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威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下簡稱前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受傷後需長時間休養、復健,無法配合再審原告公司業務,致不能勝任原擔任之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予終止,是再審被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證人徐熏男、李榮明二人於前訴訟二審之準備程序,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遍觀該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與其二人之證詞相左之事證存在,則其二人之證言,自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將再審被告解僱,僅係請再審被告暫時休息,等手好再回再審原告公司工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卻先以上述二名證人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為由,遽認其等之證詞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不能採信,另又援引證人徐熏男證述:「‧‧公司內部有再討論,我是提出建議將他調至手受傷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工作的單位。但是公司考量業主可能不願意受傷的人到工地工作,因此不同意這個建議‧‧」,及證人李榮明證述:「‧‧在寫完切結書後,後來參與勞資協調,公司並沒有表示他(指再審被告)已經領了一個月的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係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屬前後矛盾。按證人徐熏男上開證言,僅係陳述再審原告於出具本院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二號案卷第二十頁所附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前,曾考量是否將再審被告調至再審原告公司其他單位工作,嗣因慮及業主可能會有不良反應,始打消該念頭,決定讓再審被告好好休息養傷,俟傷勢痊癒後再回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並以此為基礎與再審被告達成切結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以下簡稱上述程序法則);再者,證人李榮明除為上開證言外,曾另證稱:「..當時因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無法明確確定手何時復原,所以我們當時就請他繼續休息,等手好再回來工作,勞、健保並沒有把他停掉,因為我們認為他還是公司的員工..切結書上的解職二個字是總經理擬的,不過他的意思是請上訴人休息,手好了再回公司工作,並不是解僱的意思。公司的意思是他可以在手好後回來公司」、「 ...公司後來並沒有以上訴人未辦手續曠職為理由將上訴人解僱」,另於受命法官訊問「在勞資協調時,公司有無表示他已經領了一個月的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時,證陳:「公司並沒有表示已領一個月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等語,則自證人李榮明所為上開證言全文觀之,其顯然意在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將再審被告解僱,當然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竟僅擷取該證人之片段證述,並斷章取義,將其中「公司並沒有表示他已經領了一個月的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等語,錯誤解讀為再審被告得另行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上述程序法則。 (二)系爭切結書乃經兩造達成協議後,由再審被告簽名於其上,其第一項內容中之「解職」二字,依其字面之意思係指「解除職務」(即不分配工作之意),而非等同於「解僱」;另由第二項內容:「經勞資雙方商確(應係「榷」字之誤)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觀之,更足以印證證人徐熏男、李榮明二人所證述,因兩造對於再審原告並非將再審被告資遣一節已達成共識,故無請領資遣費之問題,而係由再審原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以慰勞兩造間數年勞資關係等語,確屬真實。況且,倘再審原告係片面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豈有要求再審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之理?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終止,乃甚為明顯。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惟由前引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觀之,亦應解為係合意終止,從而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確定判決於解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時,未依據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卻反而拘泥字面文義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除有違上述程序法則外,亦悖於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第一項內容得解為再審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切結書第二項內容,顯係兩造另就有關資遣費之問題成立之協議,故應發生民法上之和解效力。而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曾將再審被告到職之時間載明,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意將資遣費問題一併解決(因任職期間關係資遣問題),否則,倘再審原告係單方面自願多給再審被告一個月薪資,再審被告尚可另行請求資遣費,則再審原告自無須要求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該切結書之第二項內容,自當解為再審被告同意受領再審原告給付之一個月薪資而放棄請求其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兩造就資遣費問題既以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成立和解,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超過一個月薪資以外之資遣費。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應允給付之內容為約定」,卻違反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強謂該切結書上未明白約定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就該切結書之解釋亦已違背上開程序法則,且有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有關和解效力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謬誤。