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有關利息起算日,其中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部 分聲明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一千萬元部分聲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公告招商興辦台中市中山堂 南側立體停車場案,提供因「無償撥用」(即被告無須支付地價款,僅取得 管理使用權)而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五地號,面積 約○‧五三四七公頃之國有土地,供獲准投資人承租並興建立體停車場。原 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申請投資,經被告評選,獲 准開發在案,惟因行政院指示系爭土地改列「眷改用地」,應辦理「有償撥 用」(即被告須支付地價並取得土地產權),致原告無法辦理承租事宜。經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集原告及相關單位協商,同意由被告編列預 算辦理有償撥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土地租用,原告並承諾願意預付三十 年之租金合計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由被告辦理有償撥用手續,被 告則不再逐年收取租金,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第一期款一千萬元 。惟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原告,距被告 招商公告,已逾三年半之久,其間台灣歷經百年僅見之九二一大地震、政黨 輪替、政治局勢丕變、整體經濟投資環境巨大改變、經濟成長率首見逆成長 ,原告乃因上開情事變更,造成資金短絀,無法如期繳納分期款項,雖多次 與被告協調延後繳款,均未獲同意,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 告放棄本案興建之權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及一千萬元之預付 租金。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通知原告撤除投資許可,並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通知原告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 停車場契約」。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催被告返還該五百萬元保證 金及一千萬元之預付租金,被告於翌日(即九月十七日)收該受該催告函, 然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 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改為有償撥用,經原告表示同意,並提出繳付租金之計 劃,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計劃,兩造間之「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 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依協 議繳交一千萬元租金,足見先前之國內金融風暴、九二一大地震及政黨輪替 ,均不足影響原告對本案之履約能力,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 更之適用,是原告擅自片面聲明放棄本案立體停車場之興建,依法無據。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被告撤銷投資權,並合法解 除契約,則被告自得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 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沒入原告已繳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又被告對原 告享有因給付遲延之損害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原告取得開發權至解除契約之 日止之土地租金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等債權,乃以此與原告之請 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 立體停車場公告事項、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 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面額五 百萬元支票、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函、被告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 八府工土字第一八五○三號函暨協調會議紀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祥祉字第○二○○一號書函、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賓停 字第○三○八之一號函、繳款書、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賓總字第九○○六 ○一號函、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被告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四二二八七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交 停字第一四三四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九一○○三二三一 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九一○一九五六二七號函、原告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賓總字第九二○○二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 字第○九二○○三五六七九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交停字第○九二 ○○三九一一九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交停字第○九二○○六九六四七 號函、黃淑真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真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眾城國 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眾城潘字第○九一六一號函等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公告招商興辦台中市中山堂南側立體停車場案( 下稱系爭停車場招商案),提供因「無償撥用」(即被告無須支付地價款, 僅取得管理使用權)而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五地號 ,面積約○‧五三四七公頃之國有土地,由獲准投資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承租並興建立體停車場。公告文件包含「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 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公告事項」、「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 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繳納保證金五百萬元,申請投資。經被告評選,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通知由原告公司獲准開發在案。惟因行政院指示系爭土地 改列「眷改用地」,應辦理「有償撥用」(即被告須支付地價並取得土地產 權),致原告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召集原告及相關單位協商,同意由被告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再由原 告向被告辦理土地租用。原告並承諾願意預付三十年之租金合計一億一千七 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預付租金一千萬元,第五年預付租 金七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由被告辦理有償撥用手續,被告則不再逐年 收取租金。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第一期款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經兩造協商修正付款方式為:八十九年度繳交一千萬元,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一千萬元,九十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各繳交一千五百 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交六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 (三)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遲未核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有 關第二期款俟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行繳納。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函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同時請求原告依約繳交九十年度第二期 款一千萬元。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分別函催原告繳交九十年度第二期款一千萬元。被告復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函催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第二、三期款計二千 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協調會議,要求修正繳款時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底,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知被告,聲明放棄本 投資案,並請求被告退還所繳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萬元。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催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繳交第二、三 期款及遲延利息合計二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並簽訂契約,逾期未繳款簽約 ,視同違約處理。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通知原告因未依約繳交第二、三期款及簽訂契約, 違反契約規定,除撤除投資許可外並沒入已繳保證金五百萬元,不予發還。 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通知原告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 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 (七)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應返還已繳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及租金一 千萬元,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該通知。 (八)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 (九)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免費供民眾停車使用。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 場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聲明放棄本投資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撤銷投資許可;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 告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是否均有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是否有返還 保證金五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給原告之義務? 1、被告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七十五萬元? 