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南南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南西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南南西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兩造之父親吳金山(已死亡)、母親吳賴淑恕,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後,退出南南西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東權,而就被告應支領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其中⑴六十萬元以南南西公司與被告成立之公司即法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寶公司)之代工商品抵扣,另⑵南南西公司所有之「法寶」、「WOBOW」兩項品牌商標(二十萬元)及車牌號碼R5-9003號之廂型車(十萬元),折抵三十萬元。⑶餘額六十萬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面額計六十萬元)(下稱系爭七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南南西公司上開現金之支付。而訂有協議書為憑(註:即原證一)。嗣南南西公司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南南西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僅餘三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至南南西公司工廠,強行搬走貨品(細目如原證四),致南南西公司損失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經南南西公司為抵扣後,已無須再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達。然被告竟又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註: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七二號),並進而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行字第五0九四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按原告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上原因,既係擔保被告退出南南西公司公司股東,以為補償代價之實現,而被告嗣後除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外,由其強行搬走之貨品,亦已超過三十萬元,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提起確認系爭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既不得行使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且票款亦已清償,顯係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債權人(註: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五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對於立有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且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本票(面額計六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南南西公司匯款三十萬元等情,不為爭執。然以,系爭七紙本票係原告個人為支付被告轉讓南南西公司股權,而交付之價金,是對於被告負有給付六十萬元之義務者,為原告而非南南西公司,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即可知之。至南南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三十萬元,係南南西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將之代收之貨款轉帳予被告,要與前開系爭本票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無關。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本應將屬於「法寶」之商品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點交予被告,被告固曾於原告所指之前開時日至南南西公司工廠搬運貨物,然僅將屬於「法寶」之包材清單取回,而無「南南西非」品牌之商品,非如原告所稱係強行搬走貨品。是本件系爭七紙本票,既尚未兌現,且又無消滅該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七紙本票予被告,該七紙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被告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七二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嗣被告持開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六十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五九四號),現仍進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五九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業已消滅?此亦為本件兩造之爭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七紙本票之持有人,並已對原告主張債權,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而執行,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七紙本票所表彰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註:對於被告部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七紙)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係因擔保南南西公司六十萬元補償之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六、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按以,票據授受之目的既為「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已如前述,則收受票據之當事人間就該「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各有不同之主張,即有本於上開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解釋之適用(註: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亦為合意,自屬於廣義契約之乙環)。易言之,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七紙本票簽收之目的,既有爭執(原告主張為擔保南南西公司對被告六十萬元補償而簽發,被告主張係原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收受),則自有上開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解釋說明之適用,此亦為本件首應予探究者。 七、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前言即載明「對於南南西公司之經營權今股東協議如下:」,另第一條係載「股東丙○○(註:即本件被告)願意支領一百五十萬元後,退出南南西公司之經營權及各項股權之行使,...,爾後南南西公司對外之一切事務概與丙○○無涉,俟全部支領完成之後,丙○○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等語。另參以,證人丁○○(即吳文慈,為兩造之妹)即審理時證稱:「我(指丁○○)知道簽協議書之目的,在簽協議書之前有經過多次的協調會,我每次都有參加,第一次協議從六月十八日(註:九十年)開始,因為我母親(註:即吳賴淑恕)在六月二十幾日要做肝方面的手術,而我父親(註:即黃金山)當時已經中風五年左右,我母親的手術風險很高,所以在開刀之前先作協議,目的是要分配公司的資產,因為當時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我父親。經過協調的結果目的就是要我大哥即被告丙○○要離開南南西公司,協議的內容就是要給他離開公司的補償,協議書的內容就是當時經過協調會的決議。因為我們兄弟姊妹一共四個人,都是公司的股東,被告丙○○離開公司後,股份就還給公司,所以補償是公司要給被告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足見,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固為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係為補償被告退出南南西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而為,被告該時亦係為此目的而為收受。換言之,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為原告,然原因關係之債務人則為南南西公司甚明。 八、次查,被告對南南西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予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電匯通知單影本乙紙可稽(即原證二),自堪可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法寶公司(註:負責人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予南南西公司之函(註:原證八)內容,其中說明第三項載明「請貴公司(註:指南南西公司)儘速全額轉帳歸還九0年十月一日以後代收「法寶」之款項,...。」。並參以,系爭協議書七條所載內容「雙方每月定期對帳,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丙○○;..。」。互核上開匯款之時間既於發文時間之前,而由上開函文內容,亦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時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示內容尚未履行。且證人丁○○亦證稱:「公司要補償的部分有包括現金六十萬元,事後,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指被告)只拿到三十萬元。」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是以,前開三十萬元之匯款非如被告所稱係南南西公司為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將之代收之貨款轉帳予被告。按以,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固為原告,然原因關係之債權係為南南西公司,已如前述,且本於上述(五)票據無因性之說明,上開三十萬元之匯款,應認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系爭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之債務(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故而,系爭編號一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搬貨計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部分。參以,系爭協議書四條 (即有關六十萬元代工商品折抵之約定)第三項載明「乙○○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前檢附「法寶」商品之包材清單和通路存貨表經丙○○認可後點交。」。及證人甲○(註:兩造之妹夫,當時為南南西公司廠長助理,廠長為原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兩造的母親沒有阻止被告搬東西,因為當時兩造有達成協議,「法寶」是屬於丙○○的,所以沒有阻止,但是可以抵扣金額。」、「有無搬到南南西的東西我(註:指甲○)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理錄)。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即原證七)所載,縱然該出貨單所載係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四日所搬走之物品屬實,然由該出貨單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包括有「南南西」商標之商品。而「法寶」商標之商品既經協議屬於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所指被告強行搬貨部分,存有對被告可得主張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然此亦為南南西公司是否可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或契約),雖南南西公司為系爭七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務人,然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原告(票據債務人)可得主張(此與清償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號之系爭六紙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仍未消滅。則被告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七二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所進行之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行字第五0五九四號)仍屬適法,僅執行受償之債權額受有限制而已,是原告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B 附 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一 TS000000 00萬元 90年10月6日 90年10月15日 二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0年11月10日 三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0年12月10日 四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1年1月10日 五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1年2月10日 六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1年3月10日 七 TS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91年4月10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