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丙○○ 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 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 之有無(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非訟事 件法第六條),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法第七條),非訟 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法第八條),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 (76) 廳民一字第 3013 號函文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繼承人甲○○○、丙○○二人,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附死亡證明書及戶繼謄本各一份 ,具狀聲明拋請繼承。然並未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 而應為繼承之人,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聲明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聲明人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自無法由形式 上審究何人為本件之繼承人,及聲明人是否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聲明人逾期不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日 ~B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