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係告訴伊:等伊手部所受傷勢痊癒後,可返回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但是年資要歸零;又伊曾向再審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但再審原告稱其公司並無此制度,而未應允;且再審原告並非於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後隨即依其中第二項內容給付一個月薪資予伊,而係在前訴訟一審判決作成後始為給付,是以兩造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再審原告既未同意伊留職停薪,復非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係將伊解僱,故應給付伊資遣費,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資遣費,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足憑,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其前述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再審之訴應審究者,厥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解釋並無違背上述程序法則之違法: 1、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如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工地現場之水電工程施作,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家中遭玻璃割斷右手臂肌腱及韌帶,雖經送醫治療,手臂仍無法完全使力,必須復健休養,經再審原告所屬工務經理徐熏男、規劃經理李榮明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後,由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而系爭切結書第一項內容:「一、玆員工乙○○於87年 6月17日到職,在92年6月8日在家手掌韌帶受傷,需長時間休養、復健,但工程進度之需要,無法配合主管分配工作,經公司考量及公司管理辦法,應予解職」所使用之辭句,已清楚表達再審原告公司係因考量再審被告受傷後需長時間休養復健,無法勝任再審原告分派之工作,因此單方面終止與再審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參諸該切結書第二項另記載:「念其到職已 5年,經勞資雙方商確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特立此為憑」,倘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一節屬實,再審原告何須特別給付再審被告一個月之薪資,以慰藉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工作多年之辛勞?是以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明確得知再審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無在系爭切結書以外另行探求再審原告真意之必要。 2、次查,前引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告除受領再審原告依該項約定而給予之一個月薪資外,將拋棄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況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有明確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勞工嗣後自願放棄其依法所得享有之勞動條件外,自不得輕易剝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得享有之勞動條件,如此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次由該切結書第二項中「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之文義觀之,再審原告依該項內容應給付再審被告之該一個月薪資,應係在法律所規定正常給與外之「特別」、「額外」之給付。再綜觀前引系爭切結書之全部內容,應足知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念及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已久,故特別給予再審被告一個月之薪資,以慰勞其長年為再審原告工作之辛勞,故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乃灼然甚明,且由該切結書內容,亦無從推論再審被告已自願放棄其依法原得對再審原告享有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綜合上述理由,認再審被告並未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拋棄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反上述程序法則情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作為再審被告未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未通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參項第三點(五)部分之全文,係綜合該判決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闡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拋棄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而僅擷取該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即指摘其不當,自難憑採。又該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參項第一點(四)部分,另引用證人李榮明證述:「‧‧在寫完切結書後,後來參與勞資協調,公司並沒有表示他(指再審被告)已經領了一個月的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等語,旨在闡釋系爭切結書並不足以作為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內容即明,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榮明之證言斷章取義,將該證人證述兩造於協調時,再審原告未表示再審被告不得請領資遣費等語,解讀為再審被告得另行請求資遣費,有違背上述程序法則之謬誤等語,亦有誤會。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徐熏男、李榮明所為證言之採擇及解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四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佐,是以當事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能否採信,自係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查證人徐熏男於前訴訟二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雖到庭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手部受傷後住院,我有跟他電話聯絡,也到醫院看他,他告訴我受傷後尚須復健,順利的話需要半年,如果不順利,時間無法預估...公司內部討論他的狀況,得到的結論是請他在復原前先休息,復原後可以隨時回來工作...過了一段時間,我再詢問他的傷勢復原情形,他告訴我還要復健...所以我就請原告(按即再審被告)到公司來討論後續的問題,除了我以外還有證人李榮明當時也在場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我向上訴人表示要他休息,等手傷好後再回公司工作,我並不是解僱他的意思...他仍然是公司的員工,只是休息不用工作...休息期間沒有薪水...當時上訴人有表示他希望留職停薪,因為我對法律不是很清楚,而且公司之前也沒有人辦過所謂留職停薪的手續,所以我當時表示公司也沒有這個制度,我就是告訴他,你就是好好休息,手好了就回來工作...」;證人李榮明亦於同一準備期日證陳:「我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規劃經理...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休息了一段時間後因為他還是沒有回來工作,所以公司就請他到公司來討論後續的事宜,討論過程我有在場...公司請上訴人到公司來商談,因為他手還沒有復原,當時因為上訴人無法明確確定手何時復原,所以我們當時就請他繼續休息,等手好再回來工作,勞健保並沒有把他停掉,因為我們認為他還是公司的員工,我們並且答應給他壹個月的慰勞金,慰勞他這些年的辛苦,請他好好休息。在找上訴人來談的前一天我有擬定了壹個草稿,討論後得到上訴人的同意才簽立正式的打字切結書,至於打字的切結書是事先打好還是討論後打的,我不記得了,切結書上的解職二個字是總經理擬的,不過他的意思是請上訴人休息,手好了再回公司工作,並不是解僱的意思。公司的意思是他可以在手好後回來公司...