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丙○○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丁○○、戊○○各新台 幣壹佰萬元,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丙○○、丁○○、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原 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丁○○ 、戊○○、乙○○、甲○○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理應注意不 得酒醉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嶺 東商專」旁之工地與友人飲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與賴榮吉前往台中縣大 肚鄉某友人家中繼續飲酒,己○○於飲酒完畢後,在意識業已不甚清楚,顯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 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賴榮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於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 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己○○明知 其業已肇事,而陳月華遭撞跌落地面後,亦已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其竟為圖 脫免責任,未施予救護或協助陳月華就醫,即逕自倒車後,再駕車前進,而往 北方向加速逃離現場。己○○逃離現場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 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九號前時,再衝撞呂承祖所駕駛車號NM─八○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國慶所駕駛之XQ─一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致該XQ─ 一四五號營業曳引車失控衝撞何敏川所經營之「吉源機車行」,己○○本人及 車上乘客賴榮吉亦因此而受傷,並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己 ○○於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點三五七 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而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 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 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 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確定。 ㈡原告丙○○是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有一間二層樓房子以及三分地,沒有貸 款;原告丁○○是高中畢業,在電鍍工廠上班,沒有其他財產;原告戊○○是 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名下沒有財產;原告乙○○是國小畢業,有二塊田, 有一間房子,原告甲○○是國小畢業。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等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陳月華死亡後,由原告丙○○支付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係陳月華之配偶,原告丁○○(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戊 ○○(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生)係陳月華之子,原告乙○○係陳月華之父,甲 ○○係陳月華之母,因陳月華之死亡,產生之生理及心理痛苦至巨,爰各請 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對於刑事庭所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之車號SQC ─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陳月華經路 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 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且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確定等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以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但 主張原告等人請求的慰撫金每個人一百五十萬元太高了。㈢被告是國小肄業,現在監執行。發生本件事情之前,被告是擔任建築工人,個 人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四 號相驗卷)。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 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 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 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 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二、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陳月華之死亡係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所導致,則依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丙○○因陳月華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屬可採。 ㈢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陳月華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遭被告撞擊致死,原告五人精神自 受有莫大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原告丙○○是國小畢業, 擔任臨時工,有一間二層樓房子以及三分地,沒有貸款;原告丁○○是高中畢 業,在電鍍工廠上班,沒有其他財產;原告戊○○是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 名下沒有財產;原告乙○○是國小畢業,有二塊田,有一間房子,原告甲○○ 是國小畢業;被告是國小肄業,現在監執行,發生本件事情之前,被告是擔任 建築工人,個人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甲○○之非財產 上請請各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因本件事故,原告丙○○所受損害之總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 元(152400+0000000 =0000000元);原告丁○○、戊○○各別所受損害額為 一百萬元;原告乙○○、甲○○各別所受損害額為七十萬元。其等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 五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丁○○、戊○○各一百萬元,原告乙○○、甲○○各七 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