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五燈獎卡拉OK廣 場」之負責人,平日即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既未檢修,復讓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火燃燒,復延燒至隔鄰同路369號「全家樂飲食店」之建物,嗣 台中縣消防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公訴、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65,800元: ⒈木工裝潢部分:由丁○○等四人承作,支出410,000元 。 ⒉壁紙、地磚部分:由廖宏祺承作,連工帶料共110,000 元。至保險理賠之地磚、壁磚部分,是二樓廁所以及一、二樓間夾層房間的,與上開項目無關。 ⒊廣告招牌部分:係由甲○○承作,因燒毀損失112,000 元。 ⒋冷氣部分:係向乾旭公司之戊○○購買三台二對一之分離式冷氣及一台十噸之大型冷氣,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共270,000元。 ⒌歌唱機部分:係向乙○○承租,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144,800元。 ⒍監視系統部分:係向太平洋行之己○○購買,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共80,000元。 ⒎PU、隔音、隔熱發泡設備部分:支出修繕費用34,000元。 ⒏消防設備部分:由大方消防公司之癸○○負責修繕,支出費用共105,000元。 ㈢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七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全家樂飲食店會計科目明細表影本一件、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件、照片二十幀、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十二件、名片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伴唱器材(二式)契約書影本一件、大方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全家樂飲食店估價單影本一件、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件、凱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甲○○、戊○○、乙○○、己○○、黃意蘋、癸○○等人。 二、被告方面: ㈠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認罪協商之精神,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判中,面臨公訴人公共危險罪之起訴,且據火災鑑識報告稱被告「疑似」為肇事者,本欲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有所爭執,惟衡量刑事審理之採證、法定刑度,及預見認罪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所涉情節應屬輕微,如為認罪,法院一般應會從輕量刑,基於盡快結束法律程序,避免訟累而為認罪,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並未為積極辯解,亦未請求調查證據。惟被告於本件民事審理中,並未對肇事責任自認,本件疑點重重,茲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偵查卷所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91年12月31日開始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 之建物,斯時才進行裝潢並營業「五燈獎卡拉OK廣場」,並依約為建物辦理商業火災保險,設備非老舊,無年久失修之疑慮,且營業時間僅一年,尚未及回收,不可能為節省極少之開銷,而不進行檢修之理。尤其前揭保險之金額相當高,其期限至9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屆滿,卻於保單到期前半小時即92年12月24日早上11點半左右發生火災,對被告之營業沒有任何好處,但對出租人得因而領取高於建築物價值之理賠金,不排除道德上之危險。 ⒉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六、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未確定指出起火原因即為電力設備所致,且除鑑定報告外,刑事第一審法院未進一步送鑑,以確認可疑起火處之電氣有無線短路現象及痕跡,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酌,逕自推論形成「終因不堪負荷,致天花板附近之電氣引燃而釀致本件火災,允無疑義」之心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 ⒊退步言之,縱該火災係因電力設備所致,惟被告是在91年12月31日開始向辛○○、壬○○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之建物,斯時才進行裝潢並營業「五燈獎 卡拉OK廣場」,並依約為建物辦理商業火災保險、水電設備新營,尚在保固期間內,且承包被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因在保固期間內,每個月皆有定期至系爭火災房屋檢修水電,被告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如本件火災係因371號建物內之電線起火延燒,該 建物是否因出租人辛○○、壬○○未盡修繕義務,導致電線走火,不無疑義?是以被告對於同路369號建物之 失火,應無過失。如原告認本件火災導因為被告之責,則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不能以未盡證據調查程序之被告認罪協商刑事判決,即主張被告有過失。 ㈡本件如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必要為限,依偵查卷第33頁,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關於369號房屋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系爭房屋並未全部燒毀 ,僅部分毀損,是以原告應就究係有何物品因此火災受損,詳實提出。至於原告所提關於壁紙、地磚部分,因有保險理賠,應不可請求,且若未列入保險理賠項目,即非損害範圍;關於消防設備部分,應以重新施作之金額為損失金額;而就其餘金額部分,原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或是僅有證人主觀臆測,並未盡到舉證之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卷(內含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五燈獎卡拉OK廣 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火燃燒,復延燒至隔鄰同路369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全家 樂飲食店」建物,嗣台中縣消防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卷(內含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方面是否有過失?爰說明如下:㈠該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災戶大里市○○里○○○路369號、371號,為相互毗連的建築物,均當視聽場所使用。369號為全家樂KTV,371號為五燈獎卡拉OK廣場。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大里市○○里○○○路(五燈獎卡拉OK廣場)為起火戶。舞臺東側及V1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延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因於清潔工入內打掃時,需開啟天花板附近的燈具照明滿其中包含日光燈及崁燈,故火災時天花板上之配電線路、燈具確為通電使用中。而由包廂未受燒的開關發現,耗電量較大的崁燈開關均吳開啟狀態,並調至最大功率,又勘查時發現火源應位於較高之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㈡證人即被告所聘僱於事發時在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劉潘玉招於92年12月24四日警訊中證稱:「我早上九點半到現場整理從大門(電動門)進入後即關上鐵捲門工作,從廣場開始整理桌面打掃,然後進入後面包廂五間整理打掃。當時全場電燈我有打開照明,並無異狀,廚房我未進入打掃,直到十一點多,我在廣場拖地發現濃煙,我才逃出去。」等語。93年1月2日警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有聞到一股臭味,當時並沒有想到是火災,便繼續拖地,約四、五分鐘後就聽道『砰』一聲,就停下工作,但沒有去查看原因,又約四、五分鐘就聽到警玲在響,發現有鎮濃煙從後方的包廂傳來。」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7日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上午我去打掃,就像平常 一樣九點鐘進去打掃,當我外場都打掃好,我到包廂也就是舞台後方打掃時就聞到臭臭的味道,之後就先聽到一聲『砰』的聲因,我看到有煙,想要跑到前門,但電動門無法打開,當時有聽道警報器的聲音,之後就從後門離開,離開後我就跑出去到鄰居的檳榔攤,並告訴他房子燒起來了。」等語。 ㈢綜上說明,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致天花板附近之電氣引燃而釀致本件火災。又被告身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371號「五燈獎卡拉O K廣場」之負責人,平日即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讓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致天花板附近之電氣引燃而釀致本件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已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茲就原告回復之各工程項目,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木工裝潢部分:410,000元。 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從事室內設計的,全家樂KTV的木工是我做的,當時(按九十二年開業前)我是做一、二樓所有的木工裝潢,我一共請款了一百三十五萬元,我的工作是負責木作和油漆部分‧‧‧失火之後,我有回去幫忙整修,但只是負責出工而已,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有燒掉的部分就重新施作,這次的維修工錢,總共向原告收了二十一萬多元,工資都是領現金,因為只是領工資而已,修復期間多久,我也已經忘記了,只知道每次的工人有五、六個,或是七、八個人,工人一天二千五百元。本件失火後,並不是全部都修理,就是有毀損的部分才有修理。就我的估計,修復(包括燒燬、變形的)所使用的材料,大約也是與我們拿的工資差不多。」等語,則原告請求本件木工裝潢之損失以41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㈡壁紙、地磚部分:110,000元。 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全家樂一、二樓的壁紙、塑膠地磚、樓梯的止滑板部分,什麼時候做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最後是拿了三十萬元,當時估價是超過這個價錢,但是現場大家以三十萬元成交,成交後現拿六萬元現金,其餘的部分有開票也有拿現金。