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離職,任職期間在香港設立永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公司),資金 全為原告所有,為便於三角貿易押匯取款,乃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香港永裕公司OBU 美金帳戶(下稱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及帳號為#326-2之原告公司帳戶。嗣 原告股東發現被告有挪用原告資金之情事,訴外人即原告主要股東張振聲、甲○ ○、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等五人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被告取得新 台幣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但被告不得再為香港永裕公司之董事長, 並應交出香港永裕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配合變更代表人為張振彬,被告已於 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上開款項,此後被告應無權再行領取任何款項。詎被告 利用占有香港永裕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之機會,未經原告股東會授權,於離職 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違背委任契約,擅自填載取款單向中國商銀豐原分 行提領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之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七千五 百三十元,而香港永裕公司既未經我國認許,其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原告所有,故 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就該部分爰併依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又分別於離職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 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同法提領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之美金一萬元、五 千元及一萬七千元,合計美金三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損害,就該部分另爰併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依我國法令登記成立之公司,香港永裕公司則係依香港法律登 記成立之公司,香港永裕公司雖屬原告之轉投資公司,但非原告之分公司,兩者 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財產各自單獨所有,不論被告自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提 領存款之原因、用途為何,均屬香港永裕公司之內部業務事項,有權管理、查核 被告提領款項是否妥適與受有損害者,亦係香港永裕公司,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香港永裕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現登記負責 人不明),該公司在我國未經依法認許其成立。 二、設立香港永裕公司之資金,全係來自於原告公司。 三、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自設於中國商銀豐原分行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美金三萬 八千零二十元、一萬元、五千元、一萬七千元。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得 請求返還其利益之人,係因他人得利而受有損害者,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自明。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發生為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具此一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無權擅行提領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之前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分別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果有如原告所陳擅行提領香港永裕公司帳戶 內之前揭款項時,原告是否為受有損害之人。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而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成立之法人,參照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該條 例第四十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亦應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同一標準 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判 決)。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 言,準此,在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則有與其內部成 員(個人)財產截然有別之獨立財產,並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香港永裕公司雖在我國未經認許成 立,但該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且設有代表人(負責人),自屬非 法人團體之性質,縱使香港永裕公司之資金全部來自原告,然該公司仍係得為從 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以該公司名義設於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自亦係有別於原告公司之獨立財產,原告所陳:香港永裕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其 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原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三、未經認許成立但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外國(香港澳門地區)法人,既係擁有獨立 財產,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如因他人(不法)之行為致該外國法人受 損害,受損者亦為該外國法人,至於該外國法人之股東、代表人或受僱人縱使利 益亦受影響,仍不得以權利受損為由據以請求賠償或要求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授權擅行自香港永裕公司設於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之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提領 前揭款項,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受有損害之人應係香港永裕公 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四、綜前所述,被告自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提領之前揭款項,縱係擅行提領,原告仍 非受有損害之人,自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須受有損害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本院向中國商銀國際金融部調取香港永裕公司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之外匯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資金去向證明;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調取被告及其妻黃麗紅 設於該分行存款帳號之八十三年度存提款交易明細,無非欲用以確認前揭款項之 流向,惟香港永裕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所有,原告非受有損害之人,已如前 述,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