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港商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台中市○區○○○ 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九七六一號至九九三七號、九九三九至一00四九號、一 00五一號至一0一五三號、一0一五五號至一0一五八號、一0二六一號,門 牌號碼各為台中市○村路○段二二號、台中市○○街二、六號),被告區分所有 之坪數為四六六點二四坪,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被告 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如逾期未繳,應按未繳之金額,依 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理費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管理費二 十四個月,合計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中港商業大樓規約一份、 標的物登錄表、圖說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和解筆錄一份、支票影本一張、中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統計表、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按被告積欠管理費達二十四 個月,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即 最後一個月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