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冷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原告,雙方並於同年七月 十七日簽定書面聘僱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同意於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 甲方(即原告)競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總合之半,但不低於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被告任職於原告,始係擔任南、北部濾機課業務員由原告之經理 甲○○帶領與客戶接洽,並由林經理施以在職訓練,由認識磨床種類、使用過濾 機之選用要領,到如何規劃流程、流量,最後並能獨立作業,約經過原告施以六 個月之在職教育訓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經調升為原告公司濾機課之課 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升為營業部副理(為營業部最高主管)。詎料,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前,即暗中勾結原亦係任職於原告之職員蔡清潭、江峰璋 等二人,渠等三人於被告離職後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除由被告擔任該工業 社之業務課長外,並由蔡清潭擔任設計課長負責生管發包等工作,江峰璋則擔任 該工業社之廠長。被告一方面利用蔡清潭及江峰璋而掌握原告公司有關生產、技 術上之營業秘密,一方面則利用其自身之職務而認識與掌握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客 戶名單、客戶需求的產品項目、規格,及交易價格等及機密之資料。而原告之客 戶群係原告長時間投下金錢、精力所建立起來,倘上開所述公司與客戶間交易等 極機密之資料外洩,同業即可輕易逕以其所獲知該客戶之需求與該客戶接觸,並 與原告從事惡性競爭之可能,是以,客戶名單及其交易標的之資訊對原告而言, 自有競爭上之利益,具有極高之經濟上之價值。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自 原告公司離職,其於離職後未久(尚未離職滿一年),竟另於第三人宏偉工業社 擔任業務課長,並為該第三人從事銷售與原告營業內容相同之同類型磁性分離機 、紙帶過濾紙、濾帶等產品之行為,並低價銷售,與原告形成競業,被告之行為 ,顯已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約定。又被告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共自原告處受領 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是依本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上開薪資之半即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違約金,迭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爰依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自八十六年起即受僱原告;其間因故去職約一個月,嗣再受僱,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當場簽署聘僱合約書,約定禁止競業,並定有違約金條款;九十 二年七月十九日自原告被迫去職。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不得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競爭之行為」之聘僱契約約定而請求 違約金,經查: 1、該聘僱契約共十三條,除第一至三、十二、十三條等規定外,其餘第四條至第 十一條全係對被告之片面限制,顯非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訂立;足見該契約 並非對等談判出之契約,而為不對等之定型化契約;遇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其條款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一、十二條應認為無效。 2、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職,該系爭契約卻做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係被告 在職中原告始令簽名,並非於被告到職之際即行出示供其先行審酌條款後願為 接受才訂立者;被告係在生計利害下,受僱主片面要求,於出示契約當時即行 簽名;被告簽名之前無充分審酌條款之機會。是被告既迫於生計利害,於該約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對被告片面限制之不對等約定部分,顯無從為有利之談判, 而其約定復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一之一條屬定型化契約,應依消保法第十 一、十二條應認為無效。 3、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受保護之必要;而被告則能證明原告 所營事業之固有知識乃一般熟習之知識,並無特殊之處;因而無何營業秘密可 言,受僱人之轉職若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應認其拘束受僱人轉業自由之 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按原告之固有知識既為一般熟習之知識而無保護之 必要,被告之轉職即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又原告若以被告熟知其客戶而 於離職後為他人向其客戶推銷同等類產品構成競業為理由,然查客戶資料為市 場上公開之資訊,無論從同業公會名冊、政府商業登記電腦網路、電話號碼簿 、貿易雜誌等資訊來源均拊手可得,亦無何營業秘密可言。本件顯亦無約定拘 束受僱人轉職自由之必要。是上開限制被告競業之約定顯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4、按約定拘束受僱人之轉職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程度 。本件約定拘束受僱人之轉職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全無節制, 顯失公平,其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5、按受僱人拘束受僱人轉職自由之約定應有填補勞工損害之代償措施。本件拘束 受僱人轉職自由之約定如前所述係全面性而毫無限制,顯失公平;且被告多年 來唯一熟習的謀生之道即在於此;今原告遽將被告解職,既未相對向被告為補 償,又不欲使被告依此謀生;縱令解職原因疚在被告,原告如此苛求於員工, 有豈為法理之平? 6、按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應 列入違約競業與否之考量。原告起訴所指僱用被告之行號不過為新設立而名不 見經傳之行號,其縱全力衝刺業務,亦不免於甫加入市場而業績尚難以開展之 困境,對原告本不構成任何足以稱道之影響;遑論構成威脅。且在開放市場上 ,廠商資料對任何人均等位開放;任何廠商皆為新加入市場競爭者爭取之對象 。