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潮 港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潮港城美食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月22日追加乙○○為被告 ,請求其應與被告丙○○、丁○○、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潮港城國際美食館連帶為上開給付;復於94年5月18日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丁○○、潮港城股份有限公司、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應與原告訂立如下述「雙方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再於94年5月23日撤回對於潮港 城股份有限公司、潮港城國際美食館之起訴。經核被告丙○○、丁○○對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一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其起訴時對被告等所為上述金錢與利息之請求,均係本於下述「雙方協議內容」而為主張,是其先備位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丁○○、乙○○於91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名為「雙方協議內容」(下稱上開協議內容)之契約,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79 號建物之前棟1、2樓、後棟1樓、側棟1、2樓及地下室(下稱 前述建物),雙方約明於臺北縣政府同意就前述建物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5個月內完成改裝施工。臺北縣政府早 於92年4月2日即就前述建物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詎被告等卻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就該建物為改裝施工或營業準備,經原告於同年6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信函請求履行 ,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依上開協議內容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3個月租金共計9,900,000元。倘鈞院審理結果,認上開協議內容僅屬 預約性質,原告不得執此請求前述租金,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 與原告簽訂如上開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 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等應與原告訂立以上開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㈢前述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其2人與原告曾就承租前述建物 事宜為多次會談協商,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其等對於上開協議內容,並無印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建議由其先行委託長期配合之建築師,規劃辦理前述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設計案,被告丁○○、丙○○2人並允諾負擔一半之建築師 費用,惟其2人委託建築師查詢相關法令後,發現前述建物 得作為餐廳用途之面積只有500平方公尺,與其2人原先預計之2,500坪差距甚大,則其2人承租前述建物經營餐廳生意,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其2人與原告就前述建物之租金數 額復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與其2人尚未就租賃前述建物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締訂本約,均無理由;被告乙○○則抗辯:伊與被告丁○○、丙○○係好朋友,與原告亦熟識,始居間介紹其等就前述建物商談租賃事宜,並以見證人身分,在上開協議內容中簽名,伊並非該協議內容之當事人;又上開協議內容僅為預約性質,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及丙○○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況原告僅就前述建物之部分面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其餘部分尚未變更完成,是該協議內容縱具本約之效力,因原告尚未履行其中第5 條所定義務,其請求被告丁○○與丙○○給付租金,亦非有據。且被告3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上開協議內容上簽名;且該協議內容中「丙○○」及「丁○○」之簽名,確為該2被告之筆跡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內容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協議內容後,前述建物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3人卻未就該建物為改裝施 工或營業準備,依上開協議內容約定,其等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上開協議內容僅屬預約性質,被告3人亦有依該 協議內容與原告訂定本約之義務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開協議內容究係預約或本約?㈡上開協議內容若係本約,該協議第5項所定:前述建物應由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 照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㈢被告乙○○是否為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經查: ㈠被告丙○○、丁○○部分: ⒈被告丙○○、丁○○確曾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內容: 被告丙○○、丁○○2人雖否認與原告訂定上開協議內容, 然該協議內容中「丙○○」、「丁○○」2人之簽名確實出 自其2人之手,已如前述,另參以同在該協議內容上簽名之 被告乙○○所陳:上開協議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丙○○及丁○○於91年11月所簽立等語(見該被告於94年5月18日所具民 事答辯1狀),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乙○○陳稱:其 與被告丙○○、丁○○2人係好朋友一節,亦為被告丙○○ 與丁○○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是以被告乙○○當無不顧與另2名被告間之友誼,而故為對其2人不利陳述之理,其所陳上開協議內容係由被告丙○○、丁○○所簽署等語,應堪採信,該2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締訂上開協議內容,即無足取。 ⒉上開協議內容係原告為將前述建物出租予被告丙○○、丁○○經營之公司,而於該2被告辦妥公司登記前所擬草約,並 非本約: ⑴依原告所提出、由其於92年6月18日對被告丙○○、丁○○ 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6435號存證信函說明部分第㈠項記載:「台端等人(按即被告丙○○、丁○○)為其餐飲事業向本人(按即原告)承租位於板橋市○○路○段279號房屋,當 時言明承租名義待辦妥公司登記,以該公司為承租人,故草約以台端2人為承租人訂定租約內容無訛」等文字,可知原 告之真意,係將前述建物出租予被告丙○○、丁○○2人經 營之公司,而非該2名被告個人,上開協議內容僅係原告在 該2名被告尚未辦妥公司登記之前,與該2名被告草擬之租約約款。再觀諸上開協議內容第8條約定:「雙方另改時間訂 契約」,且該份文書左下部載有「原則如擬,細節另洽」8 字,該8字之下另有「正青」2字,且原告自承上述文字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甲○○所寫(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丙○○、丁○○2人於訂定上開 協議內容後,雙方仍有另行訂定契約之意,由此益徵,上開協議內容僅係記載原告與該2名被告即將成立之公司,於未 來就前述建物訂定租約之大要,至於正式租約及其詳細內容,須待原告另覓時間與該2名被告接洽後,方能確定,故原 告與該2名被告要無以該協議內容,作為其將前述建物出租 予該2名被告所成立公司所生權利義務之最終依據,乃甚為 明顯。