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 告 鑫億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德馬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原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與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銷售合約,由原 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向被告購買DMC65V機器一台(含一切零 件配備,並安裝試車完成),被告曾保證系爭機器完全符合規定之品質、規格與 性能(見前開合約第八條)。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機前,業已付 清全部價金與被告。二、詎系爭機器經實際試車操作後,發現該機器製成之產品 有嚴重波浪紋路與表面粗糙不圓滑平順、等距刻度等明顯瑕疵,另有機器主軸無 法吹氣、無法自動換刀及機器無預警當機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與性能,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起多次派員調整維修,但均未獲改善,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其間原告多次以 口頭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外,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限期返還前開價金即四百九十萬元。嗣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兩度協商結果,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將機器退還,但僅願返還 原告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原告無法接受,特再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表示原告 同意被告返還價金四百六十萬元,但被告仍相應不理。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與原告使用,除包含一切零件配備外,並負責安裝及 程式教學,使能完整使用該機器,故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覽之混合契約。(二) 系爭機器存有前開瑕疵,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未具約 定品質,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被告迄無法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 百九十四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返還價金。(三)至原告雖曾 於被告所傳真之驗收單上簽章,但實係因被告公司財務長(某陳姓小姐)向原告 表示因德國廠需該文件,至瑕疵部分,被告公司維修部與德國總廠正商討處理事 宜,保證可修補完善,原告使配合其要求而於驗收單上簽章,並非系爭機器無瑕 疵。且原告僅係對驗收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非對已驗收完成之事實不爭執 。(四)況被告於長達數月之修補系爭機器過程中,曾傳真與原告表示要原告負 責人前往德國廠挑選適當機器更換,一切費用則由被告支付(原證五);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復以傳真函表示要原告同意更換機器,不另收任何費用,故系 爭機器若無瑕疵,被告何須同意原告更換機器。(五)有瑕疵之產品既係由系爭 機器所產製,即可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被告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不可歸責事由,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且前開瑕疵與被告所指之程式無關,確係系爭機器本身存有瑕疵所 造成。四、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四百九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機,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驗收完成。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系爭 機器有瑕疵,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委由郭芳宜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其間 ,原告均未曾通知被告告知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問題,且系爭機器以每日運轉八 小時計算,原告使用八月月,其主軸運轉已逾二千小時,原告始發函表示機器有 瑕疵,一則因被告自認系爭機器符合品質要求,一則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機器有瑕 疵,故當時被告亦未就原告所發之函主動回應。二、被告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日,應原告之要求而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但發現系爭機器並無 瑕疵,僅係原告一廂情願要求退款,被告並無任何承諾。三、故原告解除契約已 逾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 四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系爭機器前,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銷售合約,由原告以四百九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DMC65V機器一台(含一切零件配備,並安裝試車完成)。前開合約第八條 約定被告保證使用最上等且全新材質和頭等工藝製成,並完全符合本合約規定之 品質、規格和性能;被告並保證在正確按裝、正常使用和維護情況下,自驗收證 書簽署後十八個月品質保證,主軸保固期為十二個月。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於被告所傳真之驗收單 上簽章。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系爭機器有瑕疵,另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委請郭芳宜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返還前開 價金。 三、被告曾傳真與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負責人前往德國廠挑選適當機器更換系爭機器 ,一切費用則由被告支付;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復以傳真函表示要原告 同意更換機器,不另收任何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銷售合約、郭芳宜律師事務所函 、存證信函、機器驗收單、傳真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即買受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即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查: (一)證人丙○○結證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發生問題,亦即系爭機器所製作 出來之成品有波浪紋路且有嚴重之表面瑕疵即表面粗糙,原告之客戶無法接受 ;及當時被告曾派員修理,但均未修好,前開問題仍存在,系爭機器迄今仍擺 置未使用,因故被告同意退原告三百四十萬元,但原告無法接受;與系爭機器 使用之程式係原告之程式,但原告曾將前開程式帶至被告公司測試結果,成品 並無波浪紋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 ○亦結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所製作出來之成品有波浪紋路,經被告派 訴外人丁○○前來修改參數,但試作時,仍有波浪紋路;在六月中旬,原告先 寄零件至被告公司,再由訴外人壬○○及二位德國技師至被告處更換零件,但 零件更換之後,所製造成品仍有波浪紋路;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告派訴 外人辛○○、子○○以千分表在系爭機器之模具測試,做波浪紋路檢測結果, 仍有波浪紋路,故應該是系爭機器本身有問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訴外人庚○○與二位德國技師帶自己之材料、刀具、電腦設備及程式前來被告 處測試結果,成品仍有波浪紋路等情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即建昌工業社負責人戊○○另結證稱其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製作 模具,但於系爭機器加工後之成品表面有波浪紋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另參酌證人甲○○曾受原告派遣而前往被告處修改系爭機器參數 ,證人丁○○亦受原告派遣而前往被告處測試系爭機器結果,成品有一條條的 線,亦分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 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證人乙○○亦證稱原告要求退還系爭機器,被告答應 原告若退機則願意退還價款三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故未達成協 議(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參酌被告曾傳真與原告表示 同意原告之負責人前往德國廠挑選適當機器更換系爭機器,一切費用則由被告 支付;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復以傳真函表示要原告同意更換機器,不 另收任何費用,亦如前述,則系爭機器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應可認定。從 而,本件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亦無 疑問。至其餘證人庚○○、壬○○、乙○○等與此不同之證詞,因與前開事證 不符,自均不可取。 (二)又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應 由債務人證明之,則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系爭機器歷經數次修理仍無法正常生產成品,亦據 證人丙○○、癸○○證述在卷,則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不能補正,依前 開說明,買受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三)按債權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規定。另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規定。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委請郭芳宜律師發函向被告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返還前開價金,業如前述。另查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買 賣價款四百九十萬元與被告,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四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退言之,若認系爭機器之前開瑕疵,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則買受 人即本件原告亦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規定。且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如前述 。查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機器未果而解除系爭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四百 九十萬元及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而為解除契約並為前開請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際,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 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尚持有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給付前開四百九十萬元與利息之同 時,原告自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即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商品亦即系爭機器與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給付被告前開金額及利息之同時,依前開說明,應併 為前開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 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