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劉榮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丁○○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三小段六之十一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之十二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0九號、建號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一三號、地面層面積二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十四點三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與磚木造建物遷出,與被告戊○○、乙○○○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乙○○○後,於94年5月25日另具民事聲請(更正訴之 聲明)書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6之11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12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09號、建號臺中市○區 ○○段三小段第113號、地面層面積24.94平方公尺、第2層 面積64.3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5.2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4.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與磚木造房屋(詳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國有財產,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何愛、林東湖(即被告乙○○○之夫)、林金祺3人於75年4月25日共同向原告承租,於7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林何愛與林金祺未再占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遂由被告乙○○○占用,迭經原告催討,該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並自92年10月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戊○ ○經營「來抱抱禮品社」,嗣被告戊○○再於93年9月起將 系爭房地轉租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占用,經營「臨時工茶水站」迄今,惟被告3人占用系爭房地均無正當權源 ,皆屬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乙○○○、戊○○、丁○○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142,670.5元,及自原告所具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戊○○應自收受原告所具上開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日起,被告丁○○則應自93年9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52,221元)總和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抗辯:伊係自92年10月5日起向被告乙○○○之 子即訴外人林智偉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生意,自93年10月5 日起再與被告乙○○○就該房屋另訂租賃契約,然因生意無起色,被告乙○○○又不願退租,伊始於93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丁○○,並介紹廠商於上開房屋前之騎樓擺放娃娃機,所得款項與被告丁○○拆帳,惟伊與丁○○所訂租賃契約已於94年8月31日屆滿,且伊自94年11月起亦未 再繳納租金予被告乙○○○;又伊已投入資金於裝潢上開房屋,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丁○○則以:伊係向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臨時工茶水站」生意,不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伊亦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二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且原係訴外人林何愛、林金祺與被告乙○○○之夫林東湖3人於75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該租賃契約於7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何愛與林金祺均未再占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遂由被告乙○○○繼續占用,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㈡被告乙○○○自9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戊○○;被告戊○○嗣 於93年9月1日再將該房屋轉租予被告丁○○,該房屋現由被告丁○○經營「臨時工茶水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 、租約遺失具結書、國有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76年9月5日所發台財產中㈢字第15944號函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際查看,經該分局以卷附93年1月 20日刑字第09300029488號函復稱:「經本局派員實地查訪 『來抱抱禮品社』負責人戊○○現歇業中,目前該址於93年9月11日開始經營『臨時工茶水站』負責人丁○○」,並至 現場勘驗,暨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至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與被告乙○○○之夫林東湖、訴外人林何愛及林金祺3人於75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租賃契約,早於同年12月3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乙○○○既未另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締訂租約,復未經原告同意,先則直接占用系爭房地,繼而於92年10月5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另被告戊○○,且依被告戊○○所提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書顯示,其2人所訂租約 之期間至95年10月5日始屆滿,足見被告乙○○○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94年11月8日止,仍以該房屋之出租人自居, 故其迄今仍無正當權源而間接占用該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甚明。又被告戊○○向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3年9月1日起再將該房屋轉租予被告丁○○,由被告丁○○直接占有使用迄今,則被告戊○○與丁○○之間接與直接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亦均難認有合法權源。至被告戊○○抗辯:其與丁○○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之期限,於94年8月31日即已屆滿一節,固有 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戊○○於該租賃契約期滿後,尚得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其對 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並未因與被告丁○○間之租約屆期而消滅,故被告戊○○與另2被告仍同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地後,與被告乙○○○及戊○○返還該房地,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上述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及劉余目前既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另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2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則乏依據,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 地者,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復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乙○○○自其夫林東湖、訴外人林何愛與林金祺3人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租約,於75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無權占用該房地,復於92年10月5日出租該房地予另被告戊○○ 而收取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租金及收取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3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內,因該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內,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 。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前述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2筆土地於89年7月至92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700元,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則皆為每平方公尺39,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附卷可稽 ;另因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並無估定房屋價值之職掌,故系爭房屋並無所謂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估定之房價可言,然該房屋經本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為52,221元,有該鑑定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該項數額應足以反映系爭房屋之應 有價值,爰採該數額作為衡量系爭房屋租金之基準。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地面臨臺中市○○路之雙向四線道馬路,該房屋一側商店林立,另一側面臨巷道,可通往臺中後火車站,市況繁榮,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前揭申報地 價及系爭房屋之價值,暨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商業活動發達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損害金,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其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總和之年 息10%為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告乙○○○自93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43,181元(88年5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062,845元,計算式:[40,700X(15+40)+52,221]X10%÷12 X(55+21/31)=1,06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月至93年5月1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336元,計算式:[39,600X(15+40)+52,221]X10%÷12X (4+10/31)=80,3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2者之總和為1,143,181元,計算式:1,062,845+80,336=1,143,181),原告僅請求被告乙○○○給付1,142,670.5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乙○○○之夫與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訂租約自75年12月31日即屆期,該被告嗣後復未另行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或有其他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對於自88年5月10日後之5年內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一事,應於占用系爭房地當時即知之甚稔,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另給付原告自其所具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乙○○○自92年10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戊○○,再由被告戊○○於93年9月1日起轉租給被告丁○○,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丁○○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亦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自93年9月1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依系爭2筆土地93年1月後之申報地價總和即2,178,000元(計算式:39,600X(40+15)=2,178,000),與系爭房屋之價值52,221元,二者加總後 數額即2,230,221元(計算式:2,178,000+52,221=2,230,221)之年息10%即22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 得利,亦有理由,應併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乙○○○及戊○○亦應自收受原告所具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分別為被告乙○○○:94年10月31日;另被告戊○○因於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得悉原告以上述書狀所為聲明,應 認該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該書狀之送達)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上述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2被告自被告丁○○於93年9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直 接占用該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另被告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告乙○○○等語,及該2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中記載 ,被告乙○○○係向被告戊○○收取至94年10月4日止之租 金;暨被告丁○○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訂租約於94年8月31日屆期後,其2人嗣後並未續約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顯見被告乙○○○與戊○○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後,並未再藉由無正當權源而出租系爭房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該2被告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 爭房地遷出後,與被告乙○○○及戊○○交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0000000.5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應自9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23,0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請求被告乙○○○與戊○○亦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應自收受其所具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後,與被告丁○○共同按年給付223,02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