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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德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定作鞋子一萬一千六百雙,訂單號碼為22─DR─02、22─DR─03、22─DR─04、22─DR─06、22─DR─08,原告已完成製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依被告指示結關出口,貨款總價美金六萬零四十元。被告除給付美金六千元,尚欠美金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另被告因生產所需,追加XZ─2028#47之二雙模具及供給樣品材料,費用為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二十元(原誤為三萬三千二百元),尚未給付。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標題,訂單下方買方處經被告公司代表人丙○○以英文署名。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並未接到有關日商モンド(MONDE)公司之任何文件,亦未接到該公司簽發之任何資料或曾與該公司為接洽。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係以原告依國際商業法註冊在香港,享有租稅優惠之「境外公司」─晶豪國際有限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而受貨人日商モンド公司(MONDE CO;LTD),係依被告指示受領之契約第三人,實無法以該載貨證券認定日商モン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信用狀係銀行循客戶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為國際貿易中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縱由日商モンド公司請求開立,亦無法由此證明契約當事人即為日商モンド公司,被告公司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訂單22─DR─04之四千雙鞋子,原告依約完成生產,嗣經被告以日商日商モンド(MONDE)公司未給付貨款,通知原告暫不出貨,與原告無涉。為此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及代墊款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二十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及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二十元暨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交付原告之訂單五紙固經法定代理人丙○○英文署名,但係依據日本MONDE公司社長宮本哲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至原告公司所下定單,再依三個月前打樣、修改、確認等程序,最後之樣品作成中文解釋所為。被告純係貿易代理商,賺取五%之佣金而已,並非買受人。原告係直接出貨給日本MONDE公司,被告公司之名稱全未在任何正式文件之內,該公司才是買受人。訂單之貨品除22─DR─04訂單因原告違約而與訴外人承德公司交易經被告電告不要出貨外,均已出貨,價金美金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因MONDE公司未給付,被告已代墊美金六千元,並屢催日本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原告公司。模具及材料代墊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二十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除認諾部分外,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定作鞋子一萬一千六百雙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傳真訂單之真正及原告製作鞋子之數量、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是本件貨款請求權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之五紙訂單於「鞋墊」及「大底」欄均註明:請與確認樣品指示同;備考欄載明:請照確認好之正樣品生產,單價欄載明:FOB:HK、USD:5.3或5.5、c5%等文字,依該文字記載,足認被告傳真訂單予原告前,原告與買受人已就契約之要素買賣價金及鞋子之式樣、鞋墊、大底等偶素完成確認。原告就該確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MONDE CO;LTD即モンド會社於2002.9.9之原始訂購單觀之,該訂單核與被告傳真之訂單就鞋子之顏色、尺寸、金額、數量、型號完全相符,其中22─DR─06為原始訂單之B;22─DR─08為D(以上見卷六十六頁);22─DR─02為A、22─DR ─03為B、22─DR─04為C(以上均見卷六十七頁)。證人乙○○證述:我確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日本公司MONDE的社長宮本哲憲到原告公司,我是擔任宮本先生的中日翻譯,是去開發樣品及開發製造,是日本的公司要下單給原告公司,我是從二000年擔任被告公司的翻譯,一般下單方式是日本公司在工廠當場下單(包括確認價錢、數量、樣品、大小、尺寸、販賣樣品等,所謂的販賣樣品是先作幾雙拿到日本擺設在櫃台讓客戶預購),日本公司下單後再由貿易商回去用電腦打一份正式的訂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依據正式訂單製作,並且依據日本公司下單的數量、日期、樣品、尺寸等去負責確認及追蹤貨品的交貨期」、「卷內MONDE手記單三份是我當場製作的,我有二份,一份是交給被告公司,一份我自己留底‧‧‧」、「因為當時是日本公司直接用講的,我是翻譯後不會再直接寫在我的手記上,正式的型號是必須要經過日本公司下單後才會確定」、「(正式下單)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都會留下一份」、「(原告公司)通常是不會簽收,日本公司的老闆會直接交給原告公司,日本公司有時候是會用寫的,有時候會用說的,我以前在日商公司服務過,通常下單都會有正式的文件,但是宮本哲憲先生是我看過唯一一個不以正式文件下單的日本公司老闆,我也覺得不妥,但是因為下單的人是日本公司老闆本人,所以也沒辦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係將日本MONDE公司社長宮本哲憲之下單譯成中文再傳真予原告。次查,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致原告公司許總經理及會計鄭小姐之傳真載明:1、關於モンド公司貨款預計代墊日期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均為美金八千三百一十元。2我公司很無奈,在與モンド會社沒有任何糾紛之下遭受不白之損失,所以只能依我公司之能力訂出上述日期請鑑諒等語。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其斷無為MONDE公司墊款之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製作鞋子之模具費及樣品費代墊款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二十元,業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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