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神鴻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 九○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十六萬九千元為擔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九號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之聲請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聲請人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 第九五一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本院函一件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