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鄧月桃即新添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 而取得基隆區被告所屬鮮乳加工廠台中廠所生產乳製品之經銷權,系爭承銷同意 書有效期間雖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屆至,然兩造均同意延續。依系爭承銷同意書 於單一承銷區域僅准許單一經銷商在該區域銷售被告乳品。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 未以承銷同意書與全省各承銷商簽約,而係由被告加工廠發函通知方式為之,又 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申請擴大銷售至南港區,係經被告同意以結盟連保方式 暫代增補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台北縣瑞芳鎮○○○段土地 共二十四筆增補抵押權設定,惟被告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日後難以處分拒絕, 卻於九十二年同意捷鵬商行以之為擔保品,顯見被告故意不同意原告所提供之擔 保品,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應被告要求備妥定存單增補抵押權設定,然被告卻 藉詞推託未派員協助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條件已成就,原告應 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且若原告未取得南港區經銷權,被告何須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邀集原告、志遠商行協調越區經營事宜。被告同意原告經銷地區擴及南 港區,且被告依約負有禁止其他經銷商越區經銷之義務,卻未禁止或處罰志遠商 行之越區經銷,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拒絕提供貨款明細核對原告實際未繳貨 款之數額,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貨款。被告保證經銷商不越區經 營為兩造間承銷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廣義品質保證之範疇,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之承 銷區域擴及南港地區,然卻未阻止志遠商行之低價競爭行為或依系爭承銷同意書 第四條規定加以處罰,原告本即得依誠信原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之拒絕 提供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被告不得因而終止原告之經銷權,然被告仍終止原告之經銷權,需賠償原 告所失利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集原告、志遠商行協調越區經營事 宜,復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函告志遠商行勿再越區銷售,志遠商行越區經銷至明 。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二條規定:「承銷之區域為基隆市基隆承銷區..,貴會 (即被告)為配合整體業務發展需要,得隨時重新劃定承銷區域..」,第四條 第二款規定:「未經貴會之書面同意越區銷售者」,被告得停發獎勵或停止發貨 或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承銷人之承銷資格,承銷人並應賠償貴會因此蒙受之一 切損失。復佐本件為繼續性契約,被告有先行給付義務,被告除應保證供應原告 合乎品質之乳品外,更應保證其他經銷商不會越區經營,以免被告經銷區域業績 因此下滑,進而無法達到銷售數量而違約,故被告保證經銷商不越區經營為兩造 間承銷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廣義品質保證之範疇,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之承銷區域擴 及南港地區,然卻未阻止志遠商行之低價競爭行為或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四條規 定加以處罰,被告顯未履行其應負之禁止他承銷越區經銷之保證及義務,屬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亦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為損害賠償。而原告據兩造間本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所提之對帳單,就九十一年十二 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月平均銷售量(因被告拒不提供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之資料 )為每月銷售量,暨被告提出之建議售價,計算得原告就基隆地區經銷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止 ,計損失利益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南港內湖區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二十三個月營利損失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南港 內湖區損失之業績獎勵計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所失利益共一百七十四萬零 四百三十一元,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亦屬損害賠償範圍,被告自應賠償之。 況被告以原告銷售量每月未達五五○箱以上,主張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六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而為撤回承諾及取 消原告經銷權之意思表示,顯即表示在此之前原告仍有承銷權,則被告所為九十 二年五月廿二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經銷權即不存在,原告因被告此之片面終止承 銷權並拒絕提供乳品之上揭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賠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前開所失利益。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零 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並未繳交 貨款。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經銷合約。被告未同意 原告經銷南港區,志遠商行亦無越區經銷,縱有,亦屬第三人行為,原告無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既未給付貨款,被告自得依約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原告 雖曾要求承銷南港地區,然迄未辦理增補抵押權設定,亦未簽訂銷售同意書,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就南港區取得承銷權,縱令其得在南港區銷售,惟數量未達五五 ○箱以上,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亦得撤銷其承銷資 格。原告縱向被告檢舉志遠商行越區銷售,惟被告係本於維持承銷秩序及基於系 爭承銷同意書第二條規定之調整承銷區域權限,而去函通知志遠商行勿越區銷售 ,尚不得因而認被告同意原告就南港區有承銷權。否認志遠商行越區經銷,原告 徒以相片舉證,尚無法以實其說。原告所指志遠商行越區經銷非屬事實,則其主 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喪失經銷權,而要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又其提出計 算損失利益之計算表尚無足證明其確有該獲利事實。就被告未提供計算原告應給 付貨款之明細以供核對,被告就此主張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而取得基隆區被告所 屬鮮乳加工廠台中廠所生產乳製品之經銷權,系爭承銷同意書有效期間雖於同年 十二月卅一日屆至,然兩造均同意延續。 (二)依系爭承銷同意書於單一承銷區域僅准許單一經銷商在該區域銷售被告乳品。 (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並未繳交貨款。 (四)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以原證四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經銷合約。 (五)訴外人志遠商行為被告之經銷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經銷區是否擴及南港區?被告得否終止經銷契約?志遠 商行是否越區經銷?及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 元?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足資參照。故雖本件原告就其於本件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一百七十四 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業經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 主張抵銷,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判決中認定該債權不成立,固有 該事件判決可憑。然因該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尚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申請擴大銷售至南港區,係經被告同意以結盟 連保方式暫代增補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台北縣瑞芳鎮○○ ○段土地共二十四筆增補抵押權設定,惟被告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日後難以處 分拒絕,卻於九十二年同意捷鵬商行以之為擔保品,顯見被告故意不同意原告所 提供之擔保品,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應被告要求備妥定存單增補抵押權設定, 然被告卻藉詞推託未派員協助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條件已成就 ,原告應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函 、存證信函、原告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台灣省農會鮮 乳加工廠台中廠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一三八號函乃載有:「貴 商號(即原告),申請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乙節,本廠敬表同意,請增補抵押 以有無增補抵押設定額伍拾萬元為條件。