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仁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原告於早年喪偶,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獲知原告擁有土地及現金,意圖詐騙,對原告佯稱有感情,並願與原告白頭偕老,使原告失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作成結婚證書,同日並登記為夫妻,兩造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告新居處舉行宴客,然僅係慶祝新居落成之意思,宴請之請帖上僅明「謹詹於國曆七月十二日農曆六月十三日(星期六)為新居落成敬備菲酌恭請闔第光臨」等語,並未提及結婚之字樣,雖請帖印有兩造即子○○、己○○鞠躬,但並非結婚之表示。是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由男方即原告單獨拿予主婚人張古玉女簽名,再由女方即被告單獨拿予介紹人庚○○及證婚人辰○○簽名,並非由兩造雙方與證人及介紹人共同出現在場簽立結婚證書,是依上揭情由,兩造之結婚當屬無效。 (二)被告於作成結婚證書之時,其表明願與原告白頭偕老,惟須予婚後保障,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原告為求婚後兩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贈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企圖原告財產,佯為結婚,並以須給予婚後保障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惟現經原告發現被告詐欺行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另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以雙方是夫妻,故強制要求原告應將金融機構存款簿及印鑑章應放在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六號房屋之抽屜內,原告失察依被告所求而放置,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冒領原告存款四十五萬元(按原告只同意領五萬元)、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盜領原告存款三萬元、同日盜領原告存款七千八百元、三千二百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私自竊取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分別領取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又擅自拿取原告租金支票十二萬元及現金四萬五千元,並於同日離開與原告之共同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六號,而拒不返還,合計被告共盜領金額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屬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前段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從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被告離開原告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六號住處之日)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故起訴請求判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上述偽造取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之行為,是積極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依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受害人利益,故在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應返還房地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再者,被告在書寫結婚證書之日以前,即陸續以結婚後應給被告保障為由,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其名下,原告認為結婚後兩造既會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被告會真心對原告,原告才贈與系爭不動產,故贈與係屬「有目的性之贈與」,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並未真心相待,動輒對原告怒目相向,更揚言欲將系爭不動產貸款讓銀行去拍賣或將房地出賣他人,尤有甚者,被告更委記律師發函給原告之子張文鴻要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則被告並無真心對待原告之意圖已昭然,況被告盜領原告上述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同圓滿生活,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目的無法達成,且原告對被告贈與之締約基礎喪失,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而兩造結婚無效,原告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婚約無效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規定之精神,則原告在本件無效婚姻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以上三種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原告起訴起求判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觀之被告與原告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卻造成原告贈與被告前揭價值為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先位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於原告位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六號自宅舉行「結婚暨新居落成宴客」,宴客席間原告與其四個兒子偕同被告逐一向來賓敬酒,其子中原告之子張文賢並向賓客介被告為其新媽媽。因為賓客皆知兩造有結婚之情事,且宴客前,原告曾向訴外人即庚○○(介紹人)、辰○○(證婚人)、張鳳珠(被告大女兒)、寅○○(兩造共同朋友)、陳獻宗(兩造共同朋友)等表示結婚與新居落成二者將同時舉辦。足見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有踐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結婚形式要件已具備,非結婚不成立。 (二)原告和被告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經介紹人介紹認識,是當時被告已成半退休狀態,並經營茶葉批發生意,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並向被告敘其已喪偶多年,隨即向被告展開猛烈追求,其間原告子女皆鼓勵其父再婚,二人交往期間多次出遊,感情恩愛,原告並多次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請求,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良好,名下擁有多筆房地,更有賓士轎車代步,女兒皆已出嫁,加以前有一段不愉快之婚姻,實無理由再婚,然原告為得被告之同意,百方保證,如婚後財務皆由被告管理,並贈與系爭不動產為求,被告深受感動,亦認原告年事已高乏人照顧,及期待日後深山鄉林間有相愛之人閒度餘生,原告更以其有新居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六號即將落成,二人婚事可在新居落成同時舉辦,是以被告終應其所求。婚後被告即搬至原告住所共同生活,舉凡三餐或接送原告四個孫子女上學、居家清潔打掃及定期接送原告就醫診治,事必躬親,兩造感情濃郁,其後洽逢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被告女兒身孕,須常至其住處照顧外,對兩造婚姻自始忠誠對待。而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時,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應告知其五位子女,原告則認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含 ,且其年紀比被告大,惟恐日後原告先行離開人世,恐因其五位子女對被告不孝,故先行贈與等語。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未告知其子女,殆至原告之子張文鴻收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稅單,始知前開贈與情事,嗣又知悉原告贈與被告五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八十萬、八十九萬元等,其家人極不諒解,即對被告百般挑撥離間煽動,原告多次聞言,漸對被告猜忌、遠離、進而冷言冷語、出言不遜,嗣更出言辱罵,甚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突然發瘋似向被告索回原有之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購車金,更無理謾罵,被告終無法再忍,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綜上所述,原告先前之贈與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惟因其家人之反對而漸生悔意。其款項情形為: ⑴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之五十三萬元 此係原告買賣田地之所得尾款之贈與,該贈與係原告為貼補被告所有山坡地造林工程費用及賓士車修護費用,餘款二萬四千元則留為家用。 ⑵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四十五萬元 此係經原告同意,用途為支付被告所有山坡地,因該山坡地係原、被告平日休閒住處,因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受創,原告認有安全顧慮,主動提議條繕擋土牆,交付款項時,原告亦在場。 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二筆 因二人經常往返霧峰山渡假,山路難行,被告之車不適合山路,並已多次修理,為恐有安全顧慮,兩造協意更換休旅車,二筆款項皆用於此。 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三萬元、三千二百元、七千八百元部分。 此為兩人平日家庭開銷。 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四萬五千元部分。 並無此事。 ⑹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租金支票十二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收受租金之所得,因婚後租金收入皆由被告管理,自九十二年六月婚後迄今已有四次之收受皆由被告收受之,原告均無異議。 另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後,兩造之存簿及印章皆於置於床頭,兩造皆可自由拿到,且原告如須金錢時,因原告不會開車,有時由被告載其至銀行,或由原告領取,或由被告領取,上揭情事,原告皆知詳,原告指陳顯然不實。 (三)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然被告究有何詐欺行為,原告應舉證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關於備位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間為夫妻關係,且原告婚後皆將其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以利家庭支出,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贈與為「有目的性之贈與」,贈與之締約基礎喪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法律行為雖得以附條件為原則,惟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安定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或之特性,為避免所附條件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故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循此而論,有目的性之贈與並不適用於身分行為,本案贈與應屬一般性贈與行為。 (三)民法對於婚約因無效、解除或撤銷時雖有規定贈與物之返還,惟在結婚並無相關之規定,既無此規定當適用贈與之一般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關於再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先位聲明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觀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本件原告雖提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所訴求既為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問題,本院認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 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作成結婚證書,同日並登記為夫妻,惟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但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由男方即原告單獨拿予主婚人張古玉女簽名,再由女方即被告單獨拿予介紹人庚○○及證婚人辰○○簽名,並非由兩造雙方與證人及介紹人共同出現在場簽立結婚證書,是依上揭情由,兩造之結婚當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依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於原告位臺中縣大里後永隆八街二六號自宅舉行「結婚暨新居落成宴客」,宴客席間原告與其四個兒子偕同被告逐一向來賓敬酒,其中原告之子張文賢並向賓客介被告為其新媽媽。