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乙 ○○無家庭責任,致雙方相處產生諸多磨擦,夫妻感情不睦,又因被告乙○○未 負擔家計,致原告於九十年間離家在外工作,斯時起原告即未曾再與被告乙○○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 。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宋金屏,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 宋金屏受胎,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產下丙○○即被告之女嬰,因原告與被 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丙○○,但被告 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定序分析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丙○○之出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九十年起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宋金屏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 序分析報告書一份為證。又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徵 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 報告書記載:「宋金屏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僅有一組矛盾 ,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為0000000.1、PP值為0.999999 」等情,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 年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 被告丙○○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丙○ ○非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丙○○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