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在上開協議內容中記載「原則如擬,細節另洽」等字,乃因其與被告等簽署該協議內容前,商談至將近午夜,雙方表示要另擇吉時,正式用印,非謂該協議內容並非本約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2號:「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及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2民事判決要旨作為論據。然原告上述主張業為被告 丙○○、丁○○2人所否認,況且,倘上開協議內容已包含 原告與被告丙○○、丁○○即將成立之公司就前述建物所訂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無在該協議上加註「細節另洽」之必要,是上開協議內容顯未涵括原告未來將與該2名被告成立之公司就前述建物租賃之所有約款,其 細節尚有待原告與該2名原告再行磋商,原告前揭主張顯非 可採。再者,原告既意在與被告丙○○及丁○○成立之公司訂定前述建物之租賃契約,則其於該2名被告辦妥公司登記 後,勢須再與該2名被告經營之公司另訂契約,否則前述建 物之租賃關係日後若生糾紛,究應由上述2名被告個人或其 等成立之公司負承租人責任,自有爭議,是上開協議內容雖已約定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然仍有待上述2名被告成立之公司與原告另訂契約後,始得以履行,是 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仍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如上所述,上開協議內容既係原告為將前述建物出租予被告丙○○、丁○○即將成立之公司,而在該2名被告辦妥公司 登記前,預為草擬之租賃契約概略內容,正式之租賃契約仍有待原告與該2名被告成立之公司另行簽訂,則原告逕行請 求被告丙○○、丁○○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自非有據。至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 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參見:本院61年臺上字第964 號、70年臺上字第1474號等判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小訂協議書』,僅屬原審所認定之『預約』,非『本約』。然依前揭說明,『預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有不履行情事,自無從排斥權利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所得行使之權利」,所涉及之案情,乃訂定買賣預約之一方將標的物出賣他方以外之人,致該預約已無法履行時,他方得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有所主張,非謂訂定預約之當事人一方,得如本件原告般,逕請求他方履行預約,從而原告執該判決內容,主張被告丙○○、丁○○應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自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該協議內容第5條約 款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丁○○2人應就前述建 物給付3個月之租金9,900,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丙○○、丁○○2人並非原告預定出租前述建物之對象 ,原告請求該2名被告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由原告對被告丙○○、丁○○2人所發前述存證信函內容可 知,原告出租前述建物之對象,應係被告丁○○與丙○○成立之公司,而非該2名被告個人;再者,上開協議內容所記 載者,僅為原告該建物租賃契約之概要,其細節尚待原告與該2名被告成立之公司另行磋商,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 該2名被告與其訂定如上開協議內容所示之租賃契約,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該被告非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亦非原告預定出租上開建物之對象: 觀諸卷附上開協議內容中,被告丙○○、丁○○係簽名於左半部上方,且其2人簽名位置之高度相當,至被告乙○○簽 名之位置則在前述2名被告之下,是被告乙○○與另2名被告在該協議內容中扮演之角色顯有不同。再由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對象,僅為被告丙○○、丁○○2人,並不包括被告乙○○一節觀之,益見被告乙○○ 並未因在該協議內容中簽名,而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交付由其經營之三華行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日為91年2月2日、面額為2,000,000元、支票號碼為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名片及上述支票各1 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原告據此主張:該紙支票係被告乙○○本於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身分交付原告,作為該協議內容之定金用等語,則為該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因多次與被告丁○○及丙○○洽談前述建物租賃事宜均未有結果,遂要求該2名被告 提出若干現款或當地(即臺北地區)之即日兌現支票,以展現承租之意願,惟因被告丁○○及丙○○人在臺中,遂以電話向伊商借票據,伊始簽發上開支票,再由原告公司派員直接向伊收取票據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在91年1月間即 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支票(見其於94年6月20日所具民 事準備㈣狀第2頁),惟其與被告丙○○及丁○○簽訂上開 協議內容之日(91年11月20日),乃在其取得該支票逾9 月之後,此與證明契約成立之定金,理應在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同時或其後交付之常情大相逕庭,則自無從僅因被告乙○○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即遽認其曾與原告就該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以該支票給付定金。再者,被告3 人抗辯:原告與被告丙○○、丁○○於簽訂上開協議內容前,曾就前述建物之租賃事宜多次協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乙○○與另2名被告為多年朋友,亦如 前述,則被告乙○○抗辯:其係於原告要求被告丙○○、丁○○2人應就承租前述建物提供若干保證,以示締約之誠意 ,經該2名被告之要求,基於與其2人之友誼,而出借上開支票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自不得以被告乙○○與原告在上開協議內容訂定前數月,有授受上開支票之事實,即推論該被告為該協議內容之當事人。至原告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係針對訴外人赫林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丙○○及乙○○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所為,顯與原告據以對被告3人為本件請求之上開 協議內容無關,故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該和解筆錄上與被告丙○○同列為被告,即認被告乙○○亦為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綜上,被告乙○○既非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原告本於該協議內容,以先位聲明請求該被告給付租金,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該被告訂立本約,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等另就有關上開協議內容第5條所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條件(即臺中 縣政府已否就前述建物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此一爭點所為之主張、抗辯或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