因此賓客皆知兩造有結婚之情事,且宴客前,原告曾向庚○○、辰○○、張鳳珠、寅○○、陳獻宗等表示結婚與新居落成二者將同時舉辦等語。是兩造爭執為兩造究有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是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兩造結婚是否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關於兩造究有否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由兩造之陳述,顯見兩造先行登記婚姻,再行宴客之公開儀式,然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究否曾舉行「結婚暨新居落成宴客」或僅是「新居落成宴客」?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古玉女到庭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有辦新居落成的宴客,沒有辦結婚,我不認識被告,原告有帶被告來我家一次,原告也從未跟我說要與被告結婚,也沒有跟我說過結婚登記的事情。原告帶被告來我家時,只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朋友而已。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我也有去參加宴客,當時只有請十幾、二十桌,兩造並沒有偕同一起敬酒,我沒有與兩造同桌,我孫子也沒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他的新媽媽,當日也沒有媒人或介紹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文賢到庭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客時我有在場,當時是辦新居落成,我那時未與兩造同桌,我是與朋友同桌,我也沒有固定位置,我有見到庚○○及辰○○到場,但她們坐何桌我不清楚,當日我們兄弟有帶兩造去敬酒,但敬完第一桌之後,就各自脫隊了,我忘記有無說過被告是我的新媽媽」「原告有拿 們有問原告是否要辦結婚,原告說年紀大不需要辦」「安神位時我在場,被告在樓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庚○○則到庭陳述:「兩造結婚時原告找我及我母親(按即證婚人)辰○○當介紹人。被告也是因為業務關係而認識,但是在兩造結婚前我就認識兩造。我之前認識原告時,我就介紹過好幾個人給原告,直到我介紹被告認識原告後,原告就說如果沒有娶到被告就不娶了,兩造認識後一年多結婚,當時兩造說因為是第二春所以沒有拍婚紗照。我有問過兩造何時要結婚,兩造則說過結婚及新居落成要一起辦,之後我也有收到帖子,我與我母親去時有包紅包給原告,宴客完後沒幾日被告有各包媒人錢一萬元給我及我母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左右我到場時兩造並未穿著婚紗,我也沒有看到兩造有拜祖先,當日宴客並沒有主持人也沒有表演台,同桌的人有起鬨要兩造喝交杯酒,我不清楚被告親友有無到場,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方面的親友,當日我好像沒有見到被告女兒在場。結婚證書上是我及我母親親筆所簽,我簽名時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那時上面已有原告母親的簽名,我簽名時原告母親沒有在場。兩造婚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兩造認識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要考慮一陣子及交往一陣子再結婚,原告則說等房子蓋好一起辦結婚。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當日兩造有一起逐桌敬酒,原告的兒子也有一起敬酒,敬酒時原告兒子有說被告是他的新媽媽,我並未聽到新郎新娘敬酒等語」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證婚人辰○○到庭陳述:「我認識兩造,是被告找我去當結婚證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是我女兒(按即介紹人庚○○)接到帖子後跟我說的,之前兩造就有跟我說過結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當時宴客我有包紅包給兩造,之後被告有包一萬元的紅包給我。宴客當日無主持人,亦無主持台,同桌人有叫兩造喝交杯酒,原告的兒子則有說被告是他的新媽媽,當時兩造有逐桌敬酒,被告並沒有穿著婚紗,我並沒有看到兩造拜祖先。結婚證書是我與我女兒同日在上面簽名蓋章,是被告在我女兒簽完名後拿到我房間給我簽。當日宴客時同桌的其他客人知道是兩造結婚,我不清楚被告方面有無親友到場。」(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兩造之舉證中,原告之子及母,因近於原告,其所為言之證詞,顯失之客觀及中立,而證人庚○○、辰○○為兩造共同之朋友且為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及證婚人,並無偏頗於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自較為屬可信。再者,衡其常情,原告家中多住一位陌生人,更與原告同床共寢,則親如生母之張古玉女及親族之間應多所聞悉,應無原告之母前開所稱不識被告之情形,且其簽結婚證書係於宴客之前,又豈會不識。又有無於前開宴客場合公開向客人介紹被告為新媽媽,應非容易遺忘之事,況前開證二人均當場聞悉原告之子張文賢向在場客人介紹被告為其新媽媽,是原告之子張文賢前開證稱有無介紹被告為其新媽媽則已遺忘等情,顯與常情不合。 ⑵又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前就有請我們朋友吃飯,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時伊並未接到帖子,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宴客請結婚及新居落成,因被告不收紅包,所以伊當日未前往。」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之前兩造有一起請伊等朋友吃飯,被告有說要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新居落成與結婚要一起辦,但伊沒有收到帖子。」等語;又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婚前有與伊見過幾次面,吃飯只有一次,是被告要介紹原告給伊等認識,被告有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結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因為不收紅包,所以伊沒有去參加。」等語;又證人寅○○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婚前有去伊那裡泡茶,兩造有跟伊說要結婚,兩造有說結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但因兩造不收紅包,所以伊沒有去給兩造請,兩造婚後常常到伊那裡買茶。」