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秀律師 被 告 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君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14%,原告甲○○負擔22%,餘由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 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 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辛○○、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 貳仟元為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即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貳、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行具狀追加被告君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君宏公司),然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故依前開說明,為謀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庚○○係經營瀝青進口之被告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柏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戊○○則受僱於被告源柏洲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油灌車之工作;至被告辛○○則為被告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邁捷公司)與君宏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邁捷公司向被告源柏洲公司承攬瀝青裝卸工作,被告丙○○則向邁捷公司再承攬前開瀝青裝卸工作,而原告則均受僱於被告丙○○、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在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故被告邁捷公司與被告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庚○○與被告辛○○均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而被告丙○○、邁捷公司、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則為同法所稱之雇主。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在被告源柏洲公司 之廠區內從事前開工作時,因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與被告庚○○、辛○○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有告知被告丙○○或其他承攬人相關安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之義務;而被告丙○○、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於前開工作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之義 務,但前開被告並未盡前開義務;被告戊○○明知瀝青須完全卸完且管線開關已確實關閉,始得要求原告拔除管線接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庚○○、辛○○、丙○○、君宏公司均未採取防止災害之措施,被告戊○○亦疏未注意瀝青尚未完全卸完且管線開關尚未關閉,竟要求原告拔除管線接頭,致原告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原告乙○○受有2至3度灼傷,臉部、頸部、雙上肢及大腿、左腰部、前胸,總體表面積20% 灼傷,原告甲○○亦受有2至3度灼傷,臉頸部、雙手及雙腳、胸部,總體表面積約30%(或20%)灼傷等傷害,原告分別接受醫師手術後,仍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三、被告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庚○○、辛○○、君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代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庚○○、辛○○、君宏公司、丙○○、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代偉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四、原告分別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一)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7,259元:原告甲○○因前開事故而陸續於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327,259元(包含全民健保費用部分,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請求權)。其中證書費部分係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若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即無須支出,故原告自有請求權。(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3元:原 告甲○○因前開事故尚支出雜費與彈性手套、腿套、護膚霜、紗布、彈性褲等費用29,8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停車費部分,係因原告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共1,350,421元。蓋原告甲○○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50%,而原告甲○○係42年8月2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9個月,以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可工作年數 為9年又3個月,且原告甲○○受僱於被告丙○○之平均工資為29,000元(約定日薪4,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50,421元。(4)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 ○全身約20%遭灼傷,肉體及心靈上所受之傷害迄今難以痊 癒,且身體外觀因有疤痕而受影響,皮膚無法排汗及養痛不適且無法接觸強烈陽光、不耐熱,又心理上須忍受旁人異樣眼光,並因受傷而產生睡眠障礙,日後上須面對漫長治療過程,但被告迄今未予賠償並規避責任,故因本件事故而造成生活不便、心理遺憾、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 元。(二)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用153,631元:原告乙○○因前開事故而陸續於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53,631元(包含全民健保費用部分,不因中央健 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請求權)。其中證書費部分係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若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即無須支出,故原告自有請求權。至附表三編號一之①押金,係折抵租金之費用,原告乙○○於離開基金會時,並無法領回,故原告乙○○亦有請求權。(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3,799元:原告乙○○因前開事故尚支出雜費與綿羊油、棉棒 、康膚軟膏、生肌散、生理食鹽水、潔膚乳、除疤膏、理膚溫和洗髮精、理膚全效身體乳、白藥水、乳液、護脣膏薄荷費用等合計33,79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而停車費部分,係因原告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10,155元。蓋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0%,原告 乙○○係51年5月22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算至60歲止 ,尚有18年之工作年數,依原告乙○○受僱於被告丙○○之平均工資為29,000元(約定日薪4,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1次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10,155元。(4)慰撫金300萬元:理 由同原告甲○○部分。四、原告甲○○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 、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一)醫療費用補償共327,259元(如前開侵權行為理由部分)。(二)殘廢補償 :原告甲○○因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證十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殘廢補 償1,079,730元【計算方式為(540日X1‧5=810日)X(1日 薪資4,000÷24X8=1333元)= 1,079,7 30元】。五、原告乙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一)醫療費用補償共153,631元(如前開侵權行為理由 部分)。(二)殘廢補償:原告乙○○因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給付標準為16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殘廢補償319,920元【計算方式為:(160日X1‧5=240日)X(1日薪資40,000/24X8=1,333=319,920元)。