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 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五0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0八地號、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越界搭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並交由占有輔助人即其岳父丙○○使用,原告為顧及雙方鄰居情誼,多次相勸 ,然被告僅拆除部分,仍留有如附圖C、D所示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尚未拆除,爰 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然占用 面積不大,待原告日後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時,將主動拆除返還僅餘之占用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八六號建物之磚造增建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及二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 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外,並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僅三平方公尺,拆除後之經濟利益不大云云, 惟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 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 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 之情事。而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法令上限制 因素外,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越界之建築物。此項請求移去 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故本件被告對 於越界一事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即難認有何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五、次查,本件原告遭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二八六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有現場照片為證,是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 有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在結構上顯屬可予分離,且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亦不會影響到原主建物之結構安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 雖僅三平方公尺,然該占用部分若未能拆除,勢必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 相鄰界址線,往原告土地內縮之情形,亦將致原告日後使用系爭土地須向內退縮 使用,而影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綜上以觀,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對原告而言有其建築使用上之利益存在 ,對於被告之原有主建物亦無結構安全疑慮,自應難認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亦 無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告前辯詞,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C、 D部分面積分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即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土地之價 額合占為十八萬九千一百元{(50000元X2平方公尺)+(89100 元X1平方公尺 )=189100 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