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能碳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揚能碳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能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二K—五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揚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神 岡鄉○○路與東西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其為支線道車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剎車不及而與訴外人楊志風駕駛之車牌號碼SU—○四二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原告事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理賠後,本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丙○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與楊志風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各自負擔車損,而使楊 志風之損害賠償義務歸於消滅。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向楊志風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以駕駛人身分與楊志風達成和解,並 非代理被告揚能公司與楊志風和解,故無侵害原告之代位權可言。㈡縱認被告丙 ○○亦屬該車之被保險人,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 以致剎車不及,而自右後側撞擊楊志風駕駛之大貨車。換言之,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完全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楊志風無關。楊志風既無過失,被告對 楊志風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代位權可得行使。被告丙○○縱 未經通知原告即與楊志風達成和解,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㈢原告既主張依兩 造所訂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參與,與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 償,原告均不受拘束,是原告若認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仍 得向楊志風請求賠償,而不受被告丙○○與楊志風和解之拘束。原告權利並未受 損,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揚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K—五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 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道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剎車不及而與楊志風駕駛之車牌號碼SU—○四二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點為小客車之正前方與大貨車之右後輪位置。 ㈢被告丙○○與楊志風於車禍發生當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各自負擔車損。 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第三人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對第三人楊志風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丙○○與第三人楊志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達成和解,是否妨害原告行使其代 位被保險人對楊志風之請求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於 事發前係沿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橋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楊志風駕駛之大貨車則係 沿大明路由由南往北行駛,兩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因之,以 事發地點之路權而言,被告丙○○為支線道車,楊志風則屬幹線道車。而兩車之 撞擊點係在被告丙○○小客車之正前方與楊志風大貨車之右後輪位置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被告丙○○自承伊當時車速為七十幾公里,足見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剎車不及車頭撞擊其前方之大貨車右後側所造成。是以,楊志 風之車以路權而論既屬優先,且係右後側車身被動受撞,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自難憑採。 ㈢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 駛二K—五五四五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線車先行 ,為肇事因素。楊志風駕駛SU—○四二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三○六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系爭車禍之 發生,乃完全肇因於被告丙○○超速且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楊志風則無 任何過失。 ㈣原告雖以:依保險公司理賠實務,在支、幹線道車發生車禍之情形,通常會有肇 事主因與次因之分擔為由,而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車禍送 覆議機關鑑定。惟系爭車禍致楊志風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受損,且楊志風亦享 有優先之路權,自難苛求楊志風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針對其所主張楊 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則其空言楊志風亦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本院因 之認無送覆議機關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完全肇因於被告丙○○之交通違規行為,楊志風 並無任何過失,則被告就其車損部分,對楊志風本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亦不得代位行使被告對楊志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羅智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