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五六-九、五九-五 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戊○○共有(即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四一六,同段三-五 九、三-六0地號及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七地號土地,其中原告丁○○共有 二四0分之二0、原告甲○○共有二七五七分之三五。然被告公司於各該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二九、三0、三一、 三三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僅取得電塔所在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持分人同意 書,未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或應有部分 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逕自施工興建,已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此情事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接到被告公司函通知召開用地徵收說明 會時,始知上情。查因被告之無權占用上開各筆土地,已侵害原告三人之土地所 有權(共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原告戊○○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一五 0.0四平方公尺,原告丁○○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四四.七六平方公尺,原告 甲○○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七.0九平方公尺。依九十三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加權平均計算)(即依鄰近之中火-峨嵋(后里)輸電線路第三七號電塔用 地(即同小段三之五八地號土地)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補償標準),即每平方公 尺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六四元計算,計原告三人受損失 之金額依序為原告戊○○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原告丁○○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 元、原告甲○○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縱認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時效,亦依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丁○○、戊○○、甲○○,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八 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塔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全線完工送電,是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構成侵權行為,惟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已逾十 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分別取得系爭二九號電塔座落地點 之系爭土地(五六-九、五六-五地號)分管人己○○、庚○○,系爭三0號電 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三-六0地號)分管人辛○○,系爭三一號電塔座落地 點之系爭土地(三-五九地號)分管人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 、丙○○,系爭三三號電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三九一-七地號)分管人東記 公司之同意,提供其等分管部分土地作為被告興建系爭電塔之基地,且未定有使 用期限,被告亦已支付對價。且原告丁○○亦曾參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用地 協商會議,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電 塔甚明。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原告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點六四元之標準給付損害賠償金 ,亦殊欠依據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二九、三○、三一、三三號電塔興建完成之時間 ,係於八十年六月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卷附之八十年工程年報(即證三號) 及照片十五幀(即證四號)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 ,縱認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確為存在,然依上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之規定以觀,原告所得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至遲已於九十年六月底即已罹於十年時效期間甚明。然 原告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之收狀 章可稽。是依上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 已罹時效,要可認定。參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援此時效之抗辯, 自屬可採。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我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從而本項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並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要旨)。故而,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民法規 定而為主張,則當須以被告之行為充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始有返還之責任,先予敘明。 五、按以,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 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 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 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 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 (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未依民法第八百十 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四之一規定,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四支電塔,為本件 原告共有權(所有權)受侵害,已如前述。是顯非係原告基於任何目的,而增加 被告之財產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 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次予敘明。 六、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 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 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 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 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受益人行為之權益 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為1、因 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上 開三個要件,均須具備,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為成立。按稱共 有物分管契約者,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 等管理行為的契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共 同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之 權,包括出租在內。此即分管部分的出租,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四支電 塔用地,業經各該系爭土地共有人己○○、庚○○、辛○○、東記公司、丙○○ 等人同意,各該共有人並獲有對價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影本各五件(即證六),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東記公司職員黃才山 (總務科長)到庭證稱明白(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按諸,被告係 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再為徵收),核其契約性質,係屬租賃無 訛。按之前開說明,則本件有關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對被告為 不當得利之請求,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間有無存有分管契約,上開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是否即有分管人?就此觀諸,原告提出附卷其於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發函予被告之龍井郵局七二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貴公司( 註:即被告)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第二九、三0、三一、三三電塔用地 ,僅取得電塔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分管人同意書,...」等語,及前開證人黃 才山前揭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上開各該共有人於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電塔時,即為分管人甚明。此由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用地協 商紀錄」影本(即證五號),原告並不否認該協商紀錄內容,足知原告該時亦同 意由被告施工興建電塔,若果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契約,則何遲於嗣後因系爭土 地徵收價格之未能協議,原告始於九十三年十月提起本件訴訟,益證系爭土地確 存有分管契約。綜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四支電塔,既已取得各該用地之共有分 管人同意,而上開各共有分管人亦有使用、收益該分管部分之權利,則被告即無 侵害他人權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而 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其構成要件即未充分,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七、綜諸前開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屬法定債之關係) ,尚難認為成立,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責任原因既尚未成立,則其有關責任範圍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