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 萍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14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至93年2月底,期間於92年8月至93年2月間 經上訴人派往訴外人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受訓,受訓期間均超時工作,總計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268.5小時,加班二小時以外之時數為173.5小時,加班四小時以外之時數為101.5小時,均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假 日出勤,亦未按日薪二倍計算給付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6,806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206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及依職權准許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須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勞工同意並有加班之事實,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倘員工於下班後任意逗留工作場所,或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逾時始完成,即不得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且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加班津貼,在規定之工作時間外,受指示而從事實際加班者,給付本津貼,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至裕懋公司支援維修工作,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考勤表上之上、下班打卡時間,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有實際加班之事實,且上訴人更不曾要求加班,被上訴人亦不曾申報加班費,其在考勤表上均係記載工作時數為 7小時,可證被上訴人確無加班之事實,上訴人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對被上訴人自79年5月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正常工作 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且於92年8月起至93年2月期間依考勤表上所列之出退勤時間,逾時下班之時間:逾時二小時以內時數-268.5小時,逾時二小時以外時數-173.5小時,逾時四小時以外時數-101.5小時,假日出勤天數-12 天,深夜出勤天數-2天,又被上訴人之各月份工資、日薪及時薪:92年8月工資41414元(日薪1380元、時薪173元),9月工資41364元(日薪1379元、日薪172元),10月工資41414元(日薪1380元、時薪173元),92年11月至93年1月之工 資均為41514元(日薪1384元、時薪173元),2月工資41264元(日薪1375元、時薪17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考勤表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依考勤表所示逾時下班之退勤時間,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為或應雇主之要求?下班逾時之時數,是否即為加班時數?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屬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故依上開規定,工作之起迄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雖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勞工同意而得行使之權利,並無勞工得主動要求加班之規定,然如雇主指示勞工服勞務之內容,須逾正常上班時數始得完成,勞工在維護雇主利益之正常範圍內,為履行職務因而加班始得完成,自不得以雇主未明白表示令勞工加班,即認勞工不得請求加班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8月經上訴人指派至裕懋公司起 ,即長期延長工作時間,有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附原審卷可參,上訴人對該以打卡方式紀錄,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之各月份考勤表出、退勤時間,且依該考勤表紀錄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經指派前往裕懋公司期間即92年8月起至 93年2月止,長達七個月任職時間,均由昔日17時30分之 正常下班時間,大幅延後為18時至22時不等,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派至裕懋公司工作,聽從裕懋公司主管蘇明堂之指示服勞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受裕懋公司主管要求從事之勞務內容,確有逾時工作之必要,自應認為係受雇主要求加班。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但未退勤打卡前之時間,並非上訴人要求加班,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超勤時間是為上訴人服勞務云云。經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既為上訴人用以考核員工之出、退勤時間之依據,並以此管考員工之出缺勤狀態,該考勤表亦由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經指派前往裕懋公司期間之考勤表亦按月由上訴人之人事部門考核,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指派前往裕懋公司擔任上訴人各地超市內之機電維修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及裕懋公司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乃每日依裕懋公司之指示前往各超市所在地維修店內之機電設備,被上訴人每日完成維修工作後,即回裕懋公司打卡下班,苟考勤表上延後打卡下班,係因被上訴人於外出進行維修工程時,趁機處理私人事務或擅自離開工作勤務,亦即俗稱之「翹班」、「摸魚」所導致,上訴人或裕懋公司應早已接獲各超市據點之回報,並對員工此種長期翹班、曠職之情形進行調查及懲處,更應拒絕員工每日因翹班導致未能按時打卡退勤,並將被上訴人以曠職或失職論處,衡諸常情,豈有每日均接受被上訴人延後自18時至22時不等之時間打卡退勤?再者,該打卡設備及考勤表均由資方即上訴人與裕懋公司保管,上訴人若非知悉員工每日延後下班,乃出勤務前往各超市據點修理機電未歸,遂仍提供打卡設備供出勤遲歸之被上訴人打卡之用外,斷無不論緣由,於正常下班後,仍一律提供打卡設備,任由員工隨意打卡退勤之能事。是倘被上訴人受雇主或主管要求服勞務之內容,並無逾時工作之必要,然被上訴人考勤表上呈現之下班出勤情形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不符,明顯異常,且連續數月呈現明顥不正確之出、退勤情形,本應由負責考核及保管之上訴人加以糾正,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詳實打卡為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裕懋公司期間之上、下班打卡時間,既不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亦不曾以公文對該情況言明禁止或以申誡方式處理打卡不實之情狀,顯見被上訴人受派至裕懋公司工作期間,確有如出勤表呈現之逾時工作之必要,上訴人否認曾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與前揭證據顯示之情形,顯不相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蘇明堂在原審僅證稱上訴人公司加班制度係填妥加班單,經單位主管再往上呈報之流程,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加班之情形,且依卷附考勤表所示,證人蘇明堂曾於92年10月2日及10月3日在被上訴人之出勤卡上簽認被上訴人之下班時間,分別為「18:50」、「21:00 」,且該二日之上班時間經被上訴人打卡之時間則為「 6:48」、「6:50」,是被上訴人顯有逾時工作之情形,再加以被上訴人其他日期之出勤卡顯示之出勤、退勤時間均超過正常工作時數,證人蘇明堂在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下班時間是五點,亦僅就正常下班時間加以證述,非可據此即謂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逾越正常上班時數,始得完成雇主或主管所指示勞務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考勤表之工作時數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為由,否認上開各月考勤表所載均為工作時間,顯屬無據。 (三)至於證人蘇明堂雖復證稱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在彰化裕懋公司打卡下班等語,然被上訴人經指派由台中前往彰化裕懋公司上班,長達七個月期間均在裕懋公司打卡上、下班,顯然上訴人對此亦不反對,對於被上訴人每日在台中各超市工作後,再返還彰化打卡下班之交通往返時間,自仍屬工作時間,非可據此辯稱自外出勤務地點返回公司之在途期間不屬勞務之提供,亦不可謹憑證人蘇明堂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之時間,非從事勞務提供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加班為由,認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不敢報加班,故未申報加班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固予否認,然未申報加班,並不足以證明無加班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之出勤狀況正常,並無怠工或翹班之情形,詳述如前,且長期結束當天工作之退勤時間,均逾越正常下班時間,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仍繼續交付正常工作時間無法完成之工作量予被上訴人,且默示並同意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之方式完成所交付之工作,足證,上訴人同意並允許被上訴人為履行雇主指示之勞務,必須逾時工作以加班之方式始得完成,應認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超勤時間並非加班工作時間,已無可採信,且兩造對被上訴人之超勤時間、每月工資及每月薪資連同加班應於次月十日發放均不爭執,依上開超勤時間及時薪換算之加班及假日出勤費用有166,206元未付乙 節,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166,206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