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役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洽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壬○○ 辛○○ 丙○○ 卯○○ 酉○○ 戊○○ 辰○○ 申○○ 己○○ 亥○○ 丁○○ 庚○○ 寅○○ 丑○○ 戌○○ 地○○ 子○○ 未○○ 癸○○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五之一三地 號、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 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具狀除前述聲明外,追加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乙○坐落 於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五之五地號之土地對於兩造共有沙鹿小段第 一一五之一三土地有地役權存在」及第三項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沙鹿小段 一一五之一二、一一五之一四、一一五之一五、一一五之一六、一一五之一八、 一一五之一九、一一五之二○、一一六之二○、一一六之二四、一一六之二五、 一一六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三、一一七之一五、一一七之 一七、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一二 、一一八之一四、一一八之一五、一一八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一一九 之八、一一九之九、一二○之一七、一二○之一八、一二○之二○、一二○之二 一、一二○之二五、一二○之二六、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二 九、一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對於兩造共有之沙鹿小段第一一五之一三土地有地 役權存在」。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除前述追加第二、三聲明項下,均再追 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辦理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登記」之聲明,核之原告 原聲明及二次所追加之聲明,均無非以兩造對於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沙鹿小段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有地役權存在為據,因此原聲明及追加聲明間請 求之基礎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抗辯,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惟原告之追加聲明,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十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間起,即作為道路 使用,於六十四年合併後,仍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亦即永久提供同小段第一一五 之五、之一二、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一一六之二○、之 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一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 七、之五、之六、之一○、之一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九 、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 九;一二○之一七、之一八、之二○、之二一、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 八、之二九、之三○等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區對外聯絡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不 可或缺之通道使用。換言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兩造各別所有之土地間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原告等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 一號),目的在使兩造各別所有之土地,能與分割後之土地相鄰,增加建築之容 積率,且均願於分割後之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 未料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以「本案參與分割之共有人,僅有原告同意將其等 欲取得之土地為被告等設定地役權,而被告等人(子○○、未○○、癸○○、乙 ○、甲○○)並未完全同意就其等所取得之獨立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 役權,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立起糾紛」為由,駁回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訴。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意旨「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 得分割」之反面解釋,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設定地役權始得分割共有物,而依前 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地役權為物權之一種,非登記不生效力」等語,倘無法於分 割前設定地役權,勢必無法裁判分割,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豈非形同具文?系爭 土地實質上互為需役地及供役地,參酌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原告決議就系爭共有土地為被 告乙○設定地役權,即使將來分割後,原告願將其等所分別取得之獨立地號土地 ,均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的地役權仍繼 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非如被告答辯所言因混同而消滅,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且由於被告一人否認地役權存在, 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而原告 共有人間主觀認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 確認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且原 告等各別所有之同段各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地役權存在;另系爭土地係作 為原告等各別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不可或缺通路使用,就 此有明示或默示之地役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 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為地役權登記 ,即有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如前述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 就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役權為限制物權,共 有權自包括便宜之用的通行權,共有人無待取得地役權即有地役權之實,縱有地 役權之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地役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依同法條執行要點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等本 無須得到被告乙○之同意即可辦理,雖原告稱遭地政機關以被告未協同辦理登記 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救濟,非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變更法 律規定。又地役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原告等追 加所謂確認地役權存在之訴均無理由,若兩造確有設定地役權之契約關係,充其 量原告僅能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權登 記而已。且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使用收益,與非共有人之第三人需 本於地役權或其他正當權源始能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不同,要無所謂公用地役權可 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及原告等各別所有之土地對於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有通 行地役權存在,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無非因原告 曾就系爭土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認定 「本案參與分割之共有人,僅有原告同意將其等欲取得之土地為被告等設定地役 權,而被告等人(子○○、未○○、癸○○、乙○、甲○○)並未完全同意就其 等所取得之獨立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系 爭土地之利用立起糾紛」為由,而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故。惟查: ⑴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係由原十一筆土地地主共同協商合意於六十四年合併為 一筆,作為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五、之一二、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 、之二○;一一六之二○、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 之一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之五、之六、之一○、之一一、之一二、 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 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一二○之一七、之一八、之二○、之 二一、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等地號土地所圍成 之社區對外聯絡台中縣沙鹿鎮○○路之通路使用,此使用目的迄今未為改變等 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可查。換 言之,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 ,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僅其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方法,受前述「作為對 外聯絡通路」特定目的之拘束而已。是以,兩造各別所有之土地,對於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利,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受「通行目的限制」之所有權並無 二致,且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兩造均得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各別所有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存在;原告等各別 所有之同段各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地役權存在云云,雙方均無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可言,則原告前述確認聲明部分,顯然欠缺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不應准許。 ⑵此外,兩造均為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有使用之權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僅作為對外聯絡通路使用,共有人均不得違反此一目 的任意使用、收益,自屬共有人使用、收益權能之限制約定,因此,各共有人 基於此限制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問題。況且此一 消極限制約定,在於約束各共有人任意破壞通行目的之使用、收益行為,顯無 積極明示或默示成立「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契約關係,則被告顯無義務協同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 ⑶另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求應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地役權登 記云云,惟依同法條之執行要點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等如合於「共有人數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 等要件,本無須得到被告同意即可辦理地役權登記,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絕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 主張「兩造乃有事實行為,成立地役權契約」云云,其所謂以事實行為即成立 地役權契約(債權契約?雙方無意思表示;物權契約?更無書面),更不知所 云,亦難憑採。 ㈡綜上分析,本件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 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意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 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而認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定地役權,無法維繫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乃另闢蹊徑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以符合 本院上開判決揭櫫之要件,惟本件原告並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權基礎),而系爭土地已經兩造作為通行使用經年,既無所謂因時效 取得通行地役權、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或兩造因多年通行之事實,足認有明示或 默示成立「設定通行地役權」契約之事實,既如前述,縱原告為符合本院前述判 決所揭櫫之分割系爭土地要件,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