3、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自原告取得開發權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解除契約止,合 計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土地租金債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 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有 明文。是當事人如約定契約須經書面簽訂,除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 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外,在該書面契約尚未簽訂前,尚難 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勵民間投 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為系爭停車場招商案之公告文件,則有關 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成立之方式,自應以上開文件之記載為其約定之內容。 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九條明定:「申請案 經初審合格後由本府就各項事業計劃書加以評分,以評分及格且最高分者優 先取得投資為原則」;第十五條明定:「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 核准通知送達日起二個月內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與本府 簽訂契約」;「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第十九 條規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並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 ‧‧」。足見原告經被告甄審所獲准者,乃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至於系爭 停車場興辦契約仍須兩造簽訂如公告文件中「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 停車場契約(草案)」之書面契約,方屬成立,並以公證為保全契約之證據 。是兩造於原告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後,就土地撥用方式之變更及租金繳納 之方式固曾達成協議,惟在兩造簽立書面契約前,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僅能認係預約,尚難認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業已成立。 (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之「契約成立後」,當然包含本約及預約;而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某種突發 、急遽之狀況,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 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協商修正付款方 式為:八十九年度繳交一千萬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一千萬元,九十一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各繳交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交 六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原告,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仍可依協議之條件, 為系爭停車場之投資興建。而有關九二一大地震、政黨輪替,均發生在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之前,均難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 縱該期間內有景氣下滑、國內經濟成長率逆成長、整體經濟投資環境改變, 亦均在此之前即緩慢次第的呈現,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並非一夕之間 產生重大的變化。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聲明放棄本投資案,自不合於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三)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之內容,僅規範:⑴不 同意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指定事業計劃(即第五條所稱之事業計劃書 ,包含工程計劃、財務計劃、營運計劃、地上物清理計劃、組織體制說明等 )之修改(第十一條),⑵逾期未取得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拆遷之同 意(第十三條),⑶將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第十四條)等三種情形 ,被告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其中前二種情形,申請保證金無息發還;第 三種情形則不予發還。本件兩造間之爭端,並無上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依 「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撤銷原告已獲准之投資權 。惟預約亦屬一種債權契約,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規 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停車場興辦成立預約,當均負有訂立本約之義 務,原告自不得片面解除該預約而放棄投資權,其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於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履行簽訂契約之義務,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 為撤除投資許可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當已發生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之效 力。 (四)契約之解除,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如契約尚未成立,自無解除之標的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招商案,僅成立預約,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並未 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 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自無理由。 (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違約金係課以契約當事人於違約時之不利益,故必須基於 當事人之約定方能成立,性質上屬從契約。亦即違約之原因事實及應支付之 金額均應明白約定,縱有概括性之事項,仍應列入約定。凡契約當事人未約 定某項原因事實或概括性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即便有該項或其 他不屬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發生,仍不得對該債務不履行之當 事人請求違約金;亦不得依「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推認 契約當事人就不屬於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已成立違約金之從契約。如前所 述,「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僅第十四條規範:將 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被告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保證金不予發還 ,並無凡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均應沒入保證金之概括性規定。因之, 僅有將所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者,被告方得撤銷投資權並沒入保證金 。本件原告係不履行簽訂契約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契 約之預約,非屬上開申請須知所定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凡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簽約義務,均得依該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及 「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沒入原告已繳交五百萬元之保證金,自無理由。又 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則被告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 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沒入原告已繳 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亦屬無據。 (六)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地方政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經徵得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付價金後,得分 期付款辦理撥用,並免計利息。但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清當期應付價金者,按 應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八 十八財字第四○五九○號函修正「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 行要點」第三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解除前,依約應 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一千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一千五百萬元 ,業如前述,原告因遲延未繳,致被告須依「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 期付款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但書支付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有 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產接字第○九二○○三五一二七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九二 ○○三二五七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一百 七十五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七)契約經當事人解除時,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外,自不得再依契 約關係請求他方給付。本件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既未成立,其預約亦經被告 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其主張 對原告有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土地租金債權,核無足取。 (八)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 文。本件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 原告受領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原告。惟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 如前所述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主張與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互為 抵銷,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參佰貳拾伍萬 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原 告催告返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