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肆零伍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百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之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36元、美金21,138.4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之反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18,295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生產拖車連結器,自民國(下同)90年4月起向被告公司採購鍍鋅彈簧華司,訂貨時,原告要求保 證該項產品之表面硬度應介於HRC40-44之間,92年2月17日 、同年4月2日採購時,原告並於採購單上特別載明「HRC40-44,不可斷裂」,詎自92年2月17日起,被告所交付之華司 產品不合於所保證之品質,因硬度過高而斷裂,導致原告所生產之拖車連結器(華司為其中之組件)出貨至美國後,經買方Master Lock公司告知92年2月及3月出貨之華司有斷裂 現象。原告確認拖車連結器上被告所生產之華司有瑕疵後,同意買受人Master Lock公司在當地另購華司更換,由原告 負擔所產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共計21,138.405美元,又為處理瑕疵產品,原告支出差旅費新台幣50,536元,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就反訴部分,被告於92年5 月19日送出最後一批貨給原告,因原告無法出貨,而將有瑕疵之產品先行退貨,並開立退貨折讓單,留存少部分產品作為證物使用,否認積欠所有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則以:兩造間交易華司產品時間已久,期間並未約定特定之品質,原告均係以電話向被告訂貨,訂貨時就華司之品質亦未特別指示,被告行銷華司有年,產品均以同一製程產製並無瑕疵,再如被告之華司產品確有瑕疵,原告於90年4 月29日收受第一批貨物時,亦已知悉,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華司產品,經被告分別於92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交付,貨款共計新台 幣218,295元,詎相關貨款經催不理,為此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聲明第四項所示之貨款等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90年4月29日起,向被告訂購鍍鋅彈簧華司產品。 其間92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採購鍍鋅彈 簧華司產品,被告公司自92年2月17日起陸續送貨至92年5月19日。 ㈡兩造交易華司產品期間,被告曾於89年11月28日製作之報價單向原告報價,該報價單所載之華司產品之表面硬度為HRC38-42,有效期間至89年12月31日止,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13頁所載。 ㈢被告經原告之要求,將92年5月13日所產製之華司產品送 永光熱處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檢驗,其檢驗之結果記載「圖面指定規格」「表面硬度:HRC40-44」,檢驗之結果送檢之樣品之硬度為「HRC46-47」,該檢驗報告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該份永光公司所製作之檢驗報告,由被告於92年5月19日送最後一批華司產品時, 併同交付於原告公司。 ㈣就兩造間之訂購華司之交易,被告於92年5月20日開立品 名為華司,銷售金額為218,295元(含稅)之發票交與原 告,該張發票之金額原告尚未給付。 ㈤原告於92年6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下稱折讓單,退出金額含稅118,503元),將被告 於92年4月17日所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發票(銷 貨金額含稅160,083元)之銷貨退回給被告,另於92年8 月31日開立折讓單(退出金額含稅62,370元),將被告於92年5月20日所開立、字軌號碼TU00000000號發票(銷貨 金額含稅218,295元)之銷貨退回給被告。該二張折讓單 業經原告提出於稅捐機關作為銷項扣減之憑證,上開兩批貨業已退還給被告。 ㈥原告於92年10月5日起至92年10月11日起支出台北-溫哥華-Milwaukei-LA-台北之機票費用54,800元。 二、原告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為前提;而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又取決於被告給付之華司是否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並無瑕疵,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均以電話進行,就標的物之品質並無特殊品質之約定,故依法以給付中等品質之物為已足(民法第200條第1項),惟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亦即兩造92年2月17日、4月2日所為採購鍍鋅彈簧華司 產品之約定,係以產品硬度「HRC40-44」為條件:㈠原告主張採購彈簧華司當時,曾指定產品之硬度為「HRC40-44」,業經其提出採購訂單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電話進行採購,所提出之上開採購訂單均為原告事後片面所製作云云;惟原告於92年2 月17日接受訂貨之後,自92年2月18日起分四次交貨(分別為2月18日、2月19日、3月14日、及3月17日),總數為1,890H (H為百個),自92年4月7日起分五次交貨(分別為4月7 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5日,及5月19日),總數為 2,904H,並非少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衡之情理,無論是被告為管理產 品之數量及規格、確定購之數量之必要,或原告為避免電話傳達發生發生,當無捨明確簡易之傳真方式,而採電話口頭訂購之理。況且被告接受訂貨,亦係傳真訂貨單之方式為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190頁以下)。