN標準,在歐美各國銷售即可符合各該國家之品質要求,該標準亦為國內各大廠所採用,又被上訴人所產製之自行車主要銷往歐洲國家,其中包括德國,因此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生產坐管等產品時,即要求所產製之坐管等產品須符合德國之DIN國家工業標準,且依德國DIN測試標準,就坐管之一般標準測試值為一千N,但此一般測試值係針對使用一般道路型態之一般自行車,至於跑車型態之自行車對於安全性有較高之需求,因此有加嚴之測試需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產品之測試標準應採德國DIN測試標準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自行車相關產品確有銷售至歐洲地區之法國以外國家,此經原審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豐簡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卷內資料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又原審函查關於上開DIN、NFR(NF)二測試標準有何不同?該二種測試標準通用之地區或範圍有何差異?何者通用之情形較為普遍?經歐洲產品驗證公司函覆:DIN係德國標準協會所制定之德國國家標準,適用於德國,NF為法國標準協會所制定之法國家標準,適用於法國,目前自行車零件尚無歐盟通用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及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復:NF為法國標準,而DIN為德國標準,一般視實際銷售(消費)所在地區選擇該國標準使用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自行車產品既有銷售至歐洲之法國以外國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自行車產品係跑車型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產品驗證標準,應以大多數歐洲國家市場均能接受之自行車跑車測試標準,始符合其需求,如僅為少數國家所採用之標準,將使被告之行銷受甚大限制,衡情當非被告所願採用。關於DIN標準或NF標準,均尚未為歐盟統一之標準,已如前述,且在行銷實務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提出巨大機械公司之網站上測試標準說明資料、自行車快訊上相關業者亞獵士公司之測試標準說明資料,依上開說明資料所載,DIN標準為相關業者所採用,至於NF標準,則未見有相關業者採用,則被上訴人既有銷售自行車產品至法國以外歐洲國家,而德國之DIN標準,又為自行車大廠及其他相關業者行銷時所採用之標準,則採用DIN標準當較符合兩造之交易需求,則兩造關於所適用之測試標準既無書面約定可循,以被上訴人實際所銷售之區域所需要之標準決之應在兩造合理之預期內,尚屬公允。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貨品均為路跑車所需之零件,為兩造所不爭,而DIN標準就坐管之一般標準測試值為一千N,但此一般測試值係針對使用一般道路型態之一般自行車,至於跑車型態之自行車對於安全性有較高之需求,因此有加嚴之測試需求,而鑑定人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亦以該一千二百N為針對路跑車之加嚴需求加以鑑定,所以在對跑車之坐管採取DIN標準測試時,以一千二百N施力值測試,核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關於系爭貨品之測試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約定須符合德國之DIN國家工業標準,以一千二百N為測試施力值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並聲請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坐管」產品(規格:31.6、27.2,長度250、300、360)送請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定是否符合DIN測試標準,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歐洲產品驗證公司清點勘驗後作成清點數量表及送鑑定坐管尺寸數量表,將上開規格之坐管各二支總計十二支委請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至第一○三頁),經該公司以目視檢查、靜態強度測試、動態耐久測試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原告之坐管貨品,以一千二百N為施力測試值時,在動態耐久測試之項目,直徑27.2mm,長度350mm(應為360mm之誤)的坐管於開始測試1629次後,於最小深度之固定處產生破裂,不符合DIN標準之要求,此有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以下)。原審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會同兩造清點勘驗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貨品之品名、數量、規格後,經兩造共同簽認作成清點數量明細表,總計其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二宗四九及九八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雖依上開囑託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驗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清點數量明數表計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之貨品均有瑕疵,而認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未付款項。惟上開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定回函認為測試結果不符合要求之坐管究指全部送鑑之六種規格坐管或僅及於回函中所指之直徑27.2mm,長度350mm該種規格坐管?兩造存有爭議,經本院再認函詢歐洲產品驗證公司,該公司回覆:一、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供得歐有限公司之報價,乃因為依據常理判斷,相同直徑長度最長者折彎效應最大,最易看出設計強度是否足夠。並且考慮測試費用開銷負擔,若六支坐管全部測試,則所需費用將是現在所收費用新臺幣八萬元的三倍,所以該報價是僅針對兩種不同直徑之坐管取最長者各一支依據德國DIN79100的測試...。二、但該測試報告僅針對有經過實際完整測試的那兩支坐管樣品有效,不能根據該測試報告判斷量產之相同產品是否符合德國DIN79100之要求,若要在統計學上有意義,需將量產之產品依據樣準之抽樣計劃抽樣,再進行相同之測試,產生之測試結果才具代表性。三、根據DIN79100針對坐管之測試結果判斷條件...動態測試時,不得有破斷或裂痕,本公司已於報告中說明,27.2mm×350mm(應為360mm之誤)坐管有裂痕情形不符要求,31.6mm×350mm(應為360mm之誤)坐管則無發現不符要求之情形。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回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經鑑定結果31.6mm×360mm 符合要求,而依上開回函意旨及當初送鑑定時兩造並無約定不同規格之坐管測試後得互相比照適用,且被上訴人雖曾表明請求送其他單位重新鑑定,惟嗣後亦因鑑定費用而未聲請重新鑑定,故本件依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之鑑定報告,得認不符合測試要求者,應僅及於27.2mm×350mm規格之坐管,衡情,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其他貨品均有相同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材質相同,應認全部均不符合要求云云,顯不可採。再歐洲產品驗證公司乃據被上訴人聲請由本院會同兩造共同到場由本院囑託鑑定,自當本其專業及鑑定責任為鑑定,上訴人以兩造並未約定德國DIN測試標準為鑑定標準,且被上訴人事後又自行送三支坐管予鑑定單位,主張歐洲產品驗證公司所為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所給付之27.2mm×350mm規格之坐管,經歐洲產品驗證公司鑑定後認為有破裂情形不符合要求,則該規格產品會產生破裂之上開瑕疵,性質上難以補正,自屬於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至少受有無法取得相當於貨品價額利益之損害,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品價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查上開27.2mm×350mm 規格之坐管經兩造清點後共計四支,每支單價七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元,經抵銷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425639)。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非但未能處理產品瑕疵之問題,更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開發的模具,是在上訴人未能扣除瑕疵品及返還模具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循。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得主張抵銷扣減貨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返還模具之義務,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洪堯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