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 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