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寅○○
- 相對人
- 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寅○○
- 相對人
- 壬○○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子○○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丑○○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君霞
- 相對人
-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二E號、第八五C00六三九E號、第八五C00六四0E號、第八五C00七六五E號肆紙,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三號執行部分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各新台幣五百萬元,票號第八五C00七六二E號、第八五C00六三九E號、第八五C00六四0E號、第八五C00七六五E號四紙,合計新台幣二千萬元,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查,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院松民德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九四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等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丙○○(原名江俊利)、庚○○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此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就相對人戊○○、己○○、丙○○、子○○、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丑○○、壬○○、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君霞、庚○○、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人部分,並未為假處分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之未執行證明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本無庸法院裁定,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請求提存所返還擔保物,然聲請人為求慎重,再為本件聲請,為避免提存作業困擾,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自無不可。綜上,本件相對人全體,就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均已充足返還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