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雇主推定有過失,本件應由雇主舉證證明無 過失,始得免除對原告之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源柏洲公司、庚○○、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辛○○、丙○○、戊○○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07,513元,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97,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代偉公司、戊○○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前項所示之金額,並自94年3月8日訴之追加暨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代偉公司之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之給付,如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辛○○、丙○○均以:(一)原告均非受僱於被告丙○○,僅係被告源柏洲公司缺員工,臨時請被告丙○○在台中港區代覓適當之臨時工隨同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司機回被告源柏洲公司工作,故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源柏洲公司。係君宏公司與源柏洲公司訂立系爭港區瀝青卸貨承攬契約,原告並非受僱於其等。(二)被告君宏公司與被告源柏洲公司之承攬範圍,僅及於在台中港區內將瀝青自油輪輸送至被告源柏洲公司之油灌車上,並由被告丙○○為次承攬人。至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司機將油罐車開回其公司之裝卸,則與被告邁捷公司、君宏公司、丙○○無涉。至原證三之會議記錄,有關被告源柏洲、丙○○之陳述,均指在台中港區由油輪輸送至油罐車部分,與本件無涉。(三)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源柏洲公司。被告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辛○○、丙○○於原告受傷時,均未在現場,在法令上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防範之可能,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更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更足證明被告辛○○、丙○○無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雇主責任。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2月8日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認定,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其認定錯誤,自不可採。且原告係從事工作之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工作操作失當而有過失,此與民法第487條之1所定「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未合。(四)原告甲○○所提單據中,附表九編號一之①與②重複(亦即兩者合計支出為5,290元,而非8,290元),編號一之⑦、⑬、㉑、㉞、㊺、㊻、㊿、及二之③、⑤、⑭、⑳、㉒均屬證書費,不得請求。(五)原告乙○○所提單據中,附表十編號一之①屬押金,於離開基金會時得領回;編號二之③屬證書費,編號五之①、⑦、⑪、⑬均屬證書費,原告乙○○均無請求權。且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亦均不得請求。(六)原告甲○○所提單據中,附表二編號①至㉘及㉚,均非增加生活上必須之支出,不得請求。原告乙○○所提單據中,附表四編號①至㊳,非增加生活上必須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七)否認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等相關事實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所提診斷書(原證12)內容之真正,至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證13)、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證14)內容真正雖不爭執,但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不能以前開資料為認定標準。(八)否認原告所主張慰藉金相關事實之真正,且被告邁捷公司、辛○○、丙○○既無過失,原告自無慰藉金請求權。(九)被告邁捷公司、丙○○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職業災害補償的責任。其餘引用前開侵權行為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十)否認原告所主張符合殘廢補償相關事實與其所主張日薪1,333 元等事實之真正。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源柏洲公司,被告邁捷公司、丙○○於原告受傷時,均未在現場,在法令上並無注意之義務,更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十一)退言之,原告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被告源柏洲公司、庚○○以:(一)原告非受僱於被告源柏洲公司,至原告受僱於何人則不清楚。(二)被告源柏洲公司與被告君宏公司之承攬關係,限於港區瀝青卸貨。至港區與廠區間之運送,乃臨時、不固定託由被告代偉公司或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依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戊○○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戊○○亦非受僱於被告源柏洲公司、庚○○,被告源柏洲公司、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且被告源柏洲公司、庚○○並非原告之雇主,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源柏洲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庚○○亦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三)被告源柏洲公司、庚○○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告知被告丙○○相關安全規定之義務。(四)被告源柏洲公司、庚○○並無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且被告源柏洲公司、庚○○於原告受傷時均未在現場,在法令上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防範之可能,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更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五)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代偉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被告源柏洲公司僅支付運費與被告代偉公司,對被告戊○○並無選任與監督關係,且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六)被告庚○○固為被告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但被告源柏洲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被告庚○○尤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源柏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七)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應負立證之責,其餘主張與被 告邁捷公司、辛○○、丙○○相同。(八)原告所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事實及文書,應負立證之責,且前開支出非屬必要。(九)否認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等相關事實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所提診斷書(原證12)內容之真正,至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證13)、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證14)內容真正雖不爭執,但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不能以前開資料為認定標準。(十)被告源柏洲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應負立證之責。(十一)退言之,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戊○○、代偉公司則均以:(一)其未於裝卸油品時,叫原告拔除管線,且其曾告知原告於拔除管線時不可逗留。(二)被告戊○○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已12年以上,均依油罐車卸瀝青之操作規範卸瀝青,每次卸瀝青,其均負責控制油罐車之開關閥部分,被告邁捷公司之員工負責開關閥之快速接頭與瀝青槽油管部分,而車尾接通輸油管時,則不許任何人停留。每次於完成各項檢測接通輸油管並確定人員離開後,即由被告邁捷公司之員工通知進行卸瀝青,每車次卸瀝青至完成時間約20分鐘,故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在卸油品時,被告丙○○、邁捷公司、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應對原告說明工作性質,操作時要按照操作規則,卸油不得在管線逗留,完全卸油後才可拔除管線。原告於無人告知可拆除情形下,逗留於油罐車尾部自行拆除管線接頭,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應負立證之責,其餘主張與被告邁捷公司、辛○○、丙○○相同。(四)原告所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事實及文書,應負立證之責,且前開支出非屬必要。(五)否認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等相關事實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所提診斷書(原證12)內容之真正,至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證13)、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證14)內容真正雖不爭執,但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不能以前開資料為認定標準。