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被 告 宮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聰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至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 公司)地下三樓由被告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經營之國際 美食街用餐,原告經向國際美食街內由被告乙○所經營之「湄南河泰式 料理」專櫃點購以酒精爐加熱之火鍋,用餐中途,被告乙○所僱用之服 務生即被告甲○○在添加酒精過程中,疏未注意酒精爐內尚有餘火,即 將酒精倒入,致酒精爐爆出火勢而燒及原告手臂及前胸,被告甲○○手 中之酒精復潑灑在原告身上,而加重火勢,因致原告之手臂、胸前及腋 下,受有二至三度灼傷。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 (二)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被告甲○○ 依法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 中友公司之營業大樓地下三樓「國際美食街」內,被告中友公司之所營 事業包含有「...六、零售攤位出租業務。...九、附設餐廳業務 」,另其樓層簡介亦標明其服務項目有美食料理、餐點供應。則被告中 友公司將其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出租予被告宮廷公司經營,被告 宮廷公司再將其中「湄南河泰式料理」所在之專櫃位置,出租予被告李 文經營「湄南河泰式料理」,賣場服務人員均穿著相同之制服,並以被 告宮廷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且被告中友公司與被告宮廷公司間更協議 其二公司為「共同整體性之賣場經營」,消費者可持被告中友公司發行 之「禮券」或「抵用券」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內消費抵用 ,另百貨公司之經營,不惟在於提供消費者多樣化之商品而已,更以提 供寬廣、舒適、安全之空間以招徠消費者,是百貨公司對其附設之餐廳 或零售攤位之從業人員之專業訓練,應為基本之消費期待,消費者亦無 從分辨百貨公司內之各個專櫃或賣賣場究係百貨公司自營或租予他人經 營?是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 司及乙○,從而,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及乙○就被告甲○○上開侵 權行為,對原告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 1、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至於將來之醫療費用 則保留請求)。 2、看護費用:一十五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五十萬元。 4、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四)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 消防局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看護費用收據、匯款單、發票、美食街賣場照片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甲○○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被告中友 公司與被告宮廷公司間之稅務往來申報資料,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 原告傷口日後重建手術事宜。 乙、被告中友、宮廷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對原告有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點購以酒精爐 加熱之火鍋,用餐中途,因被告乙○所僱用之服務生即被告甲○○在添加酒精 過程中,酒精爐爆出火勢,致原告之手臂、胸前及腋下,受有二至三度灼傷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為被告乙○所實際經營,被 告中友、宮廷公司並非被告甲○○之雇主,對被告甲○○並無實際上之監督情 事。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地下三樓「國際美食街」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 雖為被告宮廷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承租後,再轉而出租給被告乙○經營攤位, 然被告乙○就其所承租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所生之事故,應自負其責, 與被告宮廷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友公司與被告宮廷公司之交易資料、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宮 廷公司名義之水、電費收據等為證。 丙、被告乙○、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對原告有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點購以酒精爐 加熱之火鍋,用餐中途,因被告乙○所僱用之服務生即被告甲○○在添加酒精 過程中,酒精爐爆出火勢,致原告之手臂、胸前及腋下,受有三至三度灼傷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乙○、甲○○無力負擔。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到院參辦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至被告中友公司地下三樓由被告宮廷公司經 營之國際美食街用餐,並向國際美食街內由被告乙○所經營之「湄南河泰式料理 」專櫃點購火鍋,被告乙○所僱用之服務生即被告甲○○在添加火鍋爐具之酒精 過程中,疏未注意而爆出火勢燒及伊之手臂、前胸及腋下,被告甲○○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甲○○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係受僱於被告中 友百貨、宮廷公司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用餐過程中受傷之事實,惟被告中友公司及宮廷公司 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另被告乙○、主新春則表示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渠無力負擔等語。 