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徐盛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經營怡盈有限公司(下稱怡盈公司,負責人為乙○○○),於民國八十二 年間返回其家族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指派原告公 司業務員癸○○及同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妻乙○○○,辦理委託訴外人怡盈 公司押匯事宜時,竟通謀擅自侵吞匯款,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就該押匯美金 三筆,匯入怡盈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內,共計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點五四美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 提款同數額美金(換算新台幣為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存入同一銀行台 中分行印暉有限公司(下稱印暉公司)之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上開款項,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 四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歸還原告,及支付報關行三十五萬零 四百七十六元外,餘額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遭被告侵吞而不知去向。嗣經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依民 法及公司法規定,屬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明知未經董事會或股 東會決議,無權截留押匯款項,卻通謀乙○○○利用自己所經營之怡盈公司侵吞 匯款,顯見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自代表原告公司委託怡盈公司押匯之款項,雖非原告公司之台灣母公司 所直接出口之應收款項,惟實際上係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壬○○(任期至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利用原告公司全部資金,以個 人名義轉投資之香港永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在大陸設廠出口,為 便於原告公司取得款項,原均由永裕公司(非吾國公司法人)在台灣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立之帳號進行押匯轉入原告公司取款。又八十二年間,被 告與妻乙○○○返回福人公司上班後,怡盈公司幹部癸○○、丑○○亦隨後在 八十二年十月至原告公司上班,當時總經理壬○○,因昔日與被告合作不愉快 而堅決反對,致與原告公司股東(兄弟)產生嫌隙拒不合作,造成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公司之印鑑、永裕公司印鑑、外幣存款簿、活期存款簿等爭 執事件(壬○○告庚○○、丙○○、戊○○、甲○○○等四人搶奪罪,經不起 訴結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雙方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原告公司順利 取得永裕公司(實際為福人公司)出口押匯款項。 ⒉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合併概括承受怡盈公司業務及承買原材料、 未成品、機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且原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同 意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怡盈公司押匯永裕公司款項後截留八十七萬餘元,被 告自行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將押匯款轉由自己掌控之怡盈公司辦 理託收。另原告既未曾向怡盈公司概括承買原材料、成品及機器,自亦無所謂 價款問題,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原告給付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係怡盈公司負責 人乙○○○勾串被告向原告借款處理其帳務債款(以四成解決,一半現金、一 半期票),絕非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付予怡盈公司之供應廠商,作為支付怡盈公 司之應付貨款,且此一借款均由乙○○○親自處理,而所有球拍業務均由原告 公司自行承作,與怡盈公司無關。 ⒊壬○○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把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掌控公司財務,擅自挪用公司款項及侵吞其他股 東股份,所為證詞顯不實在,且壬○○未曾同意被告回任原告公司搶佔其總經 理職務,更不可能同意合併財務及業務瀕於破產之怡盈公司。 ⒋另原告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依主管機關及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有①己○○②戊○○③甲○○○④丙○○⑤壬○○⑥丁○○⑦朱新露⑧ 王盛枝⑨王禎等九人,未曾有出席股東會決議合併概括承受怡盈公司業務,並 承買其原材料、未成品及機器之情事,況當時被告並非福人公司股東,而訴外 人壬○○與被告為死對頭,深怕被告返回原告公司搶占其總經理職位,自亦不 可能同意合併概括承受怡盈公司業務,並承買其原料、未成品及機器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無法舉證原告公司股東會股東有決議合併概括承受怡盈有限公司業 務,並承買其原料、未成品及機器之情事,亦無法提出書面之合併契約,顯見 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 ⒌又依商業實務,若信用狀如為怡盈公司,押匯亦為怡盈公司,則當日即可押匯 入款,惟由原告提出之癸○○親寫「福人委託怡盈託收貨款」明細中,託收日 期與入帳日期均相差半個月至一個半月,可證明貨款屬於原告公司所投資之永 裕公司出貨,且信用狀係永裕公司所有,非屬怡盈公司,怡盈公司無任何權源 可言。 ⒍又依原告提出之「乙○○○親寫押匯兌換明細」所載「NT0000000」 ,係乙○○○交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其日期、金額與怡盈公司美金帳號存摺 之日期、金額相符,顯見係乙○○○自行依該美金帳號存摺記載之數額,親寫 明細交予原告公司會計對帳,而該金額亦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委託怡盈 公司押匯匯入怡盈公司之前開美金帳號三筆共計美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五四 元。 ⒎依癸○○所書寫之「福人化學委託怡盈託收貨款」明細表觀之,就託收日期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入帳金額欄核計五百萬元,除於八十 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四筆共一百八十五 萬元歸還原告公司,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筆金額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代 為支付報關行之報關費外,其餘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由怡盈公司替福人公司匯 款美金六千八百元給付「強貿報關行」報關手續費,另同年五月廿四日、五月 十六日、六月十八日託收三筆美金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換算新 台幣六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匯回原告公司六十二萬七 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將其餘兩筆入帳新台幣一百萬元匯回福人公司 。若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公司有概括承受怡盈公司之生產器具 及原料產品合計五百多萬元,則之後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押匯託收款項約 五百萬元,為何不逕行扣款予怡盈公司,而仍然替原告公司支付兩次報關費, 並將其押匯餘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六十二萬七 千八百零一元、一百萬元)歸還原告公司,足證系爭差額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 九元確實遭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吞。 ⒏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自行經營前久象實業公司負債,經母親張朱淑如出面協商 原告公司、福怡公司及張家兄弟(被告、己○○、壬○○、丙○○、戊○○、 丁○○),共同承擔債務,被告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岳母林王春鴻( 乙○○○之母親)、林美珠(乙○○○之妹)名義為股東,並以長女張心華、 長子張文豪、次女張馨云為股東,成立印暉公司之家族公司,原負責人林王春 鴻純屬人頭,公司業務實際由被告、乙○○○經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 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將原股東「林王春鴻、林美珠」更換為「庚○ ○、乙○○○」,其為完全之家族公司。足見怡盈公司及印暉公司均係被告設 立,且為實際掌控經營,故其本件辦理押匯美金款項時,利用怡盈公司美金帳 戶及印暉公司台幣帳戶侵吞系爭款項。 ⒐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九四號民事判決係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買賣 關係、租賃物返還關係,向印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而本件係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違反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同一事件, 自無既判力適用問題,且該案件係認怡盈公司之取款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抵銷,自無「成立與否經裁判」之問題,且亦無類推適 用民事訴訴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規定。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遵照其先母張朱淑如(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眾 兄弟要求,返回原告公司重振公司原即持續經營之網球業務,被告返回原告公司 任總經理,依照原告公司之要求,不得在外兼營其他事業,爰將怡盈公司所從事 球拍業務及既有客戶,均交由原告公司承接經營,故怡盈公司所有之原材料及成 品及生產之機器,兄弟合意由原告公司概括承買,惟因當時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故被告同意承買價款由原告公司分批償還。 ㈡又當時員工癸○○所書寫明細表所示各次押匯,即係怡盈公司在被告回原告公司 任職前,即已接獲之國外客戶訂單,且信用狀均係指明為怡盈公司開出,故於原 告公司承接該球拍業務後將產品生產並出貨完成,仍須以怡盈公司名義始能辦理 押匯,故被告乃指示癸○○以怡盈公司名義辦理押匯取款。另原告公司概括承買 怡盈公司球拍業務之原材料、成品及生產機器之價款,除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由原 告公司簽發數紙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二十餘萬元,直接交付予怡盈公司之供應廠商 ,作為支付怡盈公司之應付貨款外,另押匯入帳款項其中八十萬元係抵償概括承 買上開原、材料及機器價款之一部分;而此二次款項之支付係在當時雙方均無異 議下為之,詎原告於多年後再為爭執,顯係因被告與其他兄弟交惡,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離去原告公司後,原告始惡意再次爭執。 ㈢至於原告公司概括承買怡盈公司上開原材料及機器之其他應付價款,因原告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且承接經營該球拍生意後,始終利潤微薄,乃一再藉詞拖延支付 ,被告慮及雙方兄弟之情,故均不忍加以催討。原告公司因承接怡盈公司球拍業 務,而概括承買怡盈公司生產球拍之原材料及機器,其承買之價款固未曾以任何 書面訂明之,惟終究不能毫無任何代價,是縱認被告於以系爭押匯入帳款項其中 八十萬元抵償該概括承買之價款,亦僅係被告代原告公司履行該概括承買部分價 款給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 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支付予怡盈公司供應廠商之貨款一百二十萬餘元,係怡 盈公司向福人公司借款處理其債務;原告雖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此係原告公司 內部文件,隨時得製作或變更,且其上並無以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乙○○○為借款 人之簽名,是該傳票顯係臨訟偽造,顯無可採;況如係借款,自八十三年二月迄 今,何以未催討或將該借款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㈤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壬○○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利用原告公司全部資產,以 個人名義轉投資香港永裕公司,涉有侵占公款之犯罪等情,姑不論其與本件之爭 點無涉,且壬○○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顯見 原告公司動輒以該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之帳目問題,於歷年後該經理人已不復取 得當時帳冊資料之機會,虛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為交 惡後報復手段。 ㈥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對印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對被告 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之薪資乙節,原告公司即曾以:「怡盈 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庚○○,八十三年五月庚○○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便,指 示親信業務小姐癸○○辦理託收手續,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私自取走款項八十萬 元,雖經多次催付拒不歸還,嗣八十五年怡盈公司歇業,致原告催討不門發生巨 大損失。上開託收行為係庚○○精心設計之不法行為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民事 上應由庚○○負責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主張抵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認受託辦理押匯取款者為怡盈公司,該委任取 款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怡盈公司間,怡盈公司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為取款 ,其持有該款項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認取款行為與被告間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並駁回原告之抵銷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抵銷成立與否之判斷已生既判力;且印暉公司既係受 讓本件被告之債權,顯相當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地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被告亦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核與前開判決之主張完全相同,依法自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 遮斷,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謂合法。 ㈦又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當時戊○○為公司董事,實際掌管財物事項者為己○○ 、戊○○及其配偶甲○○○,是原告公司內部對於押匯款項轉由怡盈公司辦理託 收之事均已知情,若有反對意見,甲○○○豈會製作內帳資料。另甲○○○所製 作之「八十三年度借入款及非營業支出明細」明確記載原告公司支付楊彬球拍佣 金二十九萬元,且原告公司支出相關款項均需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戊 ○○用印,並經甲○○○經手,顯見原告公司對生產銷售球拍之事不僅知情,亦 甚贊成,若非原告公司向怡盈公司承購該等生產球拍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衡情 怡盈公司斷無將相關設備及原物料白白交由原告運用牟利之理。 ㈧怡盈公司扣抵部分託收押匯款項,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公司若認怡盈公司扣抵部分託收款項於法無據,即應依法請求返還,或積極 提起訴訟,被告既無對怡盈公司提起訴訟之權責,則無何過失。況怡盈公司扣抵 部分託收押匯款項,係因原告向其購買生產球拍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又原告在 深圳之工廠(即原告投資之永裕公司之廠房)原先均僅生產網球,並未生產球拍 ,俟怡盈公司將福州廠生產球拍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移到深圳永裕公司之廠房, 方有球拍生產,顯見永裕公司深圳廠之所有有關生產球拍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確 實均來自怡盈公司。又縱認自怡盈公司受讓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為被告所主導,被 告未牟取原告公司之利益,另行開闢球拍之銷售市場,應屬被告職權範圍內之事 ,原告公司董事會若認被告此舉不妥,當時即應表示反對。㈨原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應不須經股東會議行之。 本件原告需支付費用取得者,僅為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原告公司並未概括承受怡 盈公司之其他債權債務,而機器設備之三百萬元怡盈公司已同意分批攤還,原物 料之二百餘萬元,亦因早已有訂單,待取得貨款後即可回收,不至於對原告公司 之營運發生重大影響,是其與單純購買二手生產機器無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況原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設備及物料,實質上已獲大多 數股東之同意(至少股東己○○、壬○○、戊○○、丙○○及被告五人均已知悉 ),則縱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事宜未曾以股東會之形式為之,亦難認被 告有何可歸責由之處。若原告欲主張該受讓系爭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法律行為為 無效,則應返還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所受領之利益。