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 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三賢街口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且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而三個月無法從事 營業行為,加以工程延誤及承包工程違約遭第三人求償及退回定金,總計營業損 失(所失利益)三十四萬元,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二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買賣磁磚貨款之問題與被告乙○○發生糾紛,詎 原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紛爭,竟連續於深夜持水泥塊,丟擲毀損被告丙 ○○之汽車,被告等於前記時間地點循保全人員之報告而發現原告之行為,因一 時氣憤毆打原告,惟並未以木棍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勢極其輕微,絕非如原告 所稱三個月無法行動云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及「所失利益」三 十四萬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均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三點二十八分,在台中市○○○○街與三賢街口 毆打原告甲○○。 二、原告受有左上腹部擦傷七公分乘○‧五公分、七公分乘○‧五公分、右手前臂 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二公分乘一公 分、左小腿脛前區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左手肘撕裂傷一公分乘○‧五公分乘 ○‧二公分、右足小趾挫傷紅腫二公分乘二公分、雙大腿挫傷併瘀血八公分乘 四公分、左臂部挫傷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三、原告是建材行的負責人兼包泥水工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伍、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在臺中市○○○○街與三賢街口, 遭被告丙○○,乙○○持木棍或徒手毆打等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證;另依賢德醫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稱:「患者甲○○先生,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由家人陪同至 本院急診室,患者主訴被人以木棍、手打到頭部,有頭痛之現象,左上腹部三 處擦傷七公分X0.五公分、七公分X0.五公分、七公分X0.五公分、: ::,疑似被鈍器所傷,其餘擦傷不易分辨被鈍器所傷或倒地擦傷。:::」 等語(詳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所辯並未持木棍毆打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按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原告甲○○於八 十八年間因出賣磁磚與被告乙○○發生糾紛,原告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七月一日、七月三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三號被告乙○○之住處毀 損汽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又持方形水泥塊朝被告 乙○○之子即被告丙○○所有之X六─七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丟擲,惟遭保全人 員李銘煌發現後,追躡至臺中市○○○○街與三賢街口,隨後旋即發生被告二 人毆打原告之糾紛,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核其情形,係屬原告與被告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之損害一千零五十元,惟為被告所否認,除原告 所提出之賢德醫院收據四張總計四百五十元部分,其餘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三十四萬元,係以其擔任綠意建材行之負責 人,每月收入約四萬元,經被告二人毆打成傷後三個月無法行動,且因工程延 誤或承包工程違約致遭正揚工程行及掌國企業社請求補償金及退回定金,並提 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工程違約書、簡易解約書等各 件為證。惟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之後,受有左上腹部擦傷七公分乘○‧五公分 、七公分乘○‧五公分、右手前臂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三公分乘 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二公分乘一公分、左小腿脛前區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左 手肘撕裂傷一公分乘○‧五公分乘○‧二公分、右足小趾挫傷紅腫二公分乘二 公分、雙大腿挫傷併瘀血八公分乘四公分、左臂部挫傷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上開傷害,均屬輕微之皮肉傷,衡情當不致於造成傷後三個月無法行動之嚴 重後果,違約、解約之損失實難認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三十四萬元,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告係建材行的負責人兼包泥水工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一般之體 力勞動者兼自營事業者。原告所受上開皮肉傷害雖不致於影響其工作能力,惟 所受之挫擦傷等傷害,於短時間內造成傷口疼痛、生活不便等在所難免,但本 件原告係於凌晨時分砸毀被告乙○○處之汽車遭追躡,並被毆打,對於遭毆打 一事,可稱為同屬可責。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 元核屬過高,應以七萬元為相當。 陸、依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零四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乙○○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被告丙○○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