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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揚能碳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揚能碳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K—五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揚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與東西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其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剎車不及而與訴外人楊志風駕駛之車牌號碼SU—○四二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原告事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理賠後,本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與楊志風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各自負擔車損,而使楊志風之損害賠償義務歸於消滅。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向楊志風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以駕駛人身分與楊志風達成和解,並非代理被告揚能公司與楊志風和解,故無侵害原告之代位權可言。㈡縱認被告丙○○亦屬該車之被保險人,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以致剎車不及,而自右後側撞擊楊志風駕駛之大貨車。換言之,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完全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楊志風無關。楊志風既無過失,被告對楊志風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代位權可得行使。被告丙○○縱未經通知原告即與楊志風達成和解,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㈢原告既主張依兩造所訂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參與,與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原告均不受拘束,是原告若認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仍得向楊志風請求賠償,而不受被告丙○○與楊志風和解之拘束。原告權利並未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揚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K—五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道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剎車不及而與楊志風駕駛之車牌號碼SU—○四二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點為小客車之正前方與大貨車之右後輪位置。

㈢被告丙○○與楊志風於車禍發生當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各自負擔車損。

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第三人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對第三人楊志風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丙○○與第三人楊志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達成和解,是否妨害原告行使其代位被保險人對楊志風之請求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於事發前係沿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橋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楊志風駕駛之大貨車則係沿大明路由由南往北行駛,兩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因之,以事發地點之路權而言,被告丙○○為支線道車,楊志風則屬幹線道車。而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丙○○小客車之正前方與楊志風大貨車之右後輪位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被告丙○○自承伊當時車速為七十幾公里,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剎車不及車頭撞擊其前方之大貨車右後側所造成。是以,楊志風之車以路權而論既屬優先,且係右後側車身被動受撞,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㈢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二K—五五四五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楊志風駕駛SU—○四二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三○六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完全肇因於被告丙○○超速且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楊志風則無任何過失。

㈣原告雖以:依保險公司理賠實務,在支、幹線道車發生車禍之情形,通常會有肇事主因與次因之分擔為由,而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車禍送覆議機關鑑定。惟系爭車禍致楊志風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受損,且楊志風亦享有優先之路權,自難苛求楊志風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針對其所主張楊志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則其空言楊志風亦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本院因之認無送覆議機關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完全肇因於被告丙○○之交通違規行為,楊志風並無任何過失,則被告就其車損部分,對楊志風本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行使被告對楊志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官 王 銘~B法官 羅智文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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