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丁○○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己○○ 被 告 譽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三年 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 丁○○、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謝發勳之妻,原告丁○○、戊○○為謝發勳與原告乙○ ○之子女。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億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雇 用甲○○(已經撤回)擔任聯結車司機;另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 已經撤回)雇用鄭永崇(已經撤回)從事駕駛、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嗣訴 外人皇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延公司)承攬台中市○○○路十二號旁「美 佳富」冷凍廠新建工程(下稱美佳富工程),並將其中鋼筋施作、綑綁之部分轉 由訴外人陳文義承攬,陳文義雇請必捷公司所屬員工鄭永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 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引擎號碼四二五八六七號之動力機械吊車,前往美佳富工程 工地進行吊取鋼筋之事宜,並將該動力機械吊車順向停放上址西向道路施工,而 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完工時,欲將朝向前方之吊桿放平收回,其原應注意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 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等規定。而同一時地,被告譽嘉公 司所雇用之甲○○正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三J-一七四七號聯結車,甫在美 佳富工程工地由鄭永崇以上開吊車卸完鋼筋,先至前方路口迴轉後轉向駛入對向 道路左前方,即上址東向道路旁,等候鄭永崇收吊桿而臨時停車,甲○○亦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 雪、霧靄時,或在夜晚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 識;且依當時該處道路平直、路況皆良好、交通非擁擠、車輛動力良好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鄭永崇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為施作美 佳富工程鋼筋事由,竟未經許可,擅自佔用上址順向道路,且吊桿放平又無適當 警示措施;甲○○駕駛上開車輛在對向車道臨時停車等候,未注意已妨礙他車通 行,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共同形成該道路往來通行之障礙,適有由謝發 勳所駕駛車牌號碼GY-一五一三號大貨車沿工業十路自西往東行經該處,見甲 ○○臨時停車阻擋行車,欲由左側超車通過之際,撞及上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吊桿 ,致謝發勳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謝發勳之父母謝長清、李寶玉因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四 百八十元,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每人一百萬元,謝長清、李寶玉已將上開 對於被告之債權平均讓與原告三人;另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四百 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慰撫金為二百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為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原告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又原告因 上開交通事故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而訴外人鄭永崇、必捷 公司已經賠償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另扣除謝發勳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四 分之一過失責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零 三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原 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惟原告 願減縮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丁○○、戊○○扶 養費各二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丁 ○○、戊○○各二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雇用之甲○○因上述交通事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願認諾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五十萬元、賠償 原告丁○○、戊○○扶養費各二十五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減縮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丁○○、 戊○○扶養費各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承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並同意賠償上開扶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四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由本院交通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自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