四、查原告所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至被告中友公司地下三樓,由被告宮廷公司 所經營之國際美食街用餐,並向被告乙○所經營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點購 以酒精爐加熱之火鍋。用餐中途,被告乙○所僱用之服務生即被告甲○○於添加 酒精過程中,疏未注意酒精爐內尚有餘火不得加入酒精,而誤將酒精倒入,致酒 精爐爆出火勢,燒及原告,因致原告之手臂、胸前及腋下受有二至三度灼傷。被 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卷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 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對被告甲○○所為上開過失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系爭攤位之員工為其所自行聘僱, 被告中友公司或宮廷公司並沒有過問員工雇用之問題。惟其另陳稱:「我 所經營的攤位是位於中友公司地下三樓美食街,每天上午十點後才可以由 專用通道進入攤位,並不需要打卡,營業到晚上十點就必須離開攤位,晚 上十點到早上十點會有門戶管制,我們無法進入...每日營業前會集合 在美食街的公共區域,辦公室的人會來告訴我們今天要注意的事項,通常 都是告訴我們插頭、瓦斯開關有沒有關閉,每天晚上他們都會檢查瓦斯開 關,如果沒有關閉會被罰款,罰款的標準是地下室辦公室當初有公告出來 讓我們知道的,另外對接待客人部分,他也會告訴我們對待客人要有禮貌 ,晨會時每個攤位只要派壹個人參加就可以,另外百貨公司如果遇有特殊 節日,比如母親節會要求美食街配合百貨公司的廣告宣傳做促銷活動,他 們會提供方案讓我們選擇,有些時候我們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參加,但有些 時候會配合公司強迫參加...」。查被告中友公司為臺中地區知名之百 貨業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中友公司對外表彰之營業大樓地下三 樓「國際美食街」內,並由該公司負責該國際美食街賣場之出入管制;另 被告中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有「...六、零售攤位出租業務。. ..九、附設餐廳業務」,又該公司對外之營業樓層簡介中亦標明服務項 目有美食料理、餐點供應。是被告中友公司既將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 」,對外表示為其營業賣場之範圍,並為出入管制,加以美食街之賣場服 務人員均穿著相同之制服;又依被告中友公司與被告宮廷公司間之協議, 採「共同整體性之賣場經營」,消費者更可持被告中友公司對外發行之「 禮券」或「抵用券」,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內消費抵用,客 觀上自足使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認為系爭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乃為被 告中友公司所經營。 (二)被告宮廷公司向地下三樓「國際美食街」所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含被告 中友公司在內)承租場地經營「國際美食街」,其再將「國際美食街」所 規劃之攤位(專櫃),轉租予被告乙○等攤位經營者,實際經營餐飲服務 ,各攤位並以被告宮廷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交付消費者,被告宮廷公 司另在地下三樓設有辦公室,處理各攤位每日之營業所得彙繳業務。客觀 上亦足使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認為系爭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同為被告 宮廷公司所經營。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 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 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 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 ,均屬相當,如此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 在客觀上既均有使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認為系爭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 為被告中友公司及宮廷公司所經營,被告甲○○係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受僱人等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中友公司及宮廷公司對被告甲○○ 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自應對被害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所提出交易往來資料、租 賃契約書,及被告宮廷公司名義之水、電費收據等證物,核屬被告中友公 司與被告宮廷公司間,及被告宮廷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從 據為對外免責之合法理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被告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客觀上足使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認為系爭 地下三樓之「國際美食街」為被告中友公司及宮廷公司所經營,被告甲○○係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實際僱用人。是被告 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項目,分述如后: (一)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保留請求):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並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單據五紙為證。被告該五紙醫療費單據形式上真正一 節,並不爭執。經查,該費用單據之支出項目中,有證明書費三百五十元 ,因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為司法實務最新見解,是原告 所請求證明書費三百五十元,自屬有據。