㈩以原告公司於八十二、三年當時之財力狀況,無法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怡 盈公司: 因原告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向臺灣銀行、中興銀行、亞太銀行借貸高達一億餘 元,並於八十三年間向股東丙○○借貸八百二十八萬,且原告公司之支出扣除與 怡盈有限公司相關之部分,即已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顯係入不敷出,豈有能力 再借予怡盈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況若非被告欲返回原告公司效力,以怡盈公司 當時已接獲之訂單,及現成之原物料,循序生產交貨,即可以獲得之價金支付原 物料廠商之貨款。況被告當時與其他兄弟感情仍好,若怡盈公司需款,則向其他 兄弟丙○○、戊○○借錢即可,無須向當時財務不佳之原告公司告貸,足見原告 及甲○○○所言,均非事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以前,係怡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嗣被告與其配偶乙○○○、 癸○○及丑○○等人,均一同至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確有以怡盈公司名義辦理信用狀押匯,入帳美金數 額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點五四元,兌換新台幣後,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轉入原告 公司帳戶,另有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支付報關行費用,餘額並未轉入原告公 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辯以:關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給付貨款案件中,已駁回原告抵銷之主張,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抵銷成立與否之判斷已生既判力;且印暉 公司既係受讓被告之債權,顯相當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地位」,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被告亦生效力云云。然上 開給付貨款案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買賣關係、 租賃物返還關係向訴外人印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該案件判決僅認本件被告並 無故意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非屬同一事件, 又該給付貨款案件對於本件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 亦未經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又本件與上開給付貨 款既非同一事件,自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訴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怡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返回原告公司擔 任總經理,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怡盈公司名義辦理信用狀押匯,入帳美金數 額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點五四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匯款轉入原告公司帳戶一百八十五萬元、支付報關費用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怡盈公司外匯活期存 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國中業發字第一一七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印暉公司轉帳收入傳票、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報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告公司 概括承買訴外人怡盈公司球拍業務之原材料、成品及生產機器,除於八十三年二 月間由原告公司簽發數紙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二十餘萬元,直接交付予怡盈公司之 供應廠商,作為支付怡盈公司之應付貨款外,另就系爭押匯入帳款項扣除已轉入 原告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另有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支付報關行費用後,餘 額八十萬元係抵償概括承買上開原材料及機器價款之一部分;惟原告否認之,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公司是否有承買訴外人怡盈公司之原材料、成品及生 產設備?⑵系爭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用以抵償原告承買原材料、機器設備之價款 ? ㈢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福人公司上班,我是股東之一,福 人公司是我父親的公司,我在公司擔任經理,六十六年進去的,八十三年五月才 離開的。被告經營怡盈公司是經營羽球拍和網球拍的生產,他的工廠之一在原告 的子公司福怡公司的北屯廠房,另外一個工廠設在大陸福州。在八十二年五月間 我弟弟丙○○、戊○○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要把怡盈公司合併到原告公司,並且 要我到怡盈公司的福州廠看設備、材料的價值,所以我就和被告一起前去,後來 決定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怡盈公司的設備及材料,設備折算三百萬元,材料 折算二百萬元,這個條件原告法代己○○也知道並且也同意。折算的款項有原告 之公司代為支付怡盈公司的材料供應商的貨款,其餘的款項要支付給被告,但應 該何時支付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了。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和己○○、庚○○ 在福州見面,除了庚○○的怡盈公司外,也談如何併入己○○的上海工廠,所以 怡盈公司的併入案已經沒有問題,我都有將相關事項記載在記事簿習慣,所以相 關時間都有詳載」、「(怡盈公司併入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無生產球拍?)