原告若以市場上曾與其接觸過之任何廠商均「屬其私有財產或禁臠」為拘束 受僱人轉職自由約定之思考出發點,希望封殺其他廠商接觸「其私有財產或禁 臠」之機會,則該約定更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三)縱認前開競業違約金約定非全然無效;但聘僱契約第十條雖約定「否則賠償所 領薪資總和之半」,惟並未約明係「向原告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亦未約明係 「自到職時起至離職日止向原告所領薪資總和之半」。原告主張係「自到職時 起至離職日止向原告所領薪資總和之半」顯然無據;被告否認之。按薪資係受 僱人為僱主工作之對價,薪資請求權為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權利。以返還已工作 期間之薪資總和之半數作為工作條件,其約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無效。又 原告主張所謂「賠償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係指「被告受僱於原告自到職日起 至離職日止向原告所領薪資」而言;而其所提出之「被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 所載起算期間八十八年五月,為被告到職時間,惟查被告並非在該到職日即簽 立系爭聘僱契約,到職日與簽立日中間有時之差距,該聘僱契約簽訂於八十九 年七月。該「薪資明細」表上有隱約之線條記號將八十九年八月後之薪資框出 ,該框出期間之總薪資總和不過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其半數不過 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請求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即嫌無據 。又查被告從未明白表示同意違約金依「被告受僱於原告日起至離職日止向原 告所領薪資總和」計算違約金(被告根本否認該約定效力),該約既無交被告 審閱三十日,屬非對等簽立之定型化不平等契約,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一之一條第一、二項所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又依同法第十一之一 條第二項本文所定,該項違約金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項約定違背誠信 原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依同法第十一、十二條應認為無 效,且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並不生競業問題,為何要以「在原告處任職期間 薪資總和之半數」作為離職後違約之處罰?若依原告解釋亦有不合情理而邏輯 難容之處,法理、情理上似應解為「被告離職後三年內任競業新職時之薪資總 和之半數」作為「任新職而競業之處罰(姑不論本件無競業問題)」為當。惟 原告尚未舉證被告何時起任職於宏偉工業社而每月受有多少薪資,故縱應如此 解釋,其請求仍嫌乏據。且縱認有競業問題,依前開方式解釋約定條款時,仍 應注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定最低工資(基本工資)強制規定;並應注意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工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所示約定是否無效之問題 ! (四)原告起訴狀所舉競業之事,係被告離職後任宏偉工業社業務課長,為第三人銷 售與原告營業內容相同之同類型磁性分離機,紙帶過濾機、過濾紙、濾袋等產 品,並低價銷售,所舉競業證據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宏偉工業社向威力磁 (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型號MS60磁性分離機乙台之報價單及發票、照片三張為 據。上開證據查非被告所寫之報價單,無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先依該報價單指 則被告競業顯然證據不足。且該磁性分離機為業界通用之機型,非原告專有之 機型;又該機型訴外第三人躍中企業社、益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銷售(上 開二公司行號僅為例示,尚有其他人也銷售)。為何別人可以銷售該機型機器 ,宏偉工業社僅提出該機型報價即得咎?原告亦乏合理說明。且查上開報價單 僅止於報價;成交價為九千五百元。而據被告記憶所及,原告曾出售同型機器 予王新德、大光、右記、勝昌等公司,售價分別為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與六千九 百元與八千五百元與七千八百元不等。其售價均低於宏偉工業社向威力磁公司 之報價。則為何宏偉工業社以高於原告售價之價格報價,也構成對原告之競業 而應課被告違約金;甚至以高於原告一般交易價格成,也咬定係與其競業;關 於此點,原告亦乏圓滿之說明。被告從未低價傾銷或詆譭原告以搶市場。倒是 原告曾傳真文件予客戶,要求斷絕與宏偉工業社之往來!基於上述說理,被告 質疑原告究係主張宏偉工業社一有相同型號機器之報價,即構成被告違約競業 ,或係主張宏偉工業社雖有相同型號機器之報價,被告若未受僱於該宏偉工業 社即不構成違約,若一旦受僱於該工業社即構成違約?原告如此主張之目的, 是否在完全封殺被告轉職之可能?抑或私心以客戶「威力磁(公司)」為其獨 享之禁臠,被告完全不得與其接觸?原告均不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告另攻擊宏 偉工業社以每只二百元低價傾銷予往來之客戶三協工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但 原告與三協公司同一產品之成交價則為六百元;宏偉工業社有低價惡性競爭之 嫌,惟查三協公司屬依法設立之法人;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市場上係完全公開。 縱該公司曾與原告往來,亦非原告財產。且宏偉工業社出售該濾紙袋無據可證 係被告經手完成,被告為何要負競業責任?原告所提其與三協公司同一產品之 成交價六百元證物,經查為八十九年五月的出貨單,屬原告片面製作,其證明 力堪虞。原告所提宏偉工業社以每只二百元價格出售之證據,則為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之發票。則出貨單時機既在八十九年五月,屬過時資料,如何能與 其後三年餘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票價格比擬?何況原告九十三年九月新 售予訴外第三人海億油脂有限公司之價格亦為每只二百元,有出貨單可稽。則 原告如何能主張宏偉工業社有低價惡性競爭?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補證後勉認有競業行為,其違約情節亦屬極其輕微,對原告 無若何之影響。無據可證已對原告造成重大衝擊而特須以不合理之違約金相課 。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妥當,由法院酌定;法院認過度者,得酌減之。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過程及違約金之實質均有違反公平原則,未予當事人充分審酌期間 ,非在對等原則下簽訂、非平等互惠條款而為不對等之定型化契約等問題,似 有應認其約定為無效之原因。且其約定妨害被告轉職之自由、所限制被告轉職 之營業項目所應用之知識屬一般熟習知識而無特加保護之必要,以此限制被告 轉職其手段顯然過度;原告將市場上公開營業多年之其他營業體視為禁癵之心 態亦屬可議;若原告之違約條款及違約金被視為正常,被告之工作權將被變相 剝奪。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餘地。本件違約金若認係懲 罰性違約金,則斟酌維持被告工作權之立場,其被告違約可責罰性似應極低, 違約金似應從低酌定。