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股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戊○○ 壬○○ 辛○○ 己○○ 庚○○ 癸○○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宏隆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南投 聲請人聲請核定股價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註:即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訟事件法所定非訟事件之管轄 如無另有規定,即應以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定管轄之標準,且無民事件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移轉管轄之適用。是以,法院如認為一部或全部無管轄權者,應即裁定 駁回其聲請,或駁回其一部之聲請,毋庸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葛義才 著非訴事件法論第十五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招開股東會,會 中決議通過相對人公司與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義合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決議案,而聲請人等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此議 案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註:聲請人誤書為公司併購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於股東會中提出異議,並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且放棄表決權, 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持股,惟雙方在法定協議期間過後,未達成協議, 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相對人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五 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等語。 三、按以,公司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區 ○○路二四四號地下一樓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件(非 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參照),本院並無管轄權,且無準用民事件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