是 的,怡盈公司的福州廠的廠房設備都移到深圳,原告後來有生產球拍,之前都是 作球類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丑○○ 亦結證稱:「我原來在怡盈公司上班,在七十幾年開始上班,到八十二年止,因 為怡盈公司要併入福仁公司,所以我轉到福人公司上班,我是處理怡盈公司大陸 生產的業務,我是聽被告說福人公司那段時間財務不佳,要將怡盈公司併入,我 只負責福州廠的機器設備及材料的整理,將資料傳給癸○○去處理,至於機器材 料如何承受如何折算價值,我不清楚,我在福人公司也是從事生產管理,福人公 司在併入怡盈公司之後才生產球拍」、「八十二年七月領福人公司薪水,併入前 是在怡盈的福州廠上班,後來併入後還是在怡盈的福州廠進行機器設備及材料的 整理,之後怡盈公司的機器設備移到深圳,後來我在那裡永裕公司上班,永裕公 方有球拍生產,顯見永裕公司深圳廠之所有有關生產球拍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確 實均來自怡盈公司。又縱認自怡盈公司受讓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為被告所主導,被 司是原告相關企業,後來己○○去接我的工作,我就回到臺灣福人大雅廠上班」 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癸○○亦證述:「我七十五年十二月在怡盈公司, 我負責接訂單、出貨、押匯,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我正式到福人公司上班,因為被 告跟我們說公司要併入福人公司,怡盈公司的機器設備及材料國內是我在整理, 國外由丑○○整理,機器是折算三百多萬元,材料折算二百多萬元,由福人公司 付了一百二十萬元給怡盈公司的材料供應商,機器的三百多萬元未付,併入後福 人生產的球拍,辦理押匯的錢,其中有付了八十萬元,其他的金額有還給福人公 司及支付其他的費用,這個處理過程是庚○○跟我說的,他說兄弟間都有講好, 我曾問他為什麼不書面寫明,他說兄弟間這樣處理就可以」、「(辦理押匯的錢 兄弟之間有何人知道?原告有無追討過?)福人的廠長戊○○和其妻朱滿足都知 道。我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前,原告未曾追討過這筆錢」「(為何怡盈公司辦理 押匯,而不以原告名義辦理?)這些客人都是下訂單給怡盈,信用狀也是開給怡 盈公司,福人也沒有生產球拍,所以才會由怡盈公司辦理。原證三都是球拍的生 意,沒有福人公司其他產品的生意。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就回歸福人,由福人公司 接單並且出貨」、「(一百二十萬元的押匯是否證人做的?)是我做的,是開給 怡盈供應廠商」等語(見同上筆錄),另怡盈公司在台灣、大陸地區之原物料、 機器設備確均已分別搬至原告公司在台灣大雅工廠、大陸地區永裕廠等情,亦據 證人子○○、辛○○、柯阿暖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公司確有承買訴外人怡盈公司之原材料、成品及生產設備,且該 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事後均分別移往原告在台灣大雅廠、香港永裕公司之大陸深圳 廠甚明,又上開證人既證稱該香港永裕公司深圳廠之生產球拍之原物料及機器設 備均來自怡盈公司,而原告對香港永裕公司為其所投資一事亦不否認(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書㈤狀第四頁第八行),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三九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亦足佐證原告承買怡盈公司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並分別移 往台灣大雅廠及大陸地區永裕廠,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丙○○、原告公司廠長戊○○、股東丁○○雖均 證稱原告公司並未決議承受怡盈公司之材料及機器設備等語,此與前開證人壬○ ○等人之證詞不符,惟原告公司先前在香港成立永裕公司亦未曾開股東會議及作 成決議等情,業經上開證人丙○○等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證人丙○○、戊○○均稱該永裕公司係訴外人壬○○擅自挪用公款 至香港成立云云,惟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自訴壬○○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有上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可按,而至 香港成立永裕公司係屬公司重大業務,原告公司股東丙○○、戊○○、丁○○等 人豈有不知之理,又關於香港永裕公司在大陸深圳廠所取得生產球拍之機器設備 係來自怡盈公司,亦據上開證人壬○○、丑○○、癸○○證述無誤,證人即原告 公司監察人丙○○、廠長戊○○竟於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該機器 何來,顯見其證詞均有偏頗迴護原告公司之虞,又丙○○、戊○○、丁○○等既 為原告公司股東、或兼監察人、廠長,其上開證稱:原告公司並未向怡盈公司承 買材料、機器設備云云,該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再者,縱如證人丙○○、 戊○○所言,原告公司於香港成立公司及大陸設廠之屬重大業務既能未經股東會 決議即予執行,則相較之下,本件系爭承買怡盈公司原物料、機器設備一事,顯 較公司設廠之業務單純,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應合常理。再證人即戊 ○○之配偶甲○○○雖證稱:「我在福人公司從七十五年到現在都擔任會計,八 十二年初到同年年底有一段時間沒有擔任會計,到八十二年年底我才回到公司去 處裡外帳。在八十二年我沒有擔任福人公司會計,但我回到公司後也沒有聽到相 關福人公司承受怡盈公司業務的事項」等語,惟本件原告承買怡盈公司之材料、 機器設備係八十二年七月間之事,而證人甲○○○既自承八十二年初迄八十二年 底未待在原告公司,係八十二年底始返回原告公司,則其未聽聞原告公司承買怡 盈公司之材料、機器設備一事,亦屬合乎常理,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向 怡盈公司承買材料、機器設備。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合併概括承受怡盈公司業務及承買原材料、未成品、機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公司僅係承買怡盈公司之原物料、機器設備等情,業 據上開證人壬○○、丑○○、癸○○證述無訛,是原告公司既非受讓他人全部營 業或財產,且原告亦未舉證對公司營運有何重大影響,則原告公司承買怡盈公司 之原物料、機器設備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㈤另本件以怡盈公司名義辦理信用狀押匯之款項,入帳美金數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 一十點五四元,怡盈公司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匯款轉入 原告公司帳戶一百八十五萬元、支付報關費用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已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其他餘款未歸還,並遭被告侵吞,依當時匯率計算,未歸還之餘 款為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云云,而依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所附之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轉帳收入傳票」所載,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二十七 點零五元,依此計算扣除已匯入原告帳戶及支付報關費用後,縱認剩餘尾款為八 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然被告辯稱:該部分係用以抵扣原告公司承買怡盈公司 材料、機器設備價款之一部分等語,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八十萬餘元為何沒有給福人公司?)