且原告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其薪資所得。(六)否認原告所主張慰藉金相關事實之真正,且被告邁捷公司、辛○○、丙○○既無過失,原告自無慰藉金請求權。(七)退言之,原告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庚○○係經營瀝青進口之被告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辛○○則為被告邁捷公司之代表人。 二、原告均受僱於他人,在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自油罐車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 三、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系爭油罐車卸瀝青之工作,其負責控制油罐車之開關閥部分,車尾接通輸油管時,則不許任何人停留。 四、原告於93年5月13日在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前開工 作時,因拔除管線接頭,致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原告乙○○受有2至3度灼傷,臉部、頸部、雙上肢及大腿、左腰部、前胸,總體表面積20%灼傷,原告甲○○亦受有2至3度灼傷,臉頸部、雙手及雙腳、胸部,總體表面積約20%或30%灼傷等傷害。 五、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原告甲○○則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 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侵權行為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次按實務上雖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必係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君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君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君宏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君宏公 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刑法均係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雇主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1、原告均受僱於他人,於前開時、地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拔除管線接頭,致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係因從事前開工作致受有前開傷害,自可認定。且被告丙○○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為勞檢所)調查時,稱其向被告邁捷公司承攬有關柏油裝卸工作,再找臨時工2人從事 工作,賺取差價等語,核與原告甲○○接受調查時稱受僱於被告丙○○之陳述相符,此有勞檢所95年2月8日勞中檢綜字第0951001264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丙○○從事前開工作,亦均可認定。 2、被告源柏洲公司將廠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承攬人即被告邁捷公司承攬,再由被告邁捷公司將自碼頭卸下之柏油交由被告代偉公司承攬,而被告源柏洲公司未於事前就廠內柏油裝卸工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被告源柏洲公司對於廠內柏油儲槽區與再承攬人即被告丙○○之勞工即原告與被告戊○○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第18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而被告邁捷公司將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被告丙○○承攬,並未事前就勞工於被告源柏洲公司廠內從事柏油協助裝卸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丙○○,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有前開勞檢所95年2月8日勞中檢綜字第0951001264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而被告丙○○未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提供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有違前開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5條等規定。至被告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其槽車之油料尚未卸畢,指示原告將接駁管自槽車卸油口卸下,致高溫油料自槽車卸油口噴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戊○○並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94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源柏洲公、邁捷公司、戊○○、丙○○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均可認定。 3、而被告庚○○係被告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辛○○則為被告邁捷公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庚○○、辛○○當係分別被告源柏洲公、邁捷公司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然被告庚○○、辛○○應注意其所代表之法人應遵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義務,且能注意,逕未注意遵守前開義務因而致原告分別受前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且被告戊○○因前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戊○○、代偉公司自應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應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代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 。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代偉公司與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庚○○、辛○○、丙○○就系爭侵前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分別就被告源柏洲公 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代偉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327,259元: ①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診斷書費用等,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66年6月11日最高法院66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1 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查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必要費用327,259元( 含證書費),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甲○○所提單據中,附表九編號一之①與②確屬部分重複,亦即兩者合計支出為5,290元,而非8,290元,此有該醫療費明細表2張在卷可憑, 然該重複計算請求之3,000元,業經原告甲○○於95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自無再予剔除問題。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所提單據中,編號一之⑥、⑦、⑬、㉑、㉞、㊺、㊻、㊿、及二之③、⑤、⑭、⑳、㉒均屬證書費,不得請求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自不可取。 ③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原告甲○○受傷接受醫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係以其參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自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汽車責任事故之被害人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固自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然本件並非出於汽車交通事故,自無依前開規定醫療費用請求權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適用,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甲○○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④故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7,259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3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停車費部分,係其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次查原告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除彈性手套、腿套、護膚霜、紗布、彈性褲等費用(12,000元、2,279元、10,000元)合計24,279元,經 核原告甲○○前開受傷情形,堪認係原告甲○○以前並無需要,乃因受前開傷害所需,自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甲○○再為舉證證明,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50,421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甲○○受傷情形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目前為燒傷殘留疤痕,無排汗功能區佔全身10%(兩上肢及兩大 腿),其右手腕部因肥大性疤痕致無法彎曲,活動受限,須手術矯正,其喪失勞動能力為50%;及其右手腕畸形須手術 矯正,可恢復部分功能約40%至50%等事實,有台中榮總94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274號函在卷可證。