若認所約定係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則原告尚未能證明其 已因競業而受有若何具體之損害及其數額;前開預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惟無據 ,且顯有高估,與損害額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可認係原告為達限制被告工作 權之目的而預設之不公平、不對等條款,有另從低酌定其違約金之理由。原告 雖主張違約金應不低於二十萬元;但被告主張若認違約應給付違約之主張為有 理由,請准酌定違約金為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訴狀誤寫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簽有 聘僱契約書。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 (二)兩造所簽聘僱合約書第十條載有離職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競 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總合之半,但不得低於二十萬元。 (三)被告於去職三年內擔任宏偉工業社業務課長為該第三人銷售與原告營業內容相 同之同類型磁性分離機(過濾機)產品。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該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是否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之約定? (二)被告去職後另受僱他人有否具有從事競爭行為? (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所稱「所領薪資總合」若干? (四)該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是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五、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左: (一)該聘僱合約書其第十條是否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之約定?經查: 1、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自離職日 起三年內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競爭 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組合之半,但不低於貳拾萬元整。」,此為競業禁 止條款,因該條款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作成,並將該約定之 條款記載於書面或向被告明示,被告亦承諾預定之條款而成立(此於訴外人蔡 清潭亦是如此,原告與蔡清潭業已於另案成立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應 屬定型化條款無疑。 2、次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 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 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 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所謂競業禁止之規定,對於公司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於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公司決策、經營良窳,具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者,或職務上知悉公司經業策略或營業祕密之人,對公司 具有忠實之義務,而此義務之履行,得藉由前開法律規定及公司行使歸入權予 以實現。然此等人從公司離職或與公司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消滅後,因欠缺前開 法律之規範,故公司與此特定人簽訂競業禁止之約定,以防止其洩漏其商業決 策、營業秘密,避免不當競爭,倘此約定係出於締約人之同意,而所限制競業 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者,自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其約定自非無效。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升為營業部副理,為營業部高級主管,屬公司法規定 之經理人,其任職期間對於原告公司經業策略或營業祕密,有一定之知悉程度 ,被告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顯有競業危險之虞 ,是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 競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並無任意限制被 告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有效。 3、被告辯稱:系爭約款無代償措施、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違 背公序良俗,約款無效云云,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 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於法更屬無據,故是否約定 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 難遽認其為無效。本件原告為防止被告離職後增加同業競爭力,並防止洩漏原 告公司內部之業務機密,而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上開約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 止員工惡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藉機謀取暴利並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益,又系 爭約款固未明載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工作之區域,然 台灣幅員不大,資訊之流通範圍遍及全島,且區域性公司之業務擴充至為迅速 ,縱使從事相關或類似營業項目之兩家公司不在同一地區,亦難謂其間無業務 競爭之關係,是就維護競爭利益之觀點,尚不能以其未約定競業之區域即認逾 合理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伊迫於生計利害其於簽名之前無充分審酌條款之機會,是依消保 法規定系爭約款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消保 法中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而言。