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福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兄游謄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 原告均已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訴外人游謄安並向原告之配偶趙玉表示借貸期間 約三至六個月,屆期將主動把借款匯還原告。惟屆期後,被告及訴外人游謄安竟 均置之不理,原告委其配偶多次催討無著,嗣於九十三年間並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還款,然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兄游謄安於大陸經商,因伊公司在台灣設有銀行帳戶,訴外人游 謄安乃借用伊公司帳戶,游謄安向其弟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其有朋友 要匯一筆一百萬元及另筆二百萬元之款項至伊公司帳戶,並要乙○○於各該款項 匯入後,再將錢轉匯予訴外人楊秀蓮、陳煒焜、王素霞及峖達該筆款項轉匯予訴 外人楊秀蓮、陳煒焜、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素霞等人,伊公司並未委請訴 外人游謄安出面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入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曾委請訴外人游謄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合 計三百萬元,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金錢交付 或經由銀行匯款予他人,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 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或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或匯款情事,而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 委由訴外人游謄安向其借款合計三百萬元,言明三至六個期間將主動匯款返還 ,其並已將款項如數電匯至被告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二紙 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原告縱已證明其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各將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被告既堅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 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固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于贛江及王嘉林,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係屬實在。惟證人于贛江結證稱:游謄安向伊陳稱他 們家族的公司很賺錢,但需借款週轉,伊因無力借他款項,即找學弟王嘉林幫 忙,嗣王嘉林即再找另一學弟趙玉(按即原告之夫)等語,而證人王嘉林則證 陳:當時于贛江來找伊,伊因手頭不方便,即找伊同學趙玉幫忙,游謄安與趙 玉談借款時,伊在場,當時談好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三至六個月,利息二 分利,游謄安稱係他們公司要週轉用的,並拿出公司的帳戶請趙玉將款項匯入 該公司帳戶,並稱將來公司週轉得過來時,會將本金及利息匯還至趙玉原匯出 款項之帳戶等情,是以該二名證人之證言綜合以觀,訴外人游謄安在與原告之 夫趙玉洽談本件借款時,縱提及係供其家族公司週轉之用,並提出被告公司帳 戶指示原告之夫趙玉將借用之款項匯至該公司帳戶內,然本件借款既均由訴外 人游謄安出面向原告之夫趙玉借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一再陳稱其與原告互 不相識,僅因其兄游謄安在大陸經商,而將被告帳戶借與其兄游謄安使用(詳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參以原告復陳明其與趙 玉為夫妻,趙玉同意借款之後,回家向其詢問是否有足夠資金,即由其帳戶匯 款至被告帳戶,故由其擔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等情,足見訴外人 游謄安於借款時固曾指示趙玉將借款匯至被告帳戶,但並未以被告之名義為此 項借貸之法律行為,且原告之夫趙玉似亦未曾以原告之名義允諾出借本件款項 ,則在訴外人游謄安及趙玉均未分別以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本件消費借 貸之法律行為之情況下,參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意旨,該消費借貸法律 行為之效力自無法直接及於兩造,是依證人于贛江及王嘉林所證述之情形而論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似應認為係成立於訴外人游謄安與原告之夫趙玉之間,殊 難謂兩造間已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故證人于贛江及王嘉林之前開證詞,自尚 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乃原告竟徒以其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遽爾推 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屬率斷,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先後匯款合計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內,然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