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如前述,其為42年8月24日 生,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斟酌原告甲○○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正值壯年,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其所從事工作性質、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暨原告甲○○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台中榮總鑑定函等,因認原告甲○○每月可取得之收入為29,000元、喪失勞動能力50%、 期間自93年5月13日受傷日起至60歲退休為止共9年又3月( 即111月)為適當。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 利息後,原告甲○○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1,325,208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9,000元X50% X91.00000000(此為可勞動年限111月之霍夫曼係數)=1,325,2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甲○○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業如前述。次查原告甲○○名下有房 屋3筆、田賦5筆、土地2筆、裕隆汽車1部,財產總額2,092,127元;被告丙○○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954,955 元;被告邁捷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源柏洲公司名下 有汽車4部,並投資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8,000,000 元;被告庚○○名下有房屋7筆、田賦2筆、土地24筆,並投資源通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源益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益建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財產總額119,899,889元;被告戊○○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被告辛○○名下投資聚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誠穩貨運有限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財產總額11,135,000元;被告代偉公司名下有汽車4部,並投資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5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均堪信 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傷痛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甲○○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631元部分: ①原告乙○○雖主張因前開事故而陸續於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53,631元。然附表三編號一之①押金2,000元(即附表十編號一之①押金),原告乙○○迄未舉證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自應予扣除。至編號二之③及編號五之①、⑦、⑪、⑬均屬證書費,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均無請求權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被告抗辯自不可取。 ②至系爭醫療費用有關健保部分,因本件並非出於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請求權無從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乙○○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是原告乙○○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其餘必要醫療費用151,631元(153,631-2,000=151,631),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3,799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系爭停車費部分,係其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次查原告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中,除綿羊油、棉棒、康膚軟膏、生肌散、生理食鹽水、潔膚乳、除疤膏、理膚溫和洗髮精、理膚全效身體乳、白藥水、乳液、護脣膏薄荷費用、醫材等共9,441 元(即附表四編號⑨共1,320元、編號⑨2,052元、編號⑪1,899元、編號⑫300元、編號⑭3,870元)為藥局或醫療用品 公司所出具,經核原告乙○○前開受傷情形,堪認係原告乙○○以前並無需要,乃因受前開傷害所需,自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乙○○再為舉證證明,被告抗辯自屬可採。 ②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9,4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10,155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受傷情形經送台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因燒燙傷產生疤痕組織,引起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約30度,肘關節減少約30度,肘關節旋後約減少一半;其前開症候已固定,原有工作需用手搬重物,約喪失工作能力20%,有台中榮 總94年8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928號函所附鑑定書在 卷可證。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如前述,其為51年5月22日生,亦有前開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可憑, 則斟酌原告乙○○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正值壯年,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其所從事工作性質、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暨原告乙○○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台中榮總鑑定書等,因認原告乙○○每月可取得之收入為29,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期間自93年5月13日受傷日起至60歲退休為止共18年(即216月)為適當。則依霍夫曼式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1次請求被告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4,836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9,000元X20% X154.00000000(此為可勞動年限216月之霍夫曼係數)=894,8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如前述;原告乙○○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次查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代偉公司之經濟財產狀況、教育程度等狀況,亦如前述。 ②則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傷痛之程度,及兩造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乙○○請求前開被告賠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3、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7,259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24,27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25,208 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2,376,746元;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63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441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94,8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555,908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 准許。 (六)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均未對前開槽車柏油卸放作業是否完成,進行再次確認,欠缺安全意識,對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均各應負擔20%之責任,亦 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901,397元( 其計算方式為:2,376,746元X80% =1,901,3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44,726元(其計算方式為:1,555,908元X80%=1,244,7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原告追加被告均宏公司之應訴日之翌日即94年7月27日。