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二號),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Z T-890」輕型機車,由台中市○○○路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大 墩六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 紅燈左轉綠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適逢原告騎來車牌號碼「JAS-973」重 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而遵守左轉號誌指示燈左轉時,被告 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全身多處挫傷、擦傷、雙眼視網膜 破洞併局部視網膜剝離、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包括證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另住院三十一日需 請人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計需看護費六萬二千元;又住院三十一日,減少 收入計三萬九千零三十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另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疏失,但原告騎乘上述機車碰撞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其本身已有過失,且退步而言,本件車禍不論何人撞、何人被撞, 當時兩車同向行駛至文心路與大墩六街口處,原告如欲左轉,不管被告有無違規 情形,原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貿然左轉,本身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應扣除其中證書費一千四百 四十元;原告請求住院三十一日之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部分,其中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九日,依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函文意旨,並無看護之必要,故看護費在二十二日計四萬四千元範圍內, 始為適當;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請依法酌減之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ZT-890」輕 型機車,由台中市○○○路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大墩六街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之 際,仍貿然直行,適逢原告騎來車牌號碼「JAS-973」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而遵守左轉號誌指示燈左轉時,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 ㈡原告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全 身多處挫傷、擦傷、雙眼視網膜破洞併局部視網膜剝離、腦出血等傷害。 ㈢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下列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原告經送醫救治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扣除醫療證書費一千 四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00=45078元)。 ⒉原告院三十一日,其中二十二日(不包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 復健科住院期間)需請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共四萬四千元。 ⒊原告住院三十一日,共減少收入損失三萬九千零三十元。⒋法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金額。 ㈣原告為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而支出醫療證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證書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九十二 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八千元?適當之慰撫金 金額如何?以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 權利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出具該項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其證明書費之 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致需支出醫療證書費一千四 百四十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項證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提出並據以否認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復健科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文,其內容記載「 …病患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由急診入院,經外科治療後,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轉至復健科,至五月十六日出院,共於復健科住院九日,期間觀 察病人,其行走能力有輕微受損,需他人陪同才能行走,有部分記憶力缺失,日 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等語,並無述及原告於復健科住院期間不需他人看護 情形;而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 明文記載「病患(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急診住院,…病患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出院,總共住院三十一天,…病人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請人看護 照料」等語,已明示原告住院三十一日均需請人看護照料。此外質諸兩造則表示 此部分爭議無須再向醫院函查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三頁參照),是本院綜合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內容,應 認為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仍需請人看護照料 ,而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為適當乙節,既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復健科住院期間九日之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洵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正當費用, 應予准許。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闡釋 甚明。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為三萬四千元;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入伍服役,迄今未退役等情,已分別據原告及 被告陳述在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照),並為彼此 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投資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二千三百十元、投資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六千八百元、投資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九千三百 七十元、投資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元、投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五百十元;而 被告則投資中國包裝工業有限公司一百萬元等情,亦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⒊又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任職,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擔任會計組組長,每月支領三萬四千元,該合作社於九十二年四月初 與原告談及升任業管課課長,嗣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一時無法擔任業 管課課長一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始升任為會 計組組長兼代業管課課長,每月支領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情,亦有上開合作 社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區花社字第一一四號函文附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住院治療長達三十一日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因兩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部位,在原告為機車 左側車身、在被告為機車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顯見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身致發生車禍,斷無原 告騎乘機車而以車身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之理,被告辯稱原告騎乘上述機車 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文心路 及大墩六街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綠燈,該交岔路口又無機車兩段式 左轉之相關標誌或標線,原告遵循左轉燈光號誌進行左轉,難謂有何疏失,反倒 是被告為直行車,見直行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停止前進,其貿然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並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側身,事後自不得再將自身之疏失,諉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另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及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已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二 九號、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刑事判決一 再援引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闡釋原告於該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無疏失等情,亦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五千零七 十八元、醫療證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44000+18000=6200 0元)、減少收入損失三萬九千零三十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七 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45078+1440+62000+39030+600000=747548元),扣除 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後,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00000=33536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 另被告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相關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