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訴外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承攬上品公 司彰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工廠天花板及防火巷隔間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則另轉由訴外人龍辰 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施作,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實作面積計算,另依合約第七點約定,百分之十 之驗收款,則俟全數驗收完成始行付款。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 因兩造並未於契約中約定驗收時間,且未進行驗收以會算原告所實作完 成之數量,則無法確定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原告工程尾款 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玆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進行驗收,惟被告均不 願配合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 (二)原告完成之工程面積,除有分期估驗報告單可證外,另訴外人龍辰公司 前曾就同一工程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一0八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協助鑑定,合計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九萬零 一百一十八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領取之一十九萬六千元,並非系爭工程之尾款, 而係原告前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因遭遇風災而受損,兩造乃另行追加修 補契約,而由被告給付之修補工程款,與系爭工程係屬各別獨立之契約 ,不容混為一談。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之工程款。 (三)如鈞院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師範企業社」而非原告,因「師範企 業社」(嗣更名為承舍企業社)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估驗報告單、鑑定報告、民事判決、完工 計算表、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購料單、發票、修補工程計算書各一份為證 (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系爭承攬工程之承攬人為「師範企業社」(訴外人黃雪琴所獨資設立, 嗣更名為承舍企業社)而非被告,雖契約上並列原告之姓名,惟充其量 原告僅係代表「師範企業社」而已,而非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訴請 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理。 (二)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分期由兩造會同檢視丈量並估 驗數量後,由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則為 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成時給付,並無追加工程之存在。此觀之合約金 額為四百八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師範企業社五百 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自明。又系爭工程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⑵八十九年一月五日、⑶二月三日、⑷四月五日、⑸四月廿日、 ⑹五月五日、⑺七月五日,辦理各期工程之估驗及請款,原告對各期估 驗、請款金額,均未曾表示異議,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七 期估驗完畢後,即已完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結估驗及領取工程 尾款一十九萬六千元,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之情事。退而言 之,縱認尚有工程款未付,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完工 並估驗完畢,另原告於訴外人龍辰公司就同一工程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 款之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估驗(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一0八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估驗報告單、保固書、結驗證明、存證信函、發票、支票簽收表等 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民事給付工程款卷宗到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上品公司所承攬之彰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 中之天花板及防火巷隔間裝潢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則另轉由訴外人龍 辰公司施作,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實作面積計算, 另依合約第七點約定,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則俟全數驗收完成始行付款。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因兩造未於契約中約定驗收時間,且未進行驗收以會算實作完 成之數量,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均不願配合驗收,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所完成之工程計算其金 額為八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一十八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 七十九元,尚有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另如鈞院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師範企 業社」而非原告,因「師範企業社」(嗣更名為承舍企業社)業已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訴請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黃雪琴所獨資設立之師範企業社(嗣 更名為承舍企業社)而非原告,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訴請給付工程款 ,並非有理。另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分期由兩造會同檢視丈 量並估驗數量後,由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則為保 留款,於工程全部完成時給付。系爭工程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⑵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⑶二月三日、⑷四月五日、⑸四月廿日、⑹五月五日、⑺七月五 日,辦理各期工程之估驗及請款,原告對各期估驗及請款金額,均未曾表示異議 ,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結估驗及領取工程尾款一十九萬六千元,是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尚有工程款未付,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前即已完工並估驗完畢,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先位請求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載明為「師範企業社」,並係由原告以「師範企業社」負責 人之名義簽章其上;另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估驗資料及請款發票,亦均係以「師範 企業社」為交易請款之對象。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師範企業社」與被 告。另查,「師範企業社」乃係訴外人黃雪琴所獨資設立,此有營業登記資料一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實際縱有參與「師範企業社」之經營及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 簽訂業務,亦僅能視為「師範企業社」之代理人而已。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主張自已為承攬人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並非有據。 四、備位請求部分: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師範企業社」而非原告,則就原告備位 主張債權讓與一節,所應審酌之點為:⑴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如未 經被告驗收,師範企業社是否無權請求工程款?⑵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特定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無從拒絕,自不 得因債權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亦明揭斯旨,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應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而言。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 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 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 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 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而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 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但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 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 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 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得依期按所完成之工程數量,依承攬報酬給付 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各期之工程款,另於全數完工後,請求給付 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且均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 (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承攬契約書及估驗報告單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係 分期估驗,並於估驗完畢後,由被告給付所估驗項目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另保留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俟「全數驗收完成始放款」(見承攬契約書 附註條款第7條約定)。此一工程「全數驗收完成」之約定,僅為定作人 用以確保承攬工作物無瑕疵,藉以保障定作人權利之方法,若承攬人確已 依約完成工作,亦無工作上之瑕疵或其他定作人所得據以拒絕付款之事由 ,則縱使定作人因故未進行驗收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定作人本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為由 而拒絕付款;同理,承攬人亦不因此而無從行使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未經被告完成驗收,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時 效不得進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前於其與訴外人龍辰公司間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 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就承審法官所訊問系爭工程有無完成一節 ,自承:「廠房已交給上游廠商」、「已完成,工程是我(指原告)和雅 都公司已完成估驗...」(見該事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者即訴外人龍辰公司早於八十 九年九月廿五日即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於該事 件審理中,原告從未為訴外人龍辰公司有尚未完成工作之抗辯,客觀上足 證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即第八期估 驗報告單所示之最後估驗期間之日),應已完工,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斯時即得對定作人為請求,然原告遲至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始對被告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業已罹於二年之承攬人報酬給 付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並有貳佰 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師範企業社一節,縱然屬 實,惟因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本於師範企業社所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