是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1,901,397元之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44,726元之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偉公司、戊○○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連帶給付1,901,397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偉公司、戊○○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連帶給付1,244,726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含君宏公司部分),自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丙○○,在被告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自油罐車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及原告於前開時、地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拔除管線接頭,致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本件前開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即原告之前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職業災害之發生雖 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從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工作,係由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源柏洲公司交由被告邁捷公司(原名為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邁捷公司再將廠內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被告丙○○承攬,而被告丙○○再雇用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此有前開勞檢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問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不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均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事故,而分別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共327,259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 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7,259元,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等連帶賠償,業如前述。則前開醫療費用327,259元既為勞工即原告甲○○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 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27,259元與原告甲○○。 ③然經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261,807元( 其計算方式為:327,259X80% =261,8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同意於侵權行為損害給付前於本件判決抵充該261,807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抵充後,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補償應為65,452元(其計算方式為:327,259﹣261,807=65,452)。 ⑵殘廢補償1,079,73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以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但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如前述。另按所稱平均工資,若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法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甲○○之右手腕活動受限,喪失勞動能力50%,業如 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堪認原告甲○○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且原告以日薪4,000元受僱於被告丙○○,亦有前開職 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甲○○以每日1,333元、給付標準為44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增給第54條增給50%,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 帶給付殘廢補償879,78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然經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應為1,062,566元(其計算方式為:1,325,208 X80% =1,062,5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同意於侵權行為損害給付前於本件判決抵充該1,062,56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前開9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抵充後,被告源柏洲公司 、邁捷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殘廢補償之數額為0元;故原告甲○○此部分之殘廢補償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153,631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因前開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1,631元,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等連帶賠償,業如前述。則前開醫療費用151,631元,既為勞工即原告乙○○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被 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51,631元;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③然經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乙○○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121,305元( 其計算方式為:151,631元X80% =121,3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同意於侵權行為損害給付前於本件判決抵充該121,30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前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抵充後,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補償應為30,326元(其計算方式為:151,631﹣121,305元=30,326)。 ⑵殘廢補償319,920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得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1次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94,836元,業如前述。然經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乙○○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應為715,869 元(其計算方式為:894,836X80% =715,869,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而原告同意於侵權行為損害給付前於本件判決抵 充該715,86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前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則縱認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殘廢補償319,920元,然於抵充後,被告源柏洲公司 、邁捷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殘廢補償之數額為0元;故原告乙○○此部分之殘廢補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5,45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0,32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偉公司、戊○○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連帶給付1,901,397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偉公司、戊○○連帶給付或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庚○○、辛○○、丙○○連帶給付1,244,726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另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65,45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 另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30,326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