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壽隆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 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亦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惟相對人是否因假處分強制執行(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九號)受有損害,聲請人乃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通知書通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院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命令聲請 人限期起訴,嗣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該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聲 請行使權利卷查明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依 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迄未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 發支付命令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