等語;另證人巳○○亦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打電話說要伊去參加婚禮,當時說是新居落成與結婚一起辦,但因不收紅包,所以伊沒有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明益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伊有參加兩造宴客,二十桌是在原告家附近路邊的鐵皮屋辦理的,是公開的場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卯○○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結婚時有宴客,當時原告有請伊去參加,原告說入厝與結婚同時,伊並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所述,就前述兩造友人所證觀之,兩造顯有結婚之意思,且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之不特定人到場並知悉前開宴客含有結婚之儀式;除前開證人外,證婚人辰○○前開所證,與其同桌之人均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當日為兩造結婚之日,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當日為兩造結婚之日;況如當日如非舉行婚禮,則原告何須於婚宴後包紅包(即俗稱「媒人錢」)各一萬元予介紹人庚○○及證婚人之辰○○?則兩造結婚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相符,渠等結婚自屬成立,殆無疑義。至前開儀式中有無著禮服、婚紗及有無主持人等,因並非結婚儀式之必備要件,亦無礙公開儀式之認定。④再就兩造究否有實質結婚之意探究之,兩造於公開宴客之前,為原告辦理移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代書助理甲○○到庭陳述:「當日辦理贈與時,原告簽名時伊有考量到原告的年齡問題,所以伊才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當時就很爽快的答應要簽名,也說兩造已經結婚,他的東西就是太太的東西。伊看原告的情形看起來精神就很不錯,當日伊是將所有過戶資料先行準備好,因為電話中就有說要辦過戶,伊看不出來原告有被脅迫或詐欺等情事,當時兩造也有自己準備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癸○○、乙○○到庭證稱略以「星期一至星期四,被告都會載原告至大里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九號去過夜,因為伊到九十四年二月以後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前述證人辛○○、戊○○、丙○○、寅○○及巳○○等人所證觀之,顯見兩造婚後情感濃郁,則兩造均有結婚之認知與結婚之真意已為灼然。 ⑸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言之,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惟經依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推定兩造業已結婚,但任何一方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此項推定之效力。是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宴客行為非屬結婚公開儀式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以其母及子為證人外,尚無其他之舉證,況其所舉證人卯○○亦到庭證稱兩造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為新落成與結婚合併舉行,已如前述。綜觀上情,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兩造推定為結婚之事實,此外,前開證人則均已證明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宴客確為新居落成與兩造結婚合併舉行,且有二人以上證人到場並知悉兩造結婚之事,亦有未到場之其他證人知悉當日即為兩造婚禮,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 (二)至結婚之證人究否同時出現共同簽立結婚證書?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院解八五九、九五五號參照。是以,結婚之證人顯無需同時出現、共同簽立結婚證書,而係以該公開儀式,親自到場,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且兩造具結婚能力、基於自主意思,符合實質要件,並形式上,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則兩造之結婚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證人於簽立同時應共同簽立結婚證書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結婚證書之時, 以其會與原告白頭偕老 、須予婚後保障,要求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贈與,惟被告企圖原告財產,佯為結婚,並以給婚後保障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現經原告發現被告詐欺行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當時兩造感情濃郁,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時,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應告知其五位子女,原告則認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含 值均不菲,留與子女已足夠。且其年紀比被告大,惟恐日後原告先行離開人世,恐因其五位子女對被告不孝,故先行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 (一)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確有原告之簽名,亦明載贈與之字樣。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贈與登記之代書助理劉麗華到庭陳述:「當時土地是原告所有,房屋則是在原告兒子名下。後來兩造結婚當天上午,我在戶政事務所巧遇原告,原告有跟我說他是要辦結婚登記,我有問太太是不是被告,原告答稱是,並說被告在外等他,我在戶政事務所辦完事情後就先行離去,我並未見到被告,當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而由原告跟我說要把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但不希望給其他人知道,所以我們又約在隔壁的咖啡店見面,我有當場分析買賣與贈與的不同,原告早決定以贈與方式處理這件交易。我們並沒有再說到結婚的相關事宜,我也沒有再詢問兩造何時要舉辦婚禮。我在處理這件贈與時,我有再次跟原告說明過戶後的效果,我也有要求原告在贈與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仍決定要贈與給被告,當初他們要辦這件贈與時,是早在找我之前就已經決定以贈與的方式為之,之後有問我贈與和買賣的區別,我才再解釋給他們聽。當日辦理贈與時,原告簽名時我有考量到原告的年齡問題,所以我才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當時就很爽快的答應要簽名,也說兩造已經結婚,他的東西就是太太的東西。我看原告的情形看起來精神就很不錯,當日我是將所有過戶資料先行準備好,因為電話中就有說要辦過戶,我看不出來原告有被脅迫或詐欺等情事,當時兩造也有自己準備印章。