㈡原告經客戶告知華司斷裂之情形發生後 ,曾要求被告就相關華司產品進行檢驗,經被告將其92年5月13日所生產之華司四只送往永光公司檢驗,檢驗當時 被告即表明系爭產品之硬度應為「HRC40-44」,並經永光公司據告於檢驗報告書上記明「圖面指定規定:表面硬度『HRC40-44』,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製作檢驗成績書之甲○○於本院證稱:「:::我們加工完畢之後,大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幾日,長驥公司的人拿成品叫我們來測試,要求測試的時候,他們主張說產品的硬度要在HRC40─44 ,所以我才將HRC40─44記載在圖面指定規格上面」等語( 本院卷第180頁),如非原告確以傳真之方式與被告達成 硬度規格應在「HRC40-44」間之約定,被告公司當無將圖面指定規格之數值告知證人甲○○據以辦理之理。㈢原告於前開檢驗成果之後,旋分別於92年6月5日、8月31日開 立折讓單,連同原告認為不合約定品質之華司產品退回被告,被告取得折讓單後,並即於同年7月17日、9月17日辦理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時,主張銷貨退回應扣減銷項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一之㈤),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如非被告之產品不合於兩造之約定,被告當無接受退貨之理。 三、兩造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硬度應為「HRC40-44」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行送請永光公司檢驗之結果,其產品之硬度為HRC46-47,此有永光公司之檢驗成績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另原告將被告之華司產品送往里祥礦冶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表面硬度亦在約定之範圍之外,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為之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被告主張其產品均依一貫之流程製作並無瑕疵,並舉證人己○○為證,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驥公司有無就熱處理過程特別指定?)長驥公司都是相信我們的專業,全由我們處理」、「(熱處理二十幾年來是否同樣的處理方式?)都是一樣」等語,仍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華司產品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4月29日接受第一批貨物時, 已知系爭產品不符合表面硬度「HRC40-44」之標準、92 年2月17日訂購系爭華司產品時,亦已知產品有瑕疵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本件原告雖主張要求被告保證其華司產品之表面硬度應介於「HRC40-44」之間,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縱使兩造間曾約定系爭華司產品之硬度應在「HRC40-44」之間,亦不等同於被告已就產品保證其品質,且原告對於被告就其產品所為特別保證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係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下: ㈠美金21,138.4051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華司產品 硬度不合約定,因而產生斷裂之現象,其美國客戶另購華司替換支付工資及材料等費用,並因而向原告索賠美金 21,138.405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及函件可證 (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34頁、第74頁),此部分係屬被告之加害給付,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新台幣50,536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係以其赴美處理華司瑕疵事宜而支出戊○○之差旅費新台幣101, 072元,而以其中半數為求償之金額,並提出出差旅費報 告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所載,當次出差之地點有溫哥華、Milwaukei、LA等地,無法證明係為處理 瑕疵華司所支出,況且當次出差之日期為92年10月5日及 92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3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函件,其於92年7月16日業已同意負擔費用以置換華司之方式處 理瑕疵(本院卷第75頁),時間尚在戊○○出差赴美之前,是當次出差並非處理華司瑕疵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之瑕疵給付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五、兩造間之訂購華司之交易,被告就其歷次交付之華司產品,於92年5月20日開立銷售金額為新台幣218,295元(含稅)之發票交與原告,該張發票之金額原告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於本件瑕疵之糾紛發生之後,原告於92年6月5日、8月31日開立折讓單,連同價值新台幣180,873元(含稅)之華司產品退回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上開退貨之行為,核屬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華司產品既遭退貨,被告自無再行請求價金之餘地,故被告依兩造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於新台幣37,422元(即218,295扣除180,873元之餘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138.40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依兩造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37,422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