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WONGJAN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 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主張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事實,就車輛受損部分追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乃屬訴 之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WONGJAN THONGCHAI(中文姓名:通財, 下稱通財)係被告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宗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 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 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 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小心謹慎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貿然 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又原告遭被告通財駕車撞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所 駕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前保桿、左、右大燈、引擎蓋、水箱、 左大樑、左前柱、左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等處亦遭嚴重撞擊而受損, 而查該部自小客車係原告之母李曾阿鶴所有,李曾阿鶴業將其因自小客車受損所 得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八八條、第二一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求償,其中包括拖吊 費四千五百元、修繕零件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修繕工資九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等,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等合計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被告通財刑案部 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 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通財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法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通財受僱於被告萬宗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基於 職務上機會駕駛被告萬宗公司所有之自大貨車,被告萬宗公司應與被告通財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茲請求:⒈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元。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拖吊費四千五百元、修繕材料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修繕 工資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共計支出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以上合計:八十三 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萬宗公司、通財則以:事故發生之當時,被告通財欲左轉,係原告車速很快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其車輛速度應有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致被告通財 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而嚴重受損,亦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之訴外人張邱秀雪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腿挫傷等傷害,其醫療費用、拖吊費、修 繕費等,共計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七二八號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慰撫金部分太高,且被告 曾以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共計四千八百元慰問原告傷勢,被告通財 在台灣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車輛修繕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支付拖吊車費四千五百元及提出收據兩紙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繕費 用及工資部分,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且估價單之金額顯然過高。另 原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兩年六個月之 久,原告請求該車之市價總值,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通財係被告萬宗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 。 二、被告通財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 自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 ○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駕車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撞擊沿國 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 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又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小客車,亦因之嚴重受損,而查該 部自小客車係原告之母李曾阿鶴所有,李曾阿鶴業將其因自小客車受損所得對被 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就原告受傷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而就車輛修繕部 分,對於原告主張支付拖吊車費四千五百元及提出收據兩紙沒有意見。 肆、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⑴被告WONGJAN—THONGCHAI(中文姓 名: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⑵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小客車修繕費用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審酌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傷害、車輛亦受有損害 ,被告通財因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二 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收據影本三紙、拖吊服務簽認單暨收據、汽車理賠專 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拖吊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刑事公共危險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通財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上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乙○○所駕 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受損,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撞擊乙○○之自用小 客車,並非乙○○駕車撞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再依被告、乙○○偵查中所述以 及證人張益基、王文聰之證述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車沿國道四 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應是車牌號碼五V-六七 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自 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乙○○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側路旁 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 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 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 。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乙○○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號自用 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二八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並腦震盪等傷害,亦 據乙○○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等情,業據高院承審法官認定明確,有該刑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就本件車禍屬不易防範應無 肇事因素,應確然無疑,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 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通財既係受僱於被告萬宗公司駕駛公司所有前開車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通財與被告萬宗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通財駕車撞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所駕之車牌 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前保桿、左、右大燈、引擎蓋、水箱、左大樑、 左前柱、左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等處亦遭嚴重撞擊而受損,而查該部 自小客車係原告之母李曾阿鶴所有,李曾阿鶴業將其因自小客車受損所得對被告 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 第二一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求償,其中包括拖吊費四千五 百元、修繕零件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修繕工資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等合計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等情,有前揭卷附之汽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拖吊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付拖吊車費四千五百元及提出收據兩紙固無爭執,惟以 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及工資部分,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且估價單之 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兩 年六個月之久,原告請求該車之市價總值,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拖吊車費用之損害四千五百元,即屬有據。又據本院傳喚證人丙○○於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本件車損部分是你修復的嗎 ?其修復估價金額是否如估價單所示?(提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證 人答:我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的員工,我是擔任保險理賠估價的 工作。這份估價單是我製作的。系爭汽車尚未修理,汽車目前仍在我們公司。本 件估價單之項目都是必要修復的,該單據上所載修繕費用也都是必要的支出,以 我們公司來說修復金額都是合理的。我們公司是中華汽車公司的專屬修配廠。原 告的汽車就是中華汽車公司出售的。」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及工資部分,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 支出,且估價單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 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 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 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 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 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 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經查原告所 請求之修復汽車費用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係因系爭八Q─0八七九號自小 客車前保桿、左、右大燈、引擎蓋、水箱、左大樑、左前柱、左前避震器、左前 葉子板及左前門等處遭嚴重撞擊所支出,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憑,該保車之性能 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修復所用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須予以折舊。茲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主張以三十二萬九千五 百四十元作為其請求系爭自小客車損害回復原狀之金額,應屬合理,則被告猶空 言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太高云云,洵無足採。 三、爭點三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 主張其因此傷害身心上承受相當大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元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太高,且被告曾 以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共計四千八百元慰問原告傷勢,被告通財在 台灣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元部分,自屬有據。復按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係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其損害情節非輕;被告通財係被告萬宗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 泰國籍勞工,其在台灣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被告曾以 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共計四千八百元慰問原告傷勢,事故迄今兩造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通財、萬宗公司連帶賠償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