在本件辦理移轉之前,我就處理過被告相關不動產之移轉,因為被告大部分的不動產移轉都是由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前開證詞觀之,原告係出於自願及在自由意識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而證人同識兩造,且請證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則為原告,且係於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巧遇,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二)又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其所親自簽名(詳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表示當時被告說如不簽名,伊要叫兄弟來,但既未報警處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者,就前述移轉登記書觀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贈與契約即成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期間歷時兩個多月之久,且系在兩造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婚禮之後,被告如何行脅迫原告之能事?另原告自陳,兩造婚後經常出遊,縱至銀行領取現金,兩造亦一同前往(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前開證人多人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之事,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顯係基於自主意思,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認。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應將金融機構存款簿及印鑑章應放房屋之抽屜內,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盜領被告所有五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按原告只同意領五萬元)、三萬元、七千八百元、三千二百元,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原告租金支票十二萬元及現金四萬五千元,合計被告竊走及盜領金額共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後,兩造之存簿及印章皆於置於床頭,兩造皆可自由拿到,且原告如須金錢時,因原告不會開車,有時由被告載其至銀行,或由原告領取,或由被告領取,上揭情事,原告皆知詳,其中⑴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之五十三萬元、⑵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四十五萬元、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二筆、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三萬元、三千二百元、七千八百元部分、及⑸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租金支票十二萬元部分,另其中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四萬五千元部分,則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造林工程款及修車費用明細表三份、大里市農會存款簿帳號影本二件、擋土牆費用明細五份、生活收支明細二十四張為證。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霧峰的擋土牆是我去做的,估價當時兩造都有在場,原告有交代施工的細節,之後兩造也有到我家打契約,我有要求訂金,我先拿估價單給被告看,被告就拿給原告看,原告則說由被告作主即可,後來被告開一張被告自己名字的支票給我,也有兌現。」、「當時測量時有些工程上的問題,我有詢問過兩造,原告的意見與我比較一致,所以最後才採納原告的意見。至於由被告作主,則是針對款項的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前揭五十三萬及四十五萬元部分,明顯為其所知悉且同意;而修繕期間自非兩、三日之內可成,原告所述盜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二)原告主張:「存款簿及印章都放在房間的床頭櫃裡,兩造都可以拿到。兩造有同住,但被告並沒有每日住在原告家中,且被告就算住在原告家中,其停留時間也不確定」(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登記結婚後,家中的財務是各自處理,但被告如果要用我的錢,需先經我的同意,被告知道我的印章及存摺放在何處,被告有時要用我的錢,被告都會用強行的手段。我不會開車,之前被告領錢我都有同意,我都是回到車上時才知道被告有多領錢,至被告盜領之後,我並沒有與被告同去領錢。如果我將印章及存摺藏起來,被告都會亂我。因為被告說要白頭偕老,才要求我將不動產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惟查,兩造婚後,原告將存款簿及印章放置於兩造床頭,兩造均可取得,況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多冒領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存款四十五萬元開始,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八日接續冒領多筆存款等情觀之,則原告既知悉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開始冒領存款,何不將存款簿或印章收藏妥當,而仍將之置於兩造垂手可得之床頭櫃,讓被告其後有多次再提領存款之機會?況原告亦多次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取款!就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觀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盜領其存款,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強制其將存摺、印章放置於兩造床頭櫃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自難採認。 (三)再者,原告原欲於被告不知情之下,設計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套取符合其意之被告話語,以做為證據所用之錄音。客觀析之該錄音之內容,現場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在大里市○○路環球禮儀社,在場人士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卯○○、詹太太、丑○○(原告之弟)、張文鴻(原告之子),現場被告、丑○○、張文鴻,一再向被告套話,以獲取被告盜領款存款之證據,然就通偏錄音內容整體觀之,被告自始陳明,其任何取領金錢行為,均獲原告首肯,於該錄音中,亦證明被告就兩造之經濟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而原告亦表明婚後夫妻再賺的錢由她(即被告)管理(見譯文第三頁),其中關於八十萬元及八十九萬元部分,被告亦一再強調經原告事前允諾、且其領錢時原告亦在場(譯文第九頁「有阿,我有向他 (按即原告)講阿」、第十頁「我有跟 他講,也經過他同意」、第十一頁「他同意我領的,我載他在車上阿。」)