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律師 被 告 甲○○ 己○○ 戊○○○ 丙○○ 丁○○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及其中 2,500,000元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起,其餘2,000,000 元自88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5月12日與被告己○○等人就台 中市○區○○○段1小段57之122等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土地交原告合建房屋。原告鳩工完成大部分之建物後,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未能全部完工,兩造為止爭,乃於87年8月21日簽訂「合建終止協議書」,將 前開「合建契約」終止。依據「合建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願將合建分配所得A棟合計20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 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另合建分配所得之B棟編號7D、7C及 4A等三戶於簽約當時已遭法院查封之房屋,則以現況交付被告等自行處理善後,並於簽約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則同意給付5,500,000元作為合建終止之對價,其 中1,000,000元由被告等人於簽約當場交付支票予原告(票 號729109號,已兌現);其餘4,500,000元另由被告甲○○ 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發票日87年10月30日(票號729110號)、2,500,000元、發票日88年1月31日(票號729111號)之支票2張,由其餘被告5人背書後交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729110 、729111號2張支票後竟均遭退票。被告等應付而未付之 4,500,000元係兩造終止合建契約,原告將分得之A棟20 戶 房屋移轉於被告,及B棟7D、7C、4A三戶現況交屋予被告之 對價。雖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合建終止協議書」後,旋將前開2張面額共4,500,000元支票聲請假處分,且將「合建終止協議書」及併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拆為兩份,僅以買賣契約提出訴訟,並利用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原告應將前開2紙支票返還被告」之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判決),惟仍不影響於原告依「合建終止協議書」之權利,爰依兩造「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729109、729110及729111等3張支票係原告出售B棟7D、7C、4A等3戶房屋予被告甲○○之價金,與合建之終 止無關,該3戶房屋係原告保留,出售給被告甲○○,買賣 價金5,500,000元,因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B棟4A已經貴院87民執全酉197 6號執行假扣押、B棟7D、7C已分別由原告出賣給訴外人張雪如、劉浩民,原告於87年8月21日與被告甲 ○○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均屬一屋兩賣。被告甲○○前提起87年度重訴649號返還價金事件,並已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 主張依「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為 無理由。又如認原告依確該協議書確有請求之權利,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 應給付被告甲○○8,400,000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貴院87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 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甲○○2,000,000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貴院88年民執酉字第1261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甲○○尚有債權餘 額14,858,939元、被告戊○○○尚有債權餘額17,689,108元、被告己○○尚有債權餘額10,034,172元、被告丙○○尚有債權餘額4,784, 734元,均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此外,原告公司於86年6月25日、9月1日、85年4月22日、86年6月5日、7月15日、7月31日、89年8月15日,分別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南台中支庫借款1, 450,000元、1,450,000元、5,000, 000元(經清償後之餘額1,000,000元)、1,450,000元、1, 450,000元、1,450,000元、及1,450,000元,均由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己○○於89年11月27日清償,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公司於85年11月30日、12月30日、86年1月30日 分別向南台中支庫借款1,900,000元、1,900,000元、1,950,000元,亦由被告丙○○清償,以上被告甲○○、己○○、 戊○○○及丙○○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已足以抵銷原告之債權,爰以以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於84年5月12日與被告己○○等人就台中市 南區○○○段1小段57之122等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土地交原告合建房屋。嗣日原告無法完成合建之房屋,兩造於87年8月21日另訂「合建終 止協議書」,依據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 被告)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應即以現金給付甲方(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並應簽發於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二個 月內屆期,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及於五個月內屆期 ,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方」,及被告甲○ ○簽發729109、729110、729111等3張交予原告,其中729110、729111等2張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建終止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該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一部清償(其債權之餘 額即為原告所請求之4,500,000元)?及被告得否以前開 債權(如事實理由欄參所示)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交之729109、729110、729111等3 張支票係為履行兩造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 ,原告與被告甲○○僅係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曾以其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B棟7D、7C、4C三戶房屋,約定總價金5,500,000元 ,而定金1,000,000元以729109號支票支付充作價金之一 部,並交付729110、729111等兩張支票充作價金,惟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7C、7D及4A三戶房屋已遭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經被告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排除侵害,仍無法將建物啟封,並由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計2,000,000元,並確認原告所持有之729110、729111 等2張支票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應將 該2張支票返還,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確認上開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依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該買賣契約書僅係形式上所簽訂,及係爭729109、729110、729111等3張支票係為履行兩造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而簽發。 三、兩造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於本協 議生效之日應即以現金給付甲方(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並應簽發於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屆期,金 額新台幣2,000,000元,及於五個月內屆期,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方」,是原告依協議書對被告等尚有5,500,000元之債權;惟被告甲○○對原告尚有2,000,000元,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債權,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確定,另原 告甲○○對原告有8,400,000元,並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被告甲○○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終止協議書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因協議書之債權已無餘額。雖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 上述義務應實履行,且於本協議書生效後,互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所謂「損害賠償」,即指被告等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等所否認暫置不論,本院87年重訴字第649號判決係於88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則 於8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兩造87年8月21日協議書第5條之事由,均係發生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最後事實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由,依法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無債權,不 得行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兩造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 行使抵銷權而無債權餘額,則原告依「合建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