此觀之依兩造所提出之兩造於於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訂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所示,其第十一條第一項載有「承銷人承銷 本項產品願提供相當價值以上之有價證券或同值不動產,其設定金額按本同意書 第六條之平均銷售量計算,...,即承銷人應提...以上之質權或抵銷權設 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載有「本承銷同意書經承銷人簽章後,連同本書第十一條 之質權或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提交貴會(即原告)...。」、第二項載有「續辦 之申請應經貴會認可,並願依貴會之通知期限內辦理續簽同意書寄送貴會,逾期 或未按規定辦理者貴會亦得認為承銷人自願放棄繼續承銷。」等內容。足見,兩 造就南港地區承銷契約之成立乃以原告應按承銷數量而提供數額不等之擔保(質 權或抵押權)予提供乳品之被告,且經被告認可為其條件。而按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乃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知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依當事人一方之意 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 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為其要件。而觀之 依兩造提出之前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所示,兩造之承銷契約乃互立於承銷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地位,該契約成立之條件成就與否,乃使兩造互受權利之利益, 與義務之不利益,並非被告即因該契約成立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是原告就該 契約成立之條件成就與否,爰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主張,依 上說明,已與其構成要件有間,已於法不合。再雖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台灣省農會 鮮乳加工廠台中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一五七號函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捷鵬商行以臺北縣瑞芳鎮○○ ○段大坑內小段二六─一、二九─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該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按擔保品之提供是否符合提供承銷人之 要求,每隨擔保品之位置、面積、已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而異,提供承銷人是否同 意該擔保品,本即為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提供人自無從強制契約之 成立。則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台北縣瑞芳鎮○○○段土地共二十四 筆增補抵押權設定,被告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日後難以處分拒絕,而於九十二 年同意捷鵬商行以之為擔保品,既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正當行為可言。原告復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應被告要求備妥定存單增補 抵押權設定,然被告卻藉詞推託未派員協助辦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原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致函予被告之原告私函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存證信 函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定存單為憑,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 告是否同意以原告備妥之定存單配合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質押以代被告原要求 原告所為之增補抵押權設定,亦同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原告亦無 從強制契約之成立。被告當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原告以前開事由,援引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其承銷區已擴大至南港區,即無理由。 (三)既難認原告就南港區之承銷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之承銷區域擴 及南港地區,卻未阻止志遠商行之低價競爭行為或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四條規定 加以處罰,被告顯未履行其應負之禁止他承銷越區經銷之保證及義務,屬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亦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南港內湖區自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二十三個月營利損失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南港內湖區損失之業績獎勵計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即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並未繳交 貨款,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經銷合約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兩造並對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實。又如前述,既難認原告就南港區之承銷權存在,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阻 止志遠商行之低價競爭行為或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四條規定加以處罰,原告爰依 依誠信原則就其應給付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同無理由。次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貨款明細核對原告實際未繳貨款之數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繳納貨款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兩造關於原告承銷貨款 之支付乃約定於前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九條,兩造約定:「產品經承銷人點 交後,即按批(按出貨單)以現金或四十五天期銀行支票繳納貨款,所開支票, 如有一張到期未兌現者,其餘貨款,貴會即得予為全部之請求。如以現金可折讓 百分之貳,承銷人絕不藉故拖欠貨款。如拖欠兩次以上,貴會得予撤回承銷之委 託。」,有該同意書可佐。亦即兩造就原告承銷貨款之支付,業已明確約定乃產 品經承銷人即原告點交後,原告即須按批即按出貨單以現金或四十五天期銀行支 票繳納貨款。被告並無提供貨款明細供核對之義務。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亦與前開說明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以其就南港區之 承銷權存在,被告未阻止志遠商行之低價競爭行為或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四條規 定加以處罰及被告拒絕提供貨款明細核對原告實際未繳貨款之數額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均無理由。原告自不得拒絕繳納貨款。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納貨款 為由,催告原告繳納,於原告猶未繳納後,終止兩造就基隆地區之承銷契約,合 於兩造前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九條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兩造間就基隆地區之承銷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以原告因被告片面終 止承銷權並拒絕提供乳品之損失,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而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基隆地區經銷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止 ,計損失利益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南港區之承銷權既不存在,原告就基隆地區之承銷契約復經被 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即無經銷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經銷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宣告假執行係賦 予執行力之裁判,判決之適於強制執行者,僅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 合,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