等情;由上情而言,被告縱於未知 被錄音之時,仍一貫堅持原告自始知悉其領款之事,且前後無任何矛盾之處,就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言之,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屬盜領。復徵之其中之證人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證言「原告說找不到被告,結果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來了」等語,及錄音內容最後有原告之子張文鴻對原告稱「要給伊(即被告)套話,給伊扣押起來,叫你(即原告)不要講,你就一直說,我(即張文鴻)一直向你暗示。」及原告回稱「說幾句那有要緊,我就不敢說我跟伊(即被告)去領的」,顯見被告多次請領現金時,原告亦同前往,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前開存款,應非事實。至其餘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五月十五日盜領三萬元、三千二百元、七千八百元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盜領四萬五千元等,同前所述,兩造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存摺及印章均置放兩造隨意可取之床頭櫃,原告所舉或能證明被告有領款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屬盜領行為。而原告指稱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租金支票十二萬元部分,則自兩造婚後,原告所指租金已由被告收取四次,如原告未同意由被告收取,何以未於收取之初即反對,況就夫妻同財共居之情況言之,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領該租金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乙、關於備位聲明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有其目的性,其目的在於認「被告會於結婚後為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真心對待原告」,原告始贈與系爭不動產,而今贈與之目的性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贈與之締約基礎喪失,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惟查,除前開移轉登記之文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贈約表示之書面契約,且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主張之前述目的性,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目的存在;退步言,縱有原告主張之目的,亦屬原告單方之期望而已。再者,婚姻之合意不得附以期限或條件,如附以終期或解除條件者,則應認解為無條件或無期限而成立婚姻之合意,蓋民法並未規定結婚附條件或期限為無效(參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三版,第五0頁)。是原告於贈與時以被告須於婚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真心對待原告為結婚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解為其結婚並無該條件存在,則原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應依一般之贈與行為觀察。而原告就前開贈與並未能證明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自無撤銷之原因存在。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婚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兩造婚姻關係仍屬成立,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況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者,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主張「結婚」有無效(按應係不成立)之情形,因身分行為具公益性與安定性,既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自亦不得於法無明文時類推適用,蓋婚約與結婚之意義不同,尚不得將婚約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結婚規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盜領存款之行為屬故意侵害贈與人(即原告)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因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該條款所稱之故意侵害行為係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財產以外之故意侵害而言,如單純對贈與人之財產所為之侵侵害行為,並不包括在內;換言之,該條款所指之故意侵害行為係指人格權之侵害而非財產權之侵害甚明,是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財產縱有故意侵害行為,贈與人仍不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存款縱屬實,原告亦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而主張撤銷贈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原告主張之目的存在,縱有該目的(條件)存在,亦應解為無條件,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贈與有何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如詐欺、脅迫等),則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贈與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再備位之訴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卻造成原告贈與被告前揭價值為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係以結婚無效或被撤銷為前提要件,本件兩造結婚既已成立,並非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甚明。再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再備位聲明第一項,均係對系爭不動產贈與所為之不同請求態樣而已(即撤銷贈與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返還不動產之價值)。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贈與有何撤銷之法定原因,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前開價值,從而,原告再備位聲明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