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 告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東佳機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板,貨款總 額為新臺幣 (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後 ,經多次請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六萬元,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雖曾因被告 經營不善,同意以貨款之三成達成和解,並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和解金後,將被告 簽發支付前開貨款之不獲兌現支票返還被告,然近聞被告改以東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在外繼續營運,方知受騙,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訂購鋁板,並積欠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貨款, 然因被告在外積欠貨款甚鉅,乃央求原告協助;雙方於九十二年初,以貨款之三 成達成和解,訴外人東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設立在案,被告並未 詐騙原告,且已依約支付和解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雙方在九十二年間有多筆買賣,交易金額總共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 玖元,貨物均已如數交付。 (二)、雙方就積欠的貨款,以貨款之三成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交付和解金,原告 並退還被告簽發遭退票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一)本件雙方就買賣契約應支付之價金法律關係,既已達成和解契約,並於一方按 貨款之三成支付現金,另一方返還遭退票之支票時,和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前開和解之成立,係遭被告佯稱即將倒閉一 說詞詐騙後,被告復以東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繼續營業所詐騙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係以即將倒閉為由,請求和解一詞,果係屬 實,所謂「即將倒閉」,則日後是否確定倒閉,尚難論定,自與「宣告倒閉」 尚屬有間。再者,訴外人東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設立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分在卷可按,原告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時, 東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存在長達四、五年,實難僅以訴外人東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即據以認定被告有 詐騙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徑,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表意人固非不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 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對 被告辯稱雙方業已成立和解情事時,僅陳明因發現被告另成立東佳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對外繼續營業,並無破產情事,而謂前開和解係被詐騙而為等語,並無 表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係受詐騙而 與被告成立和解在先,已如前述,且未合法行使撤銷權在後,是以,雙方和解 契約仍屬有效,要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糾紛,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雙方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再本於原買賣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