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咱故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錫 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相 對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相對 人所持有之支票,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貳拾伍萬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 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