因為怡盈公司移轉給福人公司材料的錢, 福人公司應該給怡盈公司二百萬元,當初只付了一百二十萬元,這八十萬元是付 材料錢,我本人沒有跟福人公司的人員談到這八十萬元付款的情形,但壬○○及 福人公司的會計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參諸原告提出之「福仁化學委託怡盈託收貨款明細表」(見原告起訴狀證三) 右欄上方記載,六月七日至六月二十九日「轉福人金額」四筆分別為一百萬元、 六十萬元、七萬元、十八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為怡盈公司就系爭押匯轉入 原告公司之金額,另其上記載「代轉強貿(報關行)」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亦係本件押匯支付報關行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該明細表另記載「怡 盈取款」八十萬元,究係何意?是否表示原告公司同意用以抵付上開承買怡盈公 司材料、機器設備之價款?經查,怡盈公司取得系爭押匯款項之時間係八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可憑,又怡盈公司業已 於同年六月間陸續將押匯款項轉入原告公司及支付報關費用,而原告公司既已承 買怡盈公司之材料、機器設備,若原告公司未同意以上開押匯款項餘款抵付承買 材料、機器設備之價款,理應於當時或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催討或透過訴訟途 徑解決,原告公司竟於事隔六年餘,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見原告起 訴狀附件五)向被告催討,顯見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同意以系爭款項抵付 向怡盈公司承買材料、機器設備之價款甚明;再者,本件係委託怡盈公司辦理押 匯,款項均匯入怡盈公司之外匯帳戶,若被告確有侵吞款項之意,豈有再轉入原 告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代為支付報關費用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必要,此 亦足證該明細表上之所載「怡盈取款」八十萬元,係用以抵付承買怡盈公司材料 、機器設備之用,而非被告所侵吞甚明。至該明細表上記載之八十萬元雖與原告 所稱押匯餘款依上開匯率換算之金額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不符,然此僅係因 原告公司當時在扣除轉入原告公司之款項及怡盈公司代為報關費用後,對於剩餘 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尚不知悉,而為之粗略記載,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上亦 以紅字記載「當時尚未看到美金換算台幣之匯率,故寫概括之數據」可知,是其 無礙於原告當時已同意以押匯款項扣除轉入原告公司及支付報關費用後,「剩餘 款項全部」用以抵付承買怡盈公司材料、機器設備之真意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較為可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又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福人化學委託怡盈託收貨款」明細表觀之,就託收日期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入帳金額欄核計五百萬元,除部分支付 報關行之報關費外,其餘均匯回原告公司,若原告公司有概括承受怡盈公司之生 產器具及原料產品合計五百多萬元,何以不逕行扣款予怡盈公司,而仍替原告公 司支付兩次報關費,並將其押匯餘款歸還原告公司云云,然怡盈公司對於原告因 承買材料、機器設備取得之價款債權,與其受原告之託押匯取得之款項,係屬不 相干之二事,怡盈公司未將押匯之款項予以抵扣,或因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 因已同意原告公司以其他方式給付價款,難憑怡盈公司未以強制方式扣除其他託 收取得款項,即認原告未承買怡盈公司之材料、機器設備。㈦再者,原告係委由怡盈公司收款,亦即受託辦理押匯取款者,乃訴外人怡盈公司 ,非被告個人,是該委任取款之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怡盈公司間,原告 雖主張被告通謀乙○○○侵吞怡盈公司之匯款,惟該款項既已抵付原告公司承買 怡盈公司之材料、機器設備,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侵吞系爭押匯款餘額之事 實,原告空言被告違背委任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㈧又本件原告因承買怡盈公司之原材料、機器設備,而以上開押匯未轉入之餘款抵 償價款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⑴被告返回原告公司上班時,究係 怡盈公司或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⑵原告公司出貨之信用狀係以怡盈公司或永 裕公司名義為之;⑶原告公司支付之一百二十餘萬元究係借款予怡盈公司或係支 付怡盈供應廠商之貨款;⑷印暉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爭執,均與本件被告就怡盈公司未轉入原告公司之系爭押匯款項餘額,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就此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怡盈公司押匯取得之款項美金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點五四元,扣除轉 入原告公司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代為支付報關費用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後, 餘款已抵付原告因承買怡盈公司之材料、機器設備之價款,而原告無法證明該款 項為被告所侵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 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