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周正弘即銓祐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伍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一字第七八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一三號、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