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坤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之一 再審被告 得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委請新竹貨運公司退回八台車架給再審原告,然其提出新竹貨運公司之送貨單,並未載明何項物品,僅就運送之計費單位計載「三才」-體積單位,原審判決認為:「得歐公司委託坤泉公司製造之產品僅有自行車之車架,除此之外,並無委託坤泉公司製造其他產品,因此得歐公司不可能退回車架以外之物品給坤泉公司‧‧‧則依得歐公司所述情形,其所稱八台車架退貨之物品尚與上開送貨單所載之『三才』相去不遠」。此認定事實,係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㈡有關再審被告退回車架之損害部分:原審認得請求重購費用、烤漆及拋光之費用共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再加上空運費用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一元。上開有關損害之數額,顯然違背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上開損害之計算,除了加計八台再審被告無法證明確係退貨之數量外,有關再審被告對於退回之二十九台車架,並非以新車架交付給客戶,而係以齒盤代替,然其主張齒盤價格超過車架之主張,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單據以證明之,原審卻採信其主張,顯有未合。㈢原契約係以海運之方式運送,再審被告如因客戶退貨而採空運方式,原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空運費用為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然再審被告係以齒盤空運,並非以車架空運,則豈能以齒盤之空運費用為計算。且再審被告主張退運及重運之費用,卻未能提出有關實際重運之單據,僅以報價單為證據,顯與損害賠償之規定,必須舉出實際之損害證明之要件,有嚴重之牴觸。原判決顯然違反損害賠償必須基於證據,並證明有受損害之法則。㈣本件再審應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理由:⑴系爭三十八台車架非再審原告所製造:再審被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貨之四百七十九台車架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貨之十台車架中,及再審被告之客戶陸續退貨之車架中共有三十八台發生車架斷裂之瑕疵,且主張上開瑕疵車架為再審原告所製造,並非事實。蓋因,再審被告為專業代理自行車零件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公司,故再審被告除向再審原告購買車架外,尚有多家供應廠商,而車架編號為各廠商所自訂,並無一定之辨識碼,再審被告應先證明車架為再審原告所製造;況再審原告出賣予再審被告之貨物,均為整體之車架,然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物品卻僅為「五通」或「下管」,則該等物品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製造,即有所疑;倘物品為再審原告所製造,惟再審原告出賣於再審被告之貨物為整體之車架,故再審被告本應提出整體之車架以明瑕疵為何人所造成,詎料,再審被告僅提呈整體車架之一部分即「五通」、「下管」,即據以指陳該瑕疵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當屬無據。末查,再審被告在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庭提出伊陳稱為再審原告製造有瑕疵之三十八台車架,且就其中八件無「C 」車架編號部分,再審被告亦陳稱為再審原告所製造之瑕疵物;惟再審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曾委託遠東公證公司至再審被告公司檢視其所有存放之貨物,經遠東公證公司結果,所有伊認「C」編號有類似瑕疵之物品僅有二十九件 ,其餘無編號者皆無瑕疵。詎料,再審被告嗣後竟得在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時提出三十八台伊稱有瑕疵之車架,實係嚴重之矛盾。準此,再審被告嗣後於八月五日時提出於原審三十八台伊稱有瑕疵之車架,當非再審原告所製造。退步言之,若上開有瑕疵之三十八台車架確為再審原告所製造,則依兩造之慣例,再審原告當亦未向再審被告請求三十八台車架之貨款,或已以折讓處理完畢,此從再審被告主張之上開三十八台車架係屬再審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出貨,可證該三十八台車架雙方早已解決。否則再審被告怎可能再繼續向再審原告訂貨。⑵再審原告並未收受退回車架八台,亦未有減價辦理折讓:再審被告另抗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新竹貨運公司退回八台車架,顯然無據,因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顯示再審原告送予再審被告之物品為何物,且係由再審被告委請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貨物於再審原告,故究竟運送何物,再審被告當知之甚詳,故再審被告欲主張再審原告有收受「八」台車架之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再審被告之證據,其係顯示再審被告送予再審原告之物品數量僅為一件,故僅為一紙箱,且才積數為「三才」。查業界共認有關車架之紙箱計算:一箱為三才,且一箱為二台車架,又一整體之車架重量約一點四公斤。故茍若再審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再審原告車架,依上揭證物,最多再審原告僅只收受二台車架,故再審被告陳稱當時係退回再審原告八台車架,顯與證據不符,益證再審被告當時並非交付再審原告車架甚明。㈤再審被告應負證明損害之責: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多少損害,賠償義務人則應填補該損害,此為民法所採行之損失填補原則,倘若前開有瑕疵之車架經再審被告證明確為再審原告所製造,則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多少損失,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因貨物有出口至荷蘭公司,後被荷蘭公司退貨、再又重新運送出口至荷蘭公司等,諸如進出口報單文件之費用證明。再審被告僅僅空言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原判決以推估方式裁判,顯不合法。⑵倘再審被告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應由再審原告負責,則就再審被告所陳述伊所受三十七台車架損害額,其陳稱計有A.重購成本;B.烤漆、拋光費用;C.每台車架退運及重運之成本等三樣,則其損害大致分析如下:①重購成本: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法院亦應依其提出之損害證據來論斷其所受之損害額。乃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引用再審原告之計算表,實有違舉證分配法則,當不足採信。②烤漆、拋光費用:再審被告主張每台車架烤漆、拋光之費用,分別為二百四十元及三百元,共計五百四十元,惟再審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中,皆陳稱烤漆成本為五百二十三點五元。詎再審被告嗣後卻改稱烤漆成本為五百四十元,應係臨訟杜撰。況再審被告所稱四十六台有瑕疵之車架,其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等日期,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烤漆費用等證物,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審被告所給付之費用,顯係早於上開四十六台車架,故再審被告並無法證明確實有因上開四十六台車架而花費烤漆費用。③每台車架退運及重運之成本:再審被告主張每台車架退運及重運成本為一千五百零六元,惟此與損害賠償及舉證責任原則及辯論主義大相逕庭,顯不足採。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部分,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各點,依其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泛指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自有未合。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官 劉正中 法官 陳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