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複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7,927,55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由,先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61,3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94年2 月2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22,7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4年9 月2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93,9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向原告訂購由第三人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連接器,約定貨款應付日期為月結90天,並以每月28日為付款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尚欠5,222,77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出貨日期、應付貨款日、應付貨款數額均詳如原告94年2月2日準備書狀後之附表所示);嗣被告雖於94年3 月10日本件訴訟中又清債3,954,764 元,然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故被告清償之明細應如附表2 所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3年2 月間另向原告購買由第三人即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惟因其中部分貨品有瑕疵,兩造乃於93年6 月28日在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826,857 元之損害賠償。(二)縱兩造就前開貨品是否有瑕疵乙節未達成協議,然該貨品確有瑕疵,致被告受有826,857 元之損害。(三)兩造既就前開瑕疵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或縱未達成協議,然該貨品確有瑕疵致被告受有826,857 元之損失,該部分金額既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自不包括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惟本院若認該部分貨款已給付完畢,自屬非債清償,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1.被告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向原告訂購由第三人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連接器,約定貨款應付日期為月結90天,並以每月28日為付款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尚欠5,222,772元未清償(出貨日期 、應付貨款日、應付貨款數額均詳如原告94年2月2日準備書狀後之附表所示),其後被告於94年3 月10本件訴訟中又清債3,954,764 元,是原告乃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被告於93年2 月間,亦曾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然因被告主張其中部分貨品有瑕疵,乃於93年4 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索賠826,857 元(內容如被告94年1 月5 日答辯狀被證1), 原告乃於93年6 月1 日傳真予被告稱「…至於HOLD住貨款的金額數,先以索賠表為主NTD826857 ,其餘一月份及二月份應付的帳款,請立即付款... 」(內容如被告94年1 月5 日答辯狀被證二)。 3.被告承認原證五之真正。 (二)本件爭執點: 1.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 其中部分貨品是否有瑕疵,兩造有所爭執,就該爭執兩造是否於93年6 月28日在被告公司處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 826,857 元之損害賠償? 2.兩造就前開貨品是否有瑕疵,若未達成協議,該貨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 3.被告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其貨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其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連接器是否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就該爭執兩造於93年6 月28日在被告公司處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826,857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有前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僅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舉證責任之分配無意見)。而被告就此爭點雖提出其於94年1 月5 日答辯狀後附之被證2 為證,並以證人丙○○之證詞附合其說,然查: (一)原告就被證2 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該由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文書內容係記戴:「…這個問題已糾結多時了,從3/5 至今,我們還是正視問題真正的原因─到底LG公座的毛邊會不會影響,與LG母座的接觸問題。至於配錯的部分不在討論、證實範圍內。…LG 3/22 出具的測試報告─公座的毛邊不影響母座接觸後的電器特性,如果LG毛邊確實影響,公母配對的電器特性,則仲駿會協調LG負起該負的責任,仲駿也會協助賠償的相關事宜。…至於HOLD住貨款的金數額,先以索賠表為主NTD826857 ,其餘1 月份及2 月份應付的帳款,請立即付款,避免橫生枝節…」則觀諸該文字內容之文義,「HOLD」乙詞,實尚難解為同意賠償之意思,且原告既尚在討論該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應由原告或LG公司負責?則原告主張其僅係同意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貨款可暫緩給付,自堪採信。 (二)而被告公司之採購課長即證人丙○○到庭係證稱:「(法官: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仲駿股份有限公司買LG公司生產的連接器你有參與?)有的,被證1 是我發給原告,被證2 是原告發給我的,是品管部門通知我們採購部門,說產品有瑕疵,後來雙方有協商,請LG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人來我們公司開會,我有參與,談的是品質方面的釐清、認證,保留貨款的問題,後來並沒有達成協議,那次開會沒有結果。品質方面沒有達成協議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貨款部分是因為被告提出四百多萬元賠償,原告只同意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折讓直接從貨款抵銷,所以沒有達成協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陳述原告同意折讓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的部分,為何沒有書面文件?有無附條件?)當天沒有作會議記錄。原告認為兩造日後還要繼續做生意,他們是代理商,所以他們要負責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並沒有任何附條件,雙方當時就此也沒有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同意就該瑕疵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處理?)被告公司是不同意的,因為我們認為損害不只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就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是否有達成協議?還是全部均未達成協議?)我的認知是原告就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的部分不爭執,但是我們認為損害有四、五百萬元,所以兩造沒有達成協議。我們付給被告的貨款是以總額計算的貨款,我們付款時並沒有指定要負那一部分的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七月三十日付款時為何沒有開折讓單?)因為損害額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開折讓單。」等語,是證人丙○○雖證稱其「認知」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不爭執,然其復證稱兩造就協議金額並未達成協議,則縱原告初始願就該貨品是否有瑕疵乙節負擔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既然不同意,兩造就此自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此協議契約並未成立,是被告主張有此抵銷債權存在,尚難憑採。 (三)況被告對原證5 (台灣銀行之水單:即被告傳真原告其給付由LG公司生產連接器貨款之單據)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依該文書顯示,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前已將其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生產連接器之貨款清償完畢,而被告雖辯稱其給付貨款並未指定清償何筆貨款,惟該文書既已明載清償之統一發票號碼、日期、數額,則被告清償貨款時若未指定清償何筆貨款,其清償之數額怎可能均與該統一發票之貨款數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參諸前開文書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抵銷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貨款抵銷,於法尚難謂有據。 六、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因前開貨品有瑕疵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已依契約本旨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原證二之測試表為證,而該測試表既係經兩造及LG公司人員會同、以LG公司公、母座配對測試後全部均無瑕疵所簽認,且該測試表之真正亦經被告公司材料管制課的副工程師甲○○到庭證稱係屬真正,則該測試表不論形式或實質內容之真正應均堪採認,被告辯稱該產品有瑕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而被告雖又辯稱其購入系爭貨物時,因原告未告知系爭產品公、母座配對需同一品牌,致其向原告購入之LG公司生產之公座與原已購入之母座(松下公司生產)配對時產生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業界即訴外人東揚電業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有關連接器公、母端配對是否需同品牌等事項,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30日陳報狀函覆稱:不同品牌公、母端配對有可能發生適用性之問題,此為業界所週知等語,而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31 日 以全台字第88號函覆稱:建議使用同品牌,不同品牌配對可能發生問題,被告係屬同業範疇等語,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則94年6 月27日函覆稱:公、母端配對不需同品牌等語,其餘業者則未能針對詢問事項回覆,有該等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是業界就連接器公、母端配對是否需同品牌已有不同意見,不同品牌公、母端配對是否會產生瑕疵自難能有一致之看法,因之,尚難以前開業界回函遽認「連接器公、母端配對需同一品牌為業界週知之事實」,然被告既亦自陳其向原告購入系爭產品時並未曾向原告表明其所使用之母座並非LG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自尚難以原告出售時是否曾告知被告應使用同一品牌之公、母座乙節遽認有何可歸責與原告之事由發生,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難謂有據。 七、又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五顯示,被告已全部清償其向原告購買由LG生產連接器之貨款,而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由LG公司所生產之連接器有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兩造就此曾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826,857 元,則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且被告抗辯該部分給付係屬清償他筆貨款或屬非債清償,亦非有據,是被告另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購入由LG公司生產之貨品有瑕疵,復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爭執曾達成協議,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可與系爭貨款抵銷,且其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既已指定清償何筆款項,亦非屬非債清償或給付他筆貨款,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