是以,本件兩造間就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等相關服務內容、營業秘密暨保密義務、競業條款等約定,並非屬於消費關係 ,自非消保法所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對象,又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立聘僱契約書,且原、 被告各執一份為憑,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從未 提出異議,被告空言抗辯其於簽訂系爭約款時無審酌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5、又被告辯稱:本件無特須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云云,然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 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 密一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 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惡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藉機謀取暴 利並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益,且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人所知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亦有受特別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被告辯稱本件約款妨害其轉換工作云云,然查,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 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 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 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釋字第五八○號解釋 意旨參照)。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署以如上所述,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相違背,故其約定應屬有效,是被告所辯為不可 採。 (二)被告去職後另受僱他人有否具有從事競爭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密謀剽取公司營業祕密結合相關 人員,意圖日後從事與公司不正競業之計劃所擬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離職前,即與原亦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蔡清潭、江峰璋等二人合謀,其等三 人於被告離職後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除由被告擔任該工業社之業務課長 外,並由蔡清潭擔任設計課長負責生管發包等工作,江峰璋則擔任該工業社之 廠長等情,業據證人陳慶順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其等三人之名片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僅係向威立磁公司單 純報價,而係已實際成交,且威立磁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任職 之宏偉工業設就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三協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從事惡 性競爭,被告就原告公司以六百元,出售之同一產品,僅以二百元之低價售出 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貨予威力磁公司之銷貨日報表、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該 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價單、統一發票,係被告之妻張瓊玫所簽(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受僱他人後 ,確有從事與原告競爭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後任職之宏偉工業社僅單純 向訴外人威力磁公司報價,尚未成交,且威立磁僅係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亦 未有惡性競爭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所稱「所領薪資總合」若干? 經查,聘僱契約第十條雖約定「賠償所領薪資總和之半」,惟並未約明係「自 到職時起至離職日止向原告所領薪資總和之半」,原告主張係「自到職時起至 離職日止向原告所領薪資總和之半」尚乏依據,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經調升為原告公司濾機課之課長,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係因被告升前開重要職位後,始有加以系爭條款拘束被告,以避免競業 之必要,故解釋上,自應以被告自簽署聘僱合約書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領薪資總 合為符合雙方利益,依原告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表自簽署聘僱合約書之日即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薪資總和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 46354*15/31+43772+43639+43677+41364+33440+529138+497778+244378=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半數則為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 :0000000/2= 749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該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是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第 十條約定違約金,原告原得請求自簽署聘僱合約書之日起算,被告所領薪資總 和之半數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已見前述,然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升為營業部副理,屬營業部高級主管,且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即進行籌組新事業為競業之準備,而與同事蔡清潭、江峰璋等 二人合謀,於離職後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被告擔任該工業社之業務課長 ,從事不當競業;被告不當競業之期間長短及銷售客戶之情形,與對於原告業 務影響之程度,原告與訴外人蔡清潭另案和解之金額等客觀情況,認本件違約 金以原告得請求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尚嫌過高,應酌減以三十萬元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前開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五十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