公司原本沒有留職停薪的經驗,後來因為發生這個糾紛,所以才請教律師,發存證信函要上訴人回來辦理留職停薪的手續...」等語,惟該二證人於作證時既分別為再審原告之工務經理及規劃經理,基於其二人當時與再審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及其二人原即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商談後者因受傷而無法續為前者工作一事應如何處理,則其二人在未經具結以擔保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因個人工作因素考量,而為對其僱主即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言,自屬人情之常,然其二人證述再審原告並無解僱再審被告之意,僅係希望再審被告休養身體,於康復後可再返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既與再審原告明白顯現於系爭切結書中之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是該等有偏頗之虞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原確定判決本於上述理由而未採納證人徐熏男、李榮明之前揭證詞,其自由心證之運用並無違背上述程序法則。又前開證言固係該二名證人於上述期日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且其等就再審原告並無以系爭切結書解僱再審被告之意一節,證述情節係屬一致,然該二名證人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本院訊問,其待證事項即為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經協調後,以再審原告同意給予再審被告一個月薪資為條件,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具民事聲請狀,附前訴訟二審卷內可稽,該二名證人於該案到庭作證時既仍受僱於再審原告,於上開期日又係與再審原告偕同到庭(見上開案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則其二人在作證前非無可能由再審原告告知上述待證事實,並經討論後而決意為一致之證言,自不能僅因其二人上開證言係經隔離訊問後所為,即認為必可採信,故再審原告指摘該確定判決未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言,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洵非可取。 (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再查,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乃再審原告於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時,為慰藉再審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多年之辛勞,而特別給予再審被告一個月薪資,再審被告並無因簽訂該切結書而拋棄其原本得向再審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已詳敘於前,是以再審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非表示其已就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作任何讓步。況且,系爭切結書乃再審原告單方面擬定內容後,由再審被告簽名於其上等情,業據證人徐熏男、李榮明證述如前,是該切結書之簽訂,係由再審原告一方所主導,並非兩造在發生勞資爭議後,為求將有關其間勞動契約之爭議全部解決,而進行協商之結果,是自不得僅憑再審原告在切結書內容第二項使用「經勞資雙方商確同意」等文字,即認該項記載係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完整之協商結果。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該切結書並非兩造就其間勞動關係之全部權利義務所為各自讓步之約定,未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有關和解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可言。又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既非再審被告就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可得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所訂和解契約,則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數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計算標準,是兩造未於系爭切結書中就資遣費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並不致發生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何無法計算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其既特別要求再審被告簽立切結書,當無獨留「資遣費」問題懸而未決之理,認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切結書有違上述程序法則,亦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另以:因其無意以系爭切結書解僱再審被告,故於再審被告提起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後,仍未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直至該案一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判決,以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為由,駁回再審被告有關資遣費之請求後,再審原告始遵照該判決內容,於同年月八日將再審被告之勞健保退保,由此足見其並無片面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則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其真實性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投保勞保資料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為證。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與否?若已終止,其終止之原因如何?自應依雙方當事人針對該僱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決定,而再審原告既以系爭切結書明白表示終止與再審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意,則兩造間因該僱傭關係所生爭議應如何解決,自應以再審原告上開意思表示為基礎,而與再審原告於何時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並無關聯,則再審原告以其遲至前訴訟一審判決後始辦理再審被告勞保退保手續,據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再審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理由,仍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受傷後需長時間休養、復健,無法配合再審原告公司業務,致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而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再審被告並未拋棄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則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三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與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並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備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