另編號0000000號之醫療 費單據中所列計之「其他」費用二百元,無從認定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必要 之關連;另原告所請求佑昇藥局之費用九百六十元,並未提出證明資供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此二部分費用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元,應 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 (二)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扶助,乃商請原 告之姊李林玉琴擔任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一十五萬元(期間自九十 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項看護費用 之必要性。 2、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在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下,尚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而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如有實際費用之支出 者,更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3、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原告並因而受有手臂、胸 前及腋下二至三度灼傷,經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清創及植皮 手術,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始行出院,本院參諸燙傷病患燒傷的皮膚 在表皮傷口癒合後,疤痕組織開始增生。疤痕的特性是增厚、變硬, 而且會有向心攣縮的拉力,所以患者會有緊繃感,在關節處甚至會影 響肢體活動。疤痕攣縮的力量有多大呢?沒有經歷過或接觸過的人, 可能很難想像疤痕會把肢體拉成什麼奇怪的樣子。手指關節容易變形 ,腋下長出一整片疤痕,臉頸部疤痕攣縮,五官拉變形,下巴失去形 狀、限制頸部活動,甚至影響咬合吃東西、嘴巴閉不緊流口水,一但 攣縮至這個狀況,就必須手術補救了!預防疤痕成熟前的過度增生、 肥厚,必須每天穿著壓力衣,避免疤痕增生。燒燙傷是皮膚傷害,但 是也會帶來關節動作的後續問題,在物理、職能治療師的指導下,進 行正確的復健活動,才能順利地恢復肢體功能。是依原告所受灼傷程 度及受傷部位在手臂、胸前及腋下等情,本院認其至少應有三個月之 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復健期間,需人照料及協助其處理其原有之家務。 4、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表明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為九萬元,嗣則改稱為 一十五萬元。另看護及協助原告處理家務之證人李林玉琴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初我妹妹(指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我立刻就到醫院 照顧他,我原本是在家裡帶孫子,並沒有在外面工作,原本是要請特 別護士,但是原告認為我來照顧比較適合,所以就由我來照顧,住院 期間,我都和我妹妹一起住在醫院,出院後我才到太平去住。當初一 開始照顧時,原告有告訴我依照一般市場二十四小時看護的行情支付 報酬給我,飲食的部分他會另外拿錢給我去買,當時看護的住院期間 大約壹個多月,其他的時間就住在我妹妹太平的家裡...我從事的 工作包含了協助生活起居飲食、換藥、她出院後在家裡的行動是可以 自行活動,不需要拐杖支撐,因為手腳燙傷的關係,所以行動不方便 ...看護期間有需要回醫院門診時有時候我陪她去,有時候她自己 去,她最主要的問題是手部的燙傷比較嚴重需要常常復健...我照 顧我妹妹的方式在住院期間除了我們二人在睡覺的時間外,其他的時 間,我都會依照我妹妹的狀況照顧他,和她作伴,以其買東西照料飲 食,出院期間我們也住在一起,除了睡覺買菜外,我都待在家裡照顧 她,和他作伴,我所謂的二十四小時照顧就是這種方式,並不是說二 十四小時都不用睡覺在她旁邊照顧她...她並不會在半夜把我叫起 來照顧他...」。是本院參酌原告原所陳述之看護費用支出金額、 證人李林玉琴照料及協助原告處理家務之方式等情狀,因認原告此部 分費用支出之金額以九萬元(即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個月)為適當。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 任。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致 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惟僅提出其擔任「欣良投資有限公 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其 確有受有此部分損害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五十萬 元一節,尚非可採。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臂、胸前及腋下二至三度灼傷 ,除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外,日後尚需進行疤痕 攣縮之鬆解手術及植皮,並致影響其外觀,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自 屬必然,則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四十五年生,擔任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中友公司為知名百 貨業者,實收資本額為四十四億八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被告宮廷公司 從事餐廳經營,資本總額為六千萬元;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原 為泰國華僑,承租攤位經營小吃;被告甲○○為緬甸僑生,尚在專科就學 中,名下無不動產或重大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五三六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及被告中友、宮廷公司之公司查 詢資料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癒後留存有活動限制與外觀損傷後遺症,日後尚 須進行手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受之損害數額計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 九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六十八萬 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二 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在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