失火後,我有回去幫忙修理,但是並不是全部都有修理,就是把壞掉的修復,是連工帶料的,一共請了十一萬多元,至於十一萬多到哪裡,我的資料都不見了,所以不確定。」等語。從而,就原告店內之壁紙與地磚之修繕,原告請求以110,000元計 算,亦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關於壁紙、地磚部分,因有保險理賠,應不可請求云云,然因依卷附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第9413號函所附資料可知,保險理賠僅限於建築物(包括一樓及二樓夾層)部分,至於店內設備及裝潢則不與焉,而有關保險理賠項目已明確記載係「夾層防火塑膠地磚」、「夾層廁所壁磚」,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關連,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㈢廣告招牌部分:112,000元。 證人甲○○證稱:「我是做廣告招牌的,我記得應該是九十二年過年前的事情,我一共請了拾壹萬三千元,三萬元是拿訂金,八萬二是拿支票,有少拿一千元。失火後,張秀英有找我回去重新施作,舊的部分因遇熱都已經變形全部沒有功用了,所以全部拆掉、丟掉,重新做的部分有比較小,所以比較便宜,我記得總價是三萬五千元。」等語。則就廣告招牌部分,已係無法回復之物,已完全毀損,則原告請求該項損失以11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 ㈣冷氣部分:270,000元。 證戊○○到庭證稱:「我是賣冷氣設備給張秀英的,就是賣了分離式冷氣一對二的三套,箱型十五噸的一台,冷卻水塔一座、抽水機一台,一共拿了四十二、三萬元,但是不含安裝,安裝部分是別人做的。失火之後,張秀英是有找我回去看,全毀的部分有分離式室內機二台,六個壓縮機有壞了三、四個,冷卻水塔、抽水機也都壞掉了,這部分就購買全新的,其他沒有全壞的就用修理的,買新的加上修理的費用以及請我幫他安裝的費用,總價是二十七萬多元,我有開請款單給張秀英,二十七萬多如果扣除安裝費用,大約十七、十八萬元,整個安裝費用就是以十萬元來估計。」則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270,000元 計算,應可採憑。 ㈤歌唱機部分:144,800元。 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音響設備的,張秀英有向我購買,也有向我租用,購買的部分買了十九萬五千元,包括外場的電腦、投影、電視等所有音響設備,租的部分有五個包廂裡面的電腦、音響器材。租的部分就是用分帳式的,我們是採用五五分帳或是四六分帳。失火後,原告所購買的外場設備並沒有全毀,只是修理而已,但包廂有燒燬的部分,原告要賠償,所以這次連同賠償、修理費用一共給我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目前款項只給我二萬元,其餘部分說要等訴訟處理完後再給我。」等語。就此原告所請求此項損害金額以144,800元計算,亦屬有據。 ㈥監視系統部分:80,000元。 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監視系統的,包含一、二樓內外的監視系統。原來施作的時候,連工帶料一共八萬多元。失火後,就沒有找我回去處理了,本件攝影系統是否有燒掉,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如果線路有部分燒掉的話,線路就要重新牽線了,我裝設的主機及電腦都是放在二樓。」等語。又原告亦陳稱:「證人(己○○)所裝設的主機、電腦設備都是在二樓,全部都燒燬了,後來我去找隔壁的鄰居從事裝設監視系統的人來重新裝設,一共跟我拿了十二萬元,都是開票的」等語,原告所述業據提出估價單一止、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QAC0 000000、票載日期93年5月18日、金額121,000元) 一紙為證,且該估價單所載內容,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因火災導致監視系統受損之金額,以原施作金額之80,000元計算,應足採信。 ㈦PU、隔音、隔熱發泡設備部分:34,000元。 證人黃意蘋到庭證稱:「我們是負責現場PU施工的,也就是隔音、格熱設備,施工是我先生做的,但是費用部分我都清楚,原先施工共花了七萬八千元到八萬多之間,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這次失火之後,有找我們回去修補,沒有全部重新施作,修補的費用一共三萬四千元,我們有開發票給張秀英。」等語。是就此部分之受損金額,原告請求以34,000元計算,應屬適法。 ㈧消防設備部分:105,000元。 證人癸○○到庭證稱:「原來的工程是我做的,但是因為原告的兒子先初步就水電及消防部分做了施工,因為過於簡略不符合標準,所以找我回去重新處理部分施工,所以原告開店時,我僅作部分處理,該次我處理的部分連工帶料共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如估價單)。後來發生火災後,原告找我回去評估,我評估後的估價單就是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的那一張。但估價後,原告並沒有直接找我作,也是由原告的兒子先行處理,但是專業的部分無法處理,又找我回去修繕,我實際修繕的總金額就是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至於我先前估價單所記載的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那是我認為非修繕不可的部分,而已經被火燒燬的。」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則本件原告就消防設備已實際受有損害,無論係自行修繕或係僱工修繕,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本件受損金額,依證人癸○○所述,原